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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5/08/05
行政法裁判精選——期待可能性原則於交通裁決之適用(之二)


【摘要】
本專題以「期待可能性原則於交通裁決之適用」為主題,檢索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相關裁判,微察期待可能性原則於道路交通行政法領域的適用。鑑於所選裁判中常見期待可能性原則的一般性論述(例稿),爰先通評司法見解,建立應然思維架構 ,再以搜尋所得裁判之實然事實及其所涉處罰規定為基礎,建構基本案型(原告、被告皆不顯名,後者為「交通裁決處」、「交通局」或「公路局監理所」等),接著節錄各該判決有關系爭處分是否違反期待可能性原則的理由構成,繼之參諸應然思維架構,簡析短評;末者總覽綜述、反思法治。本專題前期輯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案」、「人行道停車案」、「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案」三種類型,本期續選「原處分撤銷」裁判4則,再輯案型3種,解析點評,以供參考。

【目次】
壹、引 言
貳、思維架構與論證層次
參、案型建構與裁判簡析
總覽綜述

【本文試讀】

參、案型建構與裁判簡析

案型4: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案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字第68號判決

【相關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8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4條第4項

【關鍵詞】

【事實概要】
上訴人(原告)所有普通重型機車(系爭車輛),於某年月日時分,行經臺中市民生路與市府路口,因「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違規行為,經員警認定系爭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場攔停對上訴人製開舉發通知單。被上訴人(被告)續以原處分,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上訴人不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10年度交字第514號行政訴訟判決(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理由構成】
原審認定原處分於法無違而駁回上訴人之訴,係以:依卷附GOOGLE實景地圖所示,臺中市西區市府路往西南方向號誌燈桿上已設置單行道及禁止左轉標誌,而民生路號誌燈桿上亦設置禁止進入之禁制性標誌,且路面業已繪設停止線及直行、右轉之指向線,指向線整體觀之仍清楚可辨,一般用路人以其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得以判斷該路口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尚不致於有誤認之情事。雖上訴人稱係依現場工程改道標示牌方向行駛,不可歸責於上訴人,然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有無設置之必要,如何設置,設置何種標誌以及在何處設置,屬主管機關職權內依法裁量之範圍,是此一涉及特定地點、多數人及長期時間之交通管制行為,依據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當屬一般處分。再依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2項、第110條第2項規定,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為之,除公告另訂不同日期者外,自公告日起發生效力。就「禁止進入」之禁制性質告示牌,主管機關之「設置行為」,即屬一種「公告」措施,故具規制作用之禁制標誌於設置完成時,即發生效力,於其變更或廢止前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自非駕駛人可恣意決定是否遵守。而上訴人遇上開情形並非不能改道遵行告示牌之指示方向右轉行駛,尚不得執施工單位所設置之標誌方向有誤,未善盡車流引導的責任,據為免責之事由等語。
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定有明文。又禁制及指示標誌、標線係用以表示用路人得如何使用特定路段或處所之規制措施,用路人使用特定路段或處所時,應遵守標誌所為之遵行、禁止、或限制規定,此種不變換內容之禁制及指示標誌、標線,其法律性質屬一般處分。再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係所謂「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該原則強調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之法律事項,須有清楚之界限與範圍,使人民可事先預見,以符合法律保留原則及人民權利保障之要求,亦即,行政行為所規制之內容必須明確,俾使相對人立即知悉其規制內容,該行政行為之外觀意義須非難以理解,且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事先預見,使受規範者得事先斟酌違反效果,行政行為若有內容模擬兩可、甚至誤導情形,即至少構成得撤銷之事由。茲具有禁制、指示作用之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既屬行政程序法所稱之一般處分,自應恪遵上述明確性、誠實信用及信賴保護等法定原則。此外,審酌交通標誌、標號、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業述如上,並為交通稽查人員執行違規取締任務之法令依據,如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模糊不清或相互矛盾,將致人民無所適從,若率爾將行政機關不確實之行政作為,歸責於駕駛人,尚嫌嚴苛,亦與立法目的不合,有違反法明確性及行政明確性。
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4條第4項規定:「施工地段之標誌、標線、號誌經主管機關同意後,由施工單位設置。」第140條第1、2項規定:「(第1項)活動型拒馬,用以阻擋車輛及行人前進或指示改道,設於道路臨時性交通阻斷之處。本拒馬長度為120公分,高度至少120公分(圖例見本院卷第27頁)(第2項)本拒馬各牌面均須具反光性能,除底條牌面為橙白相間斜紋外,其餘均為橙底黑字黑框黑箭頭,牌面之文字或圖案得參酌左列圖例或實際需要更換。標繪橙白相間之橫材應為具反光性之斜紋;其方向應配合道路封閉,由右(左)上斜向左(右)下,以導引車輛通行。」 ...(本文未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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