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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5/08/13
魔鬼代言人?──律師之拒絕與終止委任義務


【目次】
壹、案例事實
貳、倫理爭點
參、解 析
肆、結 論

【關鍵詞】

【本文試讀】

壹、案例事實
甲在正式委任乙律師前(兩人先前並未有過委任關係),曾商請乙協助其以現金購得位於新北八里之獨棟豪宅。雙方在討論細節時,甲向乙表示其希望以一種隱匿身分方式購得該屋,使得他人難以發現某甲乃該房產之實際購買者。乙律師知悉後同意接受委任,並表示將代為規劃一種複雜之法人名義交易架構,讓甲成為A公司的唯一股東(即一人公司),而A母公司再轉投資B子公司,最終透過股權間控制關係,由B子公司以現金購得該房產並登記在其名下。乙律師向甲說明,此種公司交易架構將使任何人都難以查出甲乃該房產的實際購買者。而在乙律師接受委任後,於一次會面時,甲表示:「我現在急需處理這筆現金,我不想讓其他人察覺我是購屋者,也不希望檢警能夠追蹤到相關金流,我需要你加快交易時程」,並額外要求乙律師協助存放該筆現金於律師事務所,並在時機成熟時,移交給甲指定之人。嗣經檢警逐層調查後,發現該房產購入資金來源實為甲所涉詐騙犯罪所得。
案例事實中,乙律師之行為是否違反律師職業倫理?

貳、倫理爭點
 一、律師為犯罪人代言的倫理界限在哪裡?
我國近年來,屢傳少數律師涉入詐騙集團活動,並遭檢方起訴。此等事件嚴重損及律師形像,引發社會大眾對於律師職業倫理與個人操守的不信任,且促使法學院重新省思我國法學教育體制下,專業倫理課程的角色。其實,大眾對於律師職業的不信任、批評、譏諷、甚至厭惡感,可謂由來已久。
《聖經》中便有如下之描述:
「耶穌說、你們律法師也有禍了.因為你們把難擔的擔子、放在人身上、自己一個指頭卻不肯動。」

莎士比亞在其名劇《亨利六世》中更是寫到:
「我們首先要做的,便是殺光所有律師。」

大眾文化中,律師經常以貪婪、自利、站在權勢者一方、煽動訴訟與紛爭、無端拖延訴訟賺取報償、操弄法律、犧牲正義等形象登場,在好萊塢經典電影《魔鬼代言人》(The Devil’s Advocate)中,此種形象便表現得淋漓盡致。筆者在美國教授刑事司法倫理(Criminal Justice Ethics)課程時,第一堂課探討的主題便是律師如何面對民眾的「大哉問」(The Question) :「你為何要替你明知有罪的人辯護?」
對此問題,筆者認為法律人可以從以下七個不同面向切入,包含:
(一)強化弱勢群體與社會邊緣人的防禦權(尤其是受到貧困、種族與性別歧視、或其他不公正對待之群體);
(二)對抗國家公權力的行使,尤其是執法部門濫用權力的反制;
(三)對被告正當法律程序、辯護權、與人性尊嚴的保障;
(四)對充滿挑戰、爭議,或社會矚目案件的熱情;
(五)律師執業自主性與自律性;
(六)律師個人對「惡」的探索(唯有貼近「惡」,方可理解「惡」);
(七)承辦案件可獲得之物質上報酬或精神上成就感。
以上七種面向,反映出從微觀(執業個體、個別事務所)乃至巨觀(律師職業、法治系統)的多重倫理視角。關於律師是否可以為「魔鬼代言」自可有討論空間,此問題近年來也與美國各種社會運動相連結,影響深遠的#Me Too、Black Lives Matter、美國憲法第二修正案擁槍權、以及認為這些運動已將美國社會帶向極端的「反運動」,皆影響著當代律師對此古老問題的回應。
然而,即便律師可以為魔鬼代言,其自身卻萬不可成為魔鬼;此乃律師職業倫理上,須明確劃定,且不可退讓之界線。

二、律師在何種情況下有拒絕或終止委任的義務?
律師倫理責任通常取決於委任關係之存否,因為一旦律師與當事人間建立了委任關係,律師即承擔一系列專業責任(Professional Responsibility),諸如:忠誠義務、當事人秘密資訊保密義務、避免利益衝突義務、告知義務等。當中許多責任,甚至在委任關係終止後,仍持續存在(例如律師之保密義務)。此外,雖然律師與當事人皆有權終止委任關係,然而律師在終止委任關係時,仍必須遵守相關之專業倫理規範。
律師之拒絕與終止委任,可以分為「強制」與「任意」兩種類型。我國《律師倫理規範》第34條,即規定有強制拒絕與終止委任事由。本條文乃參酌美國律師協會(American Bar Association)所頒布之「律師執業行為模範規則」(Model Rules of Professional Conduct)(下稱「模範規則」)第1.16條進行修訂。「模範規則」第1.16條第(a)項列出了三種「強制」拒絕與終止委任事由:
(一)持續代理會導致律師違反專業行為規則或其他法律;
(二)由於身體或精神上的障礙,律師無法充分代理當事人;
(三)當事人解僱律師。

根據本條文之立法說明:
參酌美國「律師執業行為模範規則」第1.16條第(b)項第(2)款及第(3)款「除條款(c)中另有規定,律師得於下列情況解除終止委任:……;(2)客戶繼續進行律師認為係犯罪或詐欺之行為,且過程中涉及律師之服務;(3)客戶利用律師之服務進行犯罪或詐欺行為」等規定,於現行條文增訂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避免律師服務有助於犯罪行為或詐欺。

三、《律師倫理規範》第34條第2款之適用,是否以律師明知為限?若律師對此有疑慮,是否負有相當之合理查證義務?若律師有意忽視當事人從事犯罪或欺詐行為之徵兆,是否有本條之適用?
我國《律師倫理規範》第34條第2款之規定:「依律師之專業判斷,當事人係利用律師之服務進行犯罪或詐欺行為;或當事人繼續進行之行為為犯罪或詐欺之行為,而其過程中涉及律師之服務者。 」實際上是將「模範規則」中之「任意」事由改定為「強制」拒絕與終止委任事由。 ...(本文未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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