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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5/08/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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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抵押權擔保債權之範圍──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26號民事判決
【摘要】
最高法院2024年9月作出之判決,針對普通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提出兩項關鍵見解。首先,抵押權效力所及之原債權,應為登記範圍內實際發生者,故即使所登記之擔保債權總金額高於實際發生之債權,仍僅就實際發生之債權有擔保效力;其次,「擔保債權總金額」欄位所載者僅指原債權金額,不含利息、違約金等其他債權,此係與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同者。最高法院認高等法院將遲延利息與原債權加總後,認定所登記之擔保債權存在,實屬誤解。最高法院之見解釐清普通抵押權擔保債權之範圍,對實務未來之判斷提供重要指引。
【目次】
壹、事實摘要
貳、爭點 參、法院見解 肆、評析 【關鍵詞】
【本文試讀】
壹、事實摘要
本案原告陳○榿主張,訴外人張○蘭於2013年8月27日以其所有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新臺幣360萬元之第2順位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原告,以擔保雙方於同年8、9月間所累積之300萬元借款債權。嗣後,系爭房地因判決回復登記之故,於2015年2月13日移轉登記至訴外人張女之前配偶,即被告許○昌之名下。張女未依約定期限償還借款,原告曾三度聲請拍賣系爭房地,惟皆因欠缺抵押債權證明文件而遭法院駁回。原告遂提起本訴,請求確認2013年8月27日登記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原告對張女之360萬元債權存在。被告則抗辯稱,系爭抵押權係原告與張女通謀虛偽設定,屬無效;即使非通謀虛偽所設定,因原 告未依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債務 發生日期,即2013年8月22日實際交付360萬元借款與張女,故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提起反訴,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 之登記。全案歷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與 臺灣高等法院之判決,上訴最高法院。
貳、爭點
本案之核心爭點,在於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如何認定?其與約定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實行抵押權之費用及保全抵押權所生之費用等債權間之關係如何?於登記簿所載明之擔保債權總金額,除原債權外,是否能將約定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等其他債權納入計算?
參、法院見解
一、第一、二審法院之見解
一審桃園地方法院認為,原告雖主張其曾借款300萬元予張女,並以張女名下之系爭房地設定普通抵押權作為擔保,惟該金錢消費借貸之主張須具備金錢實際交付與雙方借貸意思表示一致等要件。原告雖提出刑案詢問筆錄、書狀與匯款單據作為證據,然而無論匯款紀錄或書狀中有關收受借款之記載,皆未顯示原告姓名,難以證明原告曾交付借貸300萬元金錢之事實;而張女稱與原告素不相識,原告亦未舉證其與張女間曾就300萬元金錢消費借貸有雙方合致之意思表示。是故,原告未成功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其次,抵押權具從屬性,若主債權不存在,則抵押權即無由成立。原告既無法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則系爭抵押權即屬無本之木,其抵押權之登記對系爭房地之現時所有權人(即被告)之所有權構成妨害,被告有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該登記。據此,法院認為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部分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命原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 二審臺灣高等法院對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之爭議,作出與一審法院相左之判斷。二審法院詳查本案金流資料、證人證言與張女於偵查中之陳述後,認定上訴人(即一審原告)曾透過現金與第三人帳戶匯款實際交付張女款項118萬元,並代償其對第三人之140萬元債務,總額合計258萬元之款項構成特定且客觀存在之債權,雖預扣利息及部分實際交付日期不明之款項無法納入借款,但258萬元之借款債權已足認存在於抵押權設定範圍內,且借款本金加上遲延利息已逾系爭抵押權登記所擔保之債權360萬元。承本訴之認定,法院於反訴部分認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非上訴人與張女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債權確實存在,系爭抵押權應予保護。綜上,高等法院廢棄一審判決,改判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360萬元債權存在,並駁回被上訴人(即一審被告)之反訴。 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26號民事判決之見解 本案三審最高法院首先釐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根據民法第861條第1項規定,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1條之1規定,申請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時,登記機關應於登記簿記明擔保債權之金額、種類及範圍。若契約書另外訂有利息、遲延利息之利率、違約金或其他擔保範圍之約定時,登記機關亦應將之載明於登記簿中。前揭規定顯示,普通抵押權登記所記載之「擔保債權金額」應僅指原債權本金之金額,而不包括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其他債權。另根據第861條第2項規定,該等主債權以外之其他債權雖不在所登記之擔保債權金額內,若於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聲請強制執行前五年內或於強制執行程序中發生者,仍得優先受償,與最高限額抵押權須受總額限制之規範有別。 ...(本文未完) 延伸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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