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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5/09/0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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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東協議之繼承──公司法與民法繼承編的交錯適用
【目次】
壹、前 言
貳、保單得否強制執行議題的發展歷程 參、目前保險業處理保單強制執行面臨的其他議題 肆、小 結 【關鍵詞】
【本文試讀】
壹、前 言
有關保單強制執行的議題,自從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做出之後,變成保險業、司法界,乃至學界最火紅的議題之一。其實保單得否為強制執行的標的此議題,並非今年來的新議題。由於國人保險觀念的普及,輔以保險商品推陳出新。保險商品從原本偏向單純保障性質,轉變成具由投資理財與個人資產一部分的性質。也因此逐漸成為得否被債權人強制執行標的的議題產生。由於在上述大法庭做出明確得為強制執行標的之前,執行法院間存在有不同見解。在此背景之下,才需要由大法庭做出統一法律見解,以為法院所遵循。然而,上述大法庭的裁定見解係為原則性的宣示,並未顧及保險市場產品的多樣性。造成保險業界,單一保險公司每天收件500至1,000件的「盛況」;同時也讓法院執行處工作量大增,苦不堪言。才再度開啟了日後保險業、司法界,乃至學界探討的火熱議題之一。
貳、保單得否強制執行議題的發展歷程
一、春秋戰國時期:大法庭裁定之前
在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所生金錢請求權為強制執行標的時,涉及之請求權大略有三種類型:一為保險事故後所發生之保險金請求權;二為解約後之解約金請求權;三為以解約為條件,要保人有權解除契約以行使之潛在請求權,即所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就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價金),於2022年最高法院大法庭作成裁定統一見解前,實務對於其是否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見解長期分歧,歷來學者亦多有探討,有相當文獻進行探討 ,以下謹簡單整理近年實務肯否所持理由供參考:
(一)肯定說 採肯定見解認為保價金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並由執行法院逕予解除人壽保險契約作為執行方法者,主要理由包含: 1.保價金為要保人對於保險人確定的財產上權利; 2.保價金非附條件債權; 3.保價金非一身專屬權利; 4.執行法院解除人壽契約為適宜之執行方法等, 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32號民事判決:「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乃彰顯要保人預繳保費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作為要保人以保單向保險人借款或因其他事由得請求保險人給付時,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為要保人在人身保險契約中,對保險人所享有權利之一。查黃○○於2012年6月14日向○○人壽公司投保系爭保險,如以基準日試算,保單價值準備金為447萬1,875元,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能否謂黃○○對○○人壽公司於基準日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即非無疑。原審未遑詳予研求,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未洽。」、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民事裁定:「人壽保險之要保人不僅可期待於其任意終止契約時領回金錢,於終止前亦得質借取款,要保人既得對保險契約之保價金向保險人為一定請求,保價金自具要保人對保險人之債權性質。且富邦人壽並自承,上開保價金於契約終止前不會消失,一直都會存在,只是終止後轉換成解約金等語。足見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價金確係由上訴人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並得由其隨時以終止契約或請求減少保價金之方式取回,亦得於保價金範圍內申請保單貸款至明。上訴人對其所繳納之保險費所積存之保價金確有相當處分權限,並有權利可資主張,且此權利之存在不因系爭保險契約尚未由上訴人終止或執行法院代為終止而異其認定。」等 。 (二)否定說 採否定見解者,即認為保價金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所持理由則恰巧相反: 1.保價金為保險業之資金非要保人財產權、 2.解約金為附停止條件之債權,於要保人主動解約前並無保價金債權存在、 3.解除人壽保險為要保人一身專屬權利,不符合民法第242條代位權要件,執行法院不得逕予代為解除人壽契約等。 代表見解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19號提案研討結論:「(一)所謂準備金,係指保險人為準備將來支付保險金額之用,依規定所積存之金額,依保險法第11條、第145條第1項、第146條第1項、第2項……內容觀之,可見人壽保險之保單責任準備金,因有為未來支付準備之必要而依法提存,乃保險人之資金但屬於限定使用目的之資產,並非屬於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二)就人壽保險契約,於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之解約金乃屬附停止條件之債權,必於要保人行使終止保險契約之權利後,該停止條件始為成就,保險人始負有給付解約金之義務。債務人並未向保險公司終止保險契約,則停止條件未成就,應認債務人對保險公司並無解約金債權存在。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債權人代位行使權利,係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及非專屬於債務人之權利為前提。然人身保險之要保人就保險契約之終止權是否行使,應有自主決定之選擇權,要保人不行使終止權並維持已締結之保險契約效力存續,尚難謂係怠於行使其權利,執行法院應無逕為代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之權,亦無命保險人即保險公司終止保險契約之權。(三)況人身保險之保險事故,係被保險人之生存或死亡及身體健康,均屬於被保險人之人格權,而人格權具有一身專屬性,基於人身無價、某些生命保險兼具投資性、生命法益及身體健康法益具有一身專屬性等因素,應無代位權規定之適用……」 ...(本文未完) 延伸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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