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入‧加入會員  | 購物車 |  購書服務 |  會員專區 |  會員Q&A |  書店公告 |  教師資源 |    sitemap 

元照

高級檢索

新書閱讀
 看更多2025年月旦釋讀
發佈日期:2025/10/28
定型化契約合意管轄條款之效力及移送訴訟之規定區別──以受訴法院為合意管轄法院為中心


【前言】
X於2023年10月間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Y保險公司投保傷害險,惟X於2024年1月間在其高雄市住所跌倒骨折受傷,向總公司在臺北市之Y保險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額新臺幣(下同)6萬元,Y保險公司則以X係因慢性病發作所致並非遭受意外傷害為由拒絕理賠,並說明系爭保險契約並未約定給付保險金履行地,X遂以Y保險公司為被告,依傷害險定型化契約條款所約定以被保險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訴請給付6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雄地方是否因合意管轄條款而取得管轄權?若X請求給付保險金額為12萬元,結論是否不同?

【關鍵詞】

【本文試讀】

壹、爭點
定型化契約合意管轄條款之不生效力或顯失公平對法院以管轄錯誤移送訴訟之處理差異?

貳、解析
在以土地定管轄權歸屬之判斷而言,合意管轄是除了專屬管轄以外,可由當事人就彼此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以合意決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俾尊重當事人基於程序主體地位所享有之程序選擇權,雖就合意有排他性及競合性之別,然對於該經合意管轄之第一審法院而言,原則取得管轄權並無疑問,但非絕對,立法者對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以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本文稱為定型化契約,亦有稱為附合契約)之合意管轄條款與他造訂立契約者,基於締約之他造就此類條款幾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合意管轄條款之濫用,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之權益,分別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不適用合意管轄之規定、第28條第2項規定賦予他造當事人聲請移送訴訟權,該二規定之構成要件、法律效果及發動主體俱有不同,另有主張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該部分約定無效,益徵在當事人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以定型化契約條款約定之合意管轄,法院對於當事人爭執其效力之處理,應有究明之必要。
一、定型化契約合意管轄條款於小額訴訟
小額訴訟,即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所定之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之訴訟事件。
(一)構成要件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十二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
上開法條文義雖以小額事件之當事人一造為法人或商人,就定型化契約合意管轄條款,逕予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明示合意管轄規定,然基於立法者係著眼於經濟上弱勢當事人就此類條款幾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保障其權益,避免因上述附合契約條款而需遠赴對造所預定之法院進行訴訟而直接排除適用明示合意管轄效力之規定,是其規範對象限於與法人或商人交易之不特定消費者因定型化契約所產生之爭執事件始有該條之適用,不及於法人或商人本身內部與其受僱人間簽訂之同類契約所生爭執。
有鑑於上開第436條之9規定之規範目的,在定型化契約之合意管轄條款係有利於經濟上弱勢當事人時,實務上即有判決認為在此情況下,自需就該法律條文為目的性限縮之解釋,不應仍排除雙方合意管轄之約定,以貫徹保護經濟上弱勢者之立法意旨4,惟依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第二審法院不得以第一審法院無管轄權而廢棄原判決5,是此見解值得關注,但仍屬受訴法院之個案管轄權判斷參考。 ...(本文未完)

 
延伸閱讀 
 

相關書籍 more
【最新圖書介紹】
 

實務講座 more


 看更多2025年月旦釋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