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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5/11/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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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話加害與遂行加害
【本文試讀】
甲欠乙20萬元,債期屆至,甲遲遲未能還錢。乙乃對外到處放話,要讓甲死得很難看。此話傳到甲的耳朵,甲嚇得到處東藏西躲。某日甲在路上不幸地被乙遇到。甲看見乙,急忙拔腿就跑,乙緊追在後,終究甲還是被乙追到。乙先將甲痛毆一頓,造成甲全身多處瘀青流血,隨後乙又拿起路旁的棍棒,將甲之左腿打成重傷,始離去。問乙之行為應如何論處?
【關鍵詞】
壹、爭點
一、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恐嚇方式。
二、恐嚇危害安全罪與後來遂行的實害犯罪之競合。 貳、解析
一、恐嚇危害安全罪略論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下稱「本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其保護法益乃在於個人內心的法和平(或法安全感),本罪雖然安置於刑法「妨害自由」罪章,且文獻上有認為意思決定的自由乃其保護法益,但本文認為,嚴格來說,其與人身自由與意思自由並無直接關連,至多僅能說確保一個人內心的安寧平靜有助於其意思形成與意思實現之自由。 恐嚇係指將加惡害之事項通知對方,使其產生畏懼,由於條文僅規定「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故文獻上多數認為,應以「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此五種列舉的法益為限,因此,如果行為人所恐嚇的事項內容與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無關,則不該當本罪。例如「讓你斷手斷腳」、「放火燒你家」等屬之,而單純的秘密或隱私,如「揭露暗戀的對象」則不屬之。又恐嚇將加惡害的對象是否及於被告知者以外的親人?實務有採肯定見解,亦有採否定見解,學說上也同樣有爭論。本文認為,既然法條並未明文規定包含第三人,基於罪刑法定主義,自不應及之,而且如採肯定見解,所謂被告者以外的親人究竟至何種親等範圍,完全無從得知,另外如同居的男女朋友,其親密關係並不亞於親人,是否也應及之,凡此皆成問題。故如認為將加惡害的對象應及於被告知者以外之人,唯有修法明定其範圍,以符合罪刑法定主義。 恐嚇通常以言語或文字明白具體表示,不過以特定的行為傳達出將加害之意思亦屬之,例如寄送二顆子彈、將貓狗的屍體垂吊在他人家門口、在他人家牆壁或門口潑灑紅色油漆等,應認為也包含了加害生命身體財產等意思。恐嚇之將加惡害之事項必須是行為人有可能支配實現的,倘非行為人所可能支配實現的,例如「遭天打雷劈」、「貼符咒」、「養小鬼」等,一般認為不屬之。 另外恐嚇的通知內容是否以不法的惡害為限?文獻上有所歧異,本文認為,如果是合法的惡害,原則上即有接受的義務,因此,以合法惡害為通知,自無不法可言,不應認為該當恐嚇。 又本罪除規定恐嚇行為外,另規定「致生危害於安全」,學說與實務多數認為此為具體危險犯之規定1,亦即「倘以使人畏佈為目的而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之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實際為必要。」(107台上1864)。 ...(本文未完) 延伸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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