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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5/10/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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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能力之要件與審查時點
【摘要】
證據能力是證明力的前提,根本無待立法規定,乃學理上的必然推論,亦屬對法院具有拘束力的法律。依照筆者的觀點,證據能力的排除在審判期日開始前即可採取,但這只是將無證據能力進行過濾的第一環;審判期日開始後依然有再篩選排除準備程序審查通過的證據,以及過濾審判期日始出現的新證據的可能性;縱使審判期日依然踐行證據調查,仍有可能在裁判中拒絕採用為有罪判決之依據,而非進入證明力的審查。不過,欠缺證據能力的證據應儘可能地在作成裁判前,甚至在準備程序,就應讓檢辯雙方表達意見後先行排除,因而直到裁判時才排除證據能力的情形,應定位為例外,始能盡量減少該被排除的證據對於其他證據的心證影響。
【目次】
壹、問題說明
貳、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的規定 參、釋字第582號的傍論解析 肆、證據能力之三要件 伍、結論 【關鍵詞】
【本文試讀】
壹、問題說明
上個世紀在臺灣刑事法界執牛耳的韓忠謨教授,不但在實體法上有重要的貢獻,在程序法上也有重要發表。他曾在一篇文章中指出「我國實務界往往發生一種錯覺,以為證據法則對大陸法系之訴訟程序無足輕重,……若謂採自由心證之制度即無須顧慮證據能力之問題,顯屬誤會,蓋自由心證云者,不過謂證據證明力之強弱應由法院自由判斷之,至於何者為證據(即證據能力問題),乃採證之前提要件,自不能不先加決定。」
善哉斯言,證據能力乃證明力之前提,應無分大陸法系與英美法系。問題只在於,韓教授提到的「採證之前提」,究竟係法院在證據調查後進入自由心證之前,(才)必須確認何者可作為審酌的證據,抑或法院在開啟審判期日的調查證據程序前,即須確認何者可作為調查的證據。這裡,國內文獻對於證據能力的說明,皆認為違法取得證據一遭排除,即無證據能力,差異正好在於:有認為證據能力與合法調查不同,關於證據能力事項必須先行審查(刑訴法§§ 156 III, 273 I(4), 273 II參照),才能在合法調查後判斷其實質證明力;有認為合法調查乃證據能力之積極要件,未經合法調查,即無證據能力。 從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的文字觀察,顯然前說比較有理,因為法條已明確區別「無證據能力」與「合法調查」兩者。不過,法條文義也沒要求須在合法調查前,先肯定證據能力,而可在理解上支持合法調查後才判斷證據能力的說法。 事實上,法條文義只是解釋的初步,立法者在文字選擇上未必對於兩者的關係具有深刻認識。依照2003年2月制定該項規定的立法理由──本條第二項規定無證據能力之證據,與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正足以表示「嚴格證明」之要求──其中所謂的嚴格證明,難道不是判斷證據能力的重要基準?試想,非法扣押取得的證物,可能不得作為證據(刑訴法§§ 158-4, 416 II),而不具有證據能力;合法取得的證物,在審判期日未經依法提示(刑訴法§ 165),應該也可能會排除其證據能力。亦即,暫且不論「蒐集證據」或「調查證據」是否截然不同,兩者都是國家發現真實的過程,皆須遵守正當法律程序的要求(憲法§ 8 I),前者會有違背法律程序的證據排除或禁止問題,後者也自然會有同樣的問題。因此,證據能力究應如何理解?仍有相當開放的空間,將「合法調查」當作「無證據能力」的要件,或在「合法調查」後始有「無證據能力」的說法,不會因為法條文字表面上區分「無證據能力」與「合法調查」就在解釋論上無法立足,也自然稱不上所謂的混淆。 比喻言之,假設立法者在法條中規定「無風險實現、未具相當因果,不得成立結果歸責。」對客觀歸責理論稍具瞭解的人,都可馬上看出其中的文字問題。亦即,未具相當因果,可得出無風險實現;如已判斷為無風險實現,即不成立結果歸責,中間不會再另外檢討相當因果。不知這個比喻可否套用至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讀者不妨再思考,就算是強調罪刑法定原則的實體刑法,同一個概念作不同解讀〔如強盜罪(刑法§ 328 I)與強制罪(刑法§ 304 I)的強暴,前者認定較嚴〕,或不同概念作相同解讀〔如強制罪(刑法§ 304 I)的脅迫與恐嚇個人罪(刑法§ 305)的恐嚇〕,只要在文義可能範圍內,皆是可能發生,問題只在如何說理,更遑論對於程序法的概念理解,只要不涉及基本權干預的法律保留,理應更為彈性。因此,筆者認為證據能力的概念為何,以及其在判斷是否先於合法調查,涉及到如何理解證據能力的問題,以及應該或可能在哪個時點處理這個問題。 貳、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的規定
