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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5/08/12
被告與證人之隔離訊問


【摘要】
某甲因貪污案件,審判長於審判期日,依檢察官之聲請傳喚證人陳○○到庭詰問,諭知「本件行隔離訊問,被告暫退庭」,記明筆錄後,由檢察官、辯護人對證人陳○○進行主詰問、反詰問,及審判長為補充訊問。俟詰問、訊問及證人陳○○陳述完畢,即先命證人陳○○退庭。嗣再命被告入庭,並諭知被告對證人之陳述表示意見。辯論終結後,將證人陳○○於該期日所為之陳述,援引作為被告犯罪之證據。請問本案採證之適法性?

【關鍵詞】

【本文試讀】

壹、爭點
審判長依刑事訴訟法第169條之規定,應如何踐行「被告與證人」之隔離訊問?相關程序如有違反,其法律效果如何?

貳、解析
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關於「被告與被告」、「證人與證人」之隔離訊問,分別於第97條第1項本文規定:「被告有數人時,應分別訊問之;其未經訊問者,不得在場。」及第184條第1項規定:「證人有數人者,應分別訊問之;其未經訊問者,非經許可,不得在場。」前者就相牽連案件之數被告,採隔離訊問制,其未經訊問者,不得在場,藉以防止串供或附和,俾發見事實之真相。後者則因證人有數人者,分別證明不同之事實,尚未訊問之證人在場,於發見真實是否會受影響,宜由訊問者裁量,視在場情形決定未經訊問之證人可否在場,以求適用上之彈性,並免訴訟程序發生違法情事,因此未經訊問者,「非經許可」,不得在場。準此,不論被告或證人有數人到庭時,其未經訊問者,除證人經審判長許可在場者外,均不得在場。
至於「被告與證人」之隔離訊問,則於刑訴法第169條規定:「審判長預料證人、鑑定人或共同被告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經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得於其陳述時,命被告退庭。但陳述完畢後,應再命被告入庭,告以陳述之要旨,並予詰問或對質之機會。」本條之適用屬於審判長職權之判斷,其前提要件為審判長預料證人於被告前有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至其程序要件有二:
一、行隔離訊問前,應踐行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意見之前置程序。二、隔離訊問後,應再命被告入庭,告以「陳述之要旨」及給予被告有對證人補行對質詰問之機會。刑訴法並未規定違反各該要件之法律效果,此有賴審判實務見解之形成。

一、刑訴法第169條之修正與適用疑義
審判長於法庭之開閉及審理,有指揮之權,被告到庭雖為行使其防禦權,但到庭後,即負有在庭之義務,不得任意退庭。為確保被告於審判期日始終到庭,刑訴法第283條第1項規定,被告到庭後,非經審判長許可,不得退庭。如被告不聽指揮而退庭者,依同條第2項規定,審判長得斟酌當時之實際情形,以相當之方法,強制其在庭。但依被告在庭不得拘束其身體之規定,自不得束縛其身體。
刑訴法第169條原規定:「審判長預料證人、鑑定人或共同被告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得於其陳述時,命被告退庭。但陳述完畢後,應再命被告入庭,告以陳述之要旨。」乃對被告於審判期日始終在庭之例外規定。2003年2月6日修正為:「審判長預料證人、鑑定人或共同被告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經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得於其陳述時,命被告退庭。但陳述完畢後,應再命被告入庭,告以陳述之要旨,並予詰問或對質之機會。」立法說明以:「原條文內容職權主義之色彩較濃,在刑事訴訟法朝加強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之方向修正後,是否進行隔別(離)訊問,自宜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不宜任由審判長自己遽行決定。再者,被告之反對詰問權為被告之防禦權,應予保障,因此,於隔別(離)訊問後,再命被告入庭,除告以陳述之要旨外,仍應賦予被告詰問之機會,訴訟程序之設計始為周延,爰參酌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一條之二之規定,修訂本條」。
日本刑訴法第281條之2規定,證人在被告面前,受壓迫而無法為充分之陳述時,【限於辯護人在場之情形】,得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意見後,在該證人陳述時,命被告退庭。於此情形,應在證人陳述完畢後,再命被告入庭,告知被告證言之要旨,並給予被告詰問該證人之機會。同法第304條之2亦有相同規定。惟第281條之2係適用於在審判期日外詰問證人之情形,而第304條之2則適用於法院在審判期日詰問證人之程序。
依日本法上開規定,僅限於有辯護人在場之情形,始得為之,我國法並無此限制。但依增訂條文係規定「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而非「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則本條在未有辯護人在場之案件,解釋上,自仍應聽取被告之意見。茲有疑義者,厥為最高法院針對審判長於行隔離訊問前,未踐行聽取意見之前置程序,如當事人或辯護人未及時異議,即生失權之效果(詳後述四),則其於未有辯護人在場之案件有無適用,茲參照修法意旨所援引之日本法上開規定,應採取否定見解為是。

二、被告於法院訊問證人時之在場聽審權
刑訴法第168條之1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於訊問證人、鑑定人或通譯時在場(第1項)。前項訊問之日、時及處所,法院應預行通知之。但事先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第2項)。」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在場權」,主要在保障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使交互詰問制度得以充分落實,以期發見真實,因此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於訊問證人、鑑定人或通譯時允宜賦予在場之機會。刑訴法於2003年2月6日修正時,為彰顯落實保障訴訟當事人權益之修法精神,乃將原第276條第3項有關當事人在場權之規定,移列規定於證據章通則之第168條之1。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基於己身原因考量,自願放棄其在場權,而預先表明不願到場者,法院得不再預行通知,以免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爰參考日本刑訴法第157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增訂本條但書,以資適用。 ...(本文未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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