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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5/11/20
【司律倫理系列】——檢察官社交生活的界線


【目次】
壹、案例爭議
貳、法院見解
參、判決評析

【關鍵詞】

【本文試讀】

壹、案例爭議
醫療法第21條規定:「醫療機構收取醫療費用之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同法第22條第2項規定:「醫療機構不得違反收費標準,超額或擅立