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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5/09/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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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訴訟處理──以個人提出之抗辯效力及上訴不可分原則為中心
【目次】
壹、案 例
貳、爭 點 參、解 析 肆、案例解析代結論 【關鍵詞】
【本文試讀】
壹、案 例
限制行為能力人甲由其父母為法定代理人,以丙、丁、戊、己為被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某日搭乘其父乙騎乘之機車(下稱「乙車」)綠燈行駛進入A地交岔路口前,先遭受僱人丙因執行職務而駕駛僱用人丁公司所有之貨車(下稱「丙車」)同向超速行駛超車,適有未成年人戊騎乘機車(下稱「戊車」)闖紅燈進入路口,丙車與戊車因而發生碰撞,隨後進入路口之乙車不及閃避撞及丙車,原告因而受傷,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7條、第188條之規定起訴請求判命丙、丁、戊、己(戊之生母)連帶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詞。
訴訟進行中,丙抗辯:乙未保持安全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係與有過失等語;丁抗辯:在甲住院期間已先行給付醫藥費及慰問金共5萬元等語;戊抗辯:通過路口為黃燈,並未闖紅燈;己抗辯:離婚協議未任戊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語。 經法院審理結果認定乙未注意車前狀況、丙超速行駛、戊闖越紅燈均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丁確已給付5萬元,己則經登記為共同行使或負擔戊之權利義務。 則法院得否減免丙、丁、戊、己之損害賠償金額?如第一審法院為甲部分勝訴之判決,甲上訴主張丁當時係贈與並非清償債務行為;己上訴主張第一審判准賠償之慰撫金數額過高,嗣己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上訴。甲、己之上訴效力是否及於全體被告? 貳、爭 點
基於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則債權人以數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訴訟性質為何?如何判斷有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之適用?債權人或部分連帶債務共同被告之上訴效力是否及於他共同訴訟人?
參、解 析
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或以法律有規定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為民法第272條、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
對債權人而言,其與數債務人間各存在個別之債權債務關係,自屬複數之債;對債務人而言,各自所負擔之債務,因明示或法律規定,各別債權具有相同請求(給付)目的,如同一損害之受填補、同一利益之給付等,是各別債權於其一之請求目的實現之範圍內同使他債務消滅,是此複數債務因而具有外部連帶與內部(公平)分擔(債務)之關係。 準此,債權人起訴請求連帶債務之給付,無論以負連帶債務之數人或全體為被告 ,基於訴訟三要素之主張義務,原告自應就與數被告間所具有之個別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盡其主張義務,法院就個別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判斷對應個別之共同訴訟被告裁判,亦即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被告之各人無須合一確定。 可見,債權人以負連帶債務之數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非屬類似必要共同訴訟,係普通共同訴訟,而民法第275條「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雖係就確定判決之效力所為規定,然其實質作用在於判決確定前之訴訟程序中,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即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適用,使其個人訴訟行為之效力及於同造其他連帶債務人 ,方能達到民法第275條所定之確定判決效力之主觀擴張效果。 ...(本文未完) 延伸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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