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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5/09/10
防疫保險與契約自由原則


【目次】
壹、契約自由原則
貳、契約自由的限制
參、關於保險人是否有締約義務之現行法院實務見解──以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保險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為例
肆、防疫險所產生之爭議以及保險公司在行政指導下所面臨之難處
伍、保險公司之法務法遵人員如何協助公司因應各種爭議
陸、結 論

【關鍵詞】

【本文試讀】

2022年4月開始,由於臺灣疫情流行及政策防疫之調整,使得防疫保單之法律議題逐漸被重視,保險法突然成為高度受到關注的顯學,會造成如此現象,起因為Omicron病毒株傳染力強,但中重症率較低,防疫政策逐漸從「清零」調整為「與病毒共存」,在防疫政策的急速轉彎下,國內染疫人數短期內暴增,大幅超過各保險公司在清零政策之下所預估的感染率以及依經驗損失率所精算之保險費。同時間,民眾也因為染疫風險的提高而且擔心買不到保單,紛紛透過網路、實體銷售據點以及保經代通路再度搶購防疫保單。因各家保險公司之風險胃納考量,不但緊急停售防疫保險商品,甚至有公司實體通路之停售理由為:「如果買保險造成群聚,就真對不起疫情指揮中心了。」,另對於尚未完成核保程序且數量眾多的「在途保單」,也採取嚴格之核保程序,例如不接受複保險、不接受重複投保、同一家公司僅限投保一張防疫商品、未親晤、要保書非要保人親自簽名不發生效力等核保因素拒絕投保,保險公司也因而受到各界大加抨擊,質疑保險公司違法或不當侵害消費者的投保權益 。亦有立法委員批評,疫情嚴峻,保險公司想雨天收傘,要求金管會制止業者「雨天收傘」,因此有一些保險公司因迫於壓力,影響到保單停售之時機,造成莫大的虧損。要求保險公司不能雨天收傘,是否與契約自由原則有扞格之處,因契約自由為個人自主發展與實現自我之重要機制,並為私法自治之基礎,契約自由,依其具體內容分別受憲法各相關基本權利規定保障,例如涉及財產處分之契約內容,應為憲法第15條所保障,又涉及人民組織結社之契約內容,則為憲法第14條所保障;除此之外,契約自由亦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他自由權利之一種。惟有例外之情形,是國家基於維護公益之必要,尚非不得以法律對之為合理之限制。因防疫險契約就性質上屬於一般商業保險,雙方當事人即均享有絕對之契約自由,對於是否訂約、何時訂約、契約對造為何等均享有完整之決定權,並非消費者表示願意投保,保險公司即應無條件接受該保險契約,亦非於消費者繳交保險費後契約即自然成立,防疫保單是保險契約之一種,應受契約自由原則所保障,本文在社會的輿論與公權力介入的情形下,所造成之法律與經濟之扞格,以及保險公司之法務法遵人員如何協助公司因應各種爭議作出相關論述。

壹、契約自由原則

 一、緣 起
自19世紀以來,個人主義興起,契約自由成為近代私法三大原則之一。契約法用來規範各種自願的交易,因為自願的交易會產生消費者剩餘和生產者剩餘,如無外部性,二者相加即是此次交易對社會產生的福祉。每個人都會為了追求個人福祉而努力,對雙方當事人有利,才會有自願交易,因而自願交易必然會產生福祉,在法制上即設計以契約自由原則作為鼓勵交易的手段 。

二、契約自由原則的內涵
契約自由原則的內涵有五項 :
(一)締約自由:當事人得自由決定是否與他人締結契約;
(二)相對人自由:當事人得自由決定與何人締結契約;
(三)內容自由:雙方當事人得自由決定契約之內容;
(四)變更或廢棄之自由:當事人得於締約後變更契約內容,甚至合意解除前契約;
(五)方式自由:即契約之訂立不以踐行一定方式為必要。

