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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看更多2025年月旦釋讀
發佈日期:2025/11/06
刑事法裁判精選──警察跟騷書面告誡屬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113台抗1884判決)



【本文試讀】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導讀】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處罰販賣禁藥罪規定所指之「禁藥」,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電子煙(類菸品)本屬其一。然《菸害防制法》於112年3月22日修正施行,改依《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1項規定非法販賣「類菸品」者,依第32條規定處以罰鍰。刑法層面衍生問題是,行為人於行為時涉犯販賣電子煙,同一行為於裁判時,改以罰鍰處罰者,是否屬法律變更?本判決依實務對空白刑法變更之通說見解,採取否定說。判決認為,《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及《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其所稱之「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公布之刑罰法律而言。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
【相關法條】
刑法第2條

【關鍵詞】

【裁判摘錄】
(一)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及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其所稱之「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公布之刑罰法律而言。又刑罰法律之文字本身僅規定罪名、法律效果與構成要件的部分禁止內容,而將構成要件其他部分禁止內容授權行政機關以其他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加以補充,此即所謂空白刑法。行政機關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

(二)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王○邦被訴於109年4月不詳時間,幫助販賣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核准許可之含有尼古丁(Nicotine)成分之電子煙油,該電子煙油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之禁藥。被告所為該當幫助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處罰販賣禁藥罪規定所指之「禁藥」,依藥事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係指「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至於何謂「藥品」則於藥事法第6條規定之。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係屬空白刑法,其所謂之「禁藥」係藉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以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補充之。被告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並無變更或廢止。雖菸害防制法於112年3月22日修正施行,將「菸品原料以外之物料,或以改變菸品原料物理性態之物料製成,得使人模仿菸品使用之尼古丁或非尼古丁之電子或非電子傳送組合物及其他相類產品」增列為該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類菸品」定義,依修正後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1項規定非法販賣類菸品者,依該法第32條規定處以罰鍰。衛生福利部亦於112年8月28日以衛授國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菸害防制法於112年3月22日修正施行後,基於就菸害防制事項而言,該法為特別法,其效力優於普通法(藥事法)原則,符合類菸品定義之電子煙,不論電子煙油有無標示含尼古丁,皆依菸害防制法查處。惟衛生福利部是行政上為適應社會需要,而將電子煙油改列為「類菸品」,不再認為係藥事法之「藥品」、「禁藥」,所為事實上之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不得認為係廢止刑罰,其效力僅及於以後之電子煙油,殊無使以前之販賣禁藥行為受何影響。本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有關「販賣禁藥」之刑罰法律並無變更或廢止,非常上訴意旨,僅援引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並無關聯性之「輸入」「一般含有尼古丁之菸品」為例,因認被告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而未具體說明究係何項刑罰法律已廢止及其憑以主張該刑罰法律已廢止之理由,難認可採。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98號刑事判決

【導讀】
本判決見解值得注意。本件爭點是,行為人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行為地在國外,尚未入境即遭查獲,因私運之客體尚未進入國境,尚未生既遂結果,如此可否認為在我國領域內所犯,而適用該罪未遂犯?本判決認為屬於在我國領域內犯罪,理由是:著手「私運」之行為地在國外,且尚未入境而未於我國境內實現私運進口既遂罪之構成要件,然其整體犯罪計畫既以私運進口至臺灣為目的,且已著手私運行為,即已於我國境內對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所保護之法益形成危險,而生《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預防法益侵害危險之結果,依《刑法》第4條之規定,即屬在我國領域內犯罪。 ...(本文未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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