我國刑事訴訟法從一開始並無「證據能力」的用語,直到1967年修訂,始將該用語明定在當時的第155條第2項,而謂「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顯與事理有違,或與認定事實不符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而與同條第1項「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斷。」並列。據此,證據能力乃作為判斷之依據的前提,與可作為判斷依據後可供法院自由判斷的證明力有所區隔。2003年時,刑事訴訟法再度修正,第155條第2項改為「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同條第1項則成為「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過,何謂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依然未給予定義,而只在諸多條文中明定「不得作為證據」(刑訴法§§ 100-1 II, 131 IV, 158-2, 158-3)、「得為證據」(刑訴法§§ 156 I, 159-1 , 159-2, 159-3, 159-4, 159-5),以及關於判斷無證據能力的概括條款(刑訴法§ 158-4)。
對於2003年前的刑事訴訟法有關證據能力的立法,部分文獻指出「大陸法系之傳統,由於實體真實主義與自由心證主義之結合,重在真實之發見,苟具有證明力,一般即容許其為證據,故多不就形式的證據能力加以限制……英美法即與此之大陸法相反,其所實行之法則係以證據之性質若有誤被評價之危險者,即予剝奪其證據能力。……本法於五十六年修正時,始引進證據能力乙詞……迨九十二年之修正,方大舉參考英美法制,就證據能力為相當之規範,此除自白之外,即為有關證據排除暨傳聞證據之規定。」1967年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修正理由亦指出「本法仍以大陸法之職權進行主義為基礎,以發揮職權主義之效能,對於證據能力殊少加以限制,凡得為證據之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暫且不論追求實體真實不僅是職權探知原則之目的,也是當事人進行原則的宗旨,兩者差別只在法院可否不經當事人的聲明或請求調查證據;更重要的是,兩者皆是在證據證明力判斷接受自由心證原則,自由心證之前,皆須確認經法院在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也就是這些證據必須能夠作為判斷之依據。換言之,猶如條件因果是結果犯客觀構成要件要素,證據必須能夠作為自由心證參酌的適格對象,也就是證據能力是證明力的前提,根本無待立法規定,乃學理上的必然推論,亦屬對法院具有拘束力的法律。 具大陸法系代表性的德國立法,雖在法典上不存在證據能力的用語,卻可從其強調的犯罪事實必須經過嚴格證明(法定證據方法與法定調查程序的雙重限制),自由心證不得參酌遭到禁止使用的證據,嚴格限制審判外筆錄的例外宣讀條件,法院不應或無義務調查不受許可的證據,即可確認採取職權探知原則,不等於凡得為證據之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所以,前面兩段對於大陸法系傳統或職權進行主義的敘述文字,實在不具參考價值,也難以佐證我國刑事訴訟法的證據能力概念只能從英美法制來解讀。倘若參考民事訴訟法文獻對於證據能力的論述,還會令人驚訝地發現,採取當事人進行原則的民事訴訟,證據能力係委由法院自由認定的說法,足見證據能力的有無,與採行職權或當事人進行主義無關。 參、釋字第582號的傍論解析
一、釋字內容說明
在2004年7月所作出的釋字第582號,對於我國刑事證據法的發展扮演重要意義。該號解釋針對「共同被告不利己陳述得為他共同被告罪證之判例違憲與否」的提問,明確表達刑事被告詰問證人的權利,係屬憲法第16條的訴訟權之一,且屬憲法第8條第1項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的權利,而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的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的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應接受被告詰問。與本文處理的問題相關,乃釋字第582號解釋理由書對於證據能力的傍論觀點。國內傾向當事人進行原則的文獻,更試圖傳遞出這是憲法對於證據能力一般要件的建構標準,從而援用作為批判國內其他文獻與實務觀點的準繩。...(本文未完) 延伸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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