三、契約自由與契約正義
契約自由原則建立在人性尊嚴的普世價值上,為個人形成自我、發展自我所不可或缺 。契約自由原則受到限制的理由亦即契約自由之限制,係為達成國家的政策目的,或為保護契約弱勢的一方當事人,以實現契約正義。契約自由原則雖因保障個人自主及競爭自由,促進了市場的熱絡,且私有財產的保障與契約自由結合,造就近代高度資本化社會,經濟社會上的強者往往具有支配弱者的能力,契約自由於社會經濟地位不平等的當事人間變成為了一種假象,19世紀末之後,為了修正此種弊端,干涉主義撼動了當事人意思主義為主的契約自由原則,以國家管制和干預為手段,使資源能在地位不平等的當事人間重獲分配,實踐契約正義 。

四、「契約自由」之性質及受憲法保障之程度
大法官羅昌發在釋字第716號協同意見書之意見,司法院以往曾就契約自由在憲法上受保障之地位,表示:「契約自由為個人自主發展與實現自我之重要機制,並為私法自治之基礎。契約自由,依其具體內容分別受憲法各相關基本權利規定保障,例如涉及財產處分之契約內容,應為憲法第15條所保障,又涉及人民組織結社之契約內容,則為憲法第14條所保障;除此之外,契約自由亦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他自由權利之一種。惟國家基於維護公益之必要,尚非不得以法律對之為合理之限制。」(釋字第576號解釋)「基於個人之人格發展自由,個人得自由決定其生活資源之使用、收益及處分,因而得自由與他人為生活資源之交換,是憲法於第15條保障人民之財產權,於第22條保障人民之契約自由。」(釋字第580號解釋)「又契約自由為個人自主發展與實現自我之重要機制,並為私法自治之基礎。契約自由,依其具體內容分別受憲法各相關基本權利規定保障,例如涉及財產處分之契約內容,應為憲法第15條所保障,又涉及人民組織結社之契約內容,則為憲法第14條所保障;除此之外,契約自由亦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他自由權利之一種。」(本院釋字第602號解釋)本號解釋多數意見之論述與該三號解釋相同,亦認為「契約自由為個人自主發展與實現自我之重要機制」;惟多數意見直接引用憲法第15條及第22條作為保障契約自由原則之依據;且除確保「交換生活資源」之自由外,多數意見增加了確保「與他人交易商品」之自由作為保障契約自由之理由(見716號解釋理由書第一段)。羅昌發大法官同意契約自由屬憲法第22條所規定對「其他自由權利」之保障範圍。但他認為:憲法對於契約自由之保護,與「個人自主發展」、「個人人格發展」及「實現自我」之關聯性甚低;契約自由不應與憲法第15條對財產權之保護加以連結;憲法對契約自由之保護,在審查有無違背憲法第23條所規定之「必要性」時,應加重「公共利益」要素之權重。

貳、契約自由的限制
基本上,法律對於私法上之生活關係並未設下限制,而契約當事人則必須受其所定下法律關係之拘束,以保障契約當事人之權益,惟此契約自由之範圍並非毫無界限,在某些情形下,基於國家政策的考量、法律權利的保護、交易地位的差異等等,法律必須出手圈定契約自由之疆界,形成契約自由原則之例外,以下將分別就強制規定、公序良俗、法定方式、強制締約之各種情形分別論述其對於契約自由原則之限制 。

一、強制規定
民法第71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之規定者,無效。」依照本條規定文義,若能認定公法上之規定為強制規定或禁止規定,原則上即能以本條規定為依據認定其無效。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以違反法律所強制或禁止之法律行為,應使其無效,否則強 制或禁止之法意,無由貫徹。」因此本條規定如可運用得當,一方面發揮調和公私法間價值衝突的功能,另一方面亦得以維持民法體系之獨立性,不致任由公法規定與價值判斷任意侵入。

二、公序良俗
民法第72條有規定:「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指國家社會一般利益或道德觀念而言,該條判斷法律行為無效的根據,並非來自於具體的法律規範,而是存在於法律本身的價值體系(公共秩序),或法律外的倫理秩序(善良風俗),申言之,公共秩序注重的是國家和社會本身的秩序,善良風俗則注重的是則是國民的道德觀念,這不僅成為了私法自治原則中的例外,也藉由此一概括條款的效力,使法律行為的內容得與社會總體價值秩序相應合而不背離。

三、法定方式
契約當事人可自行約定以何種方式去實踐契約內容,我國目前也是以方式自由為原則,法定方式變成了契約自由原則中的另一個例外限制,民法第73條規定:「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本文未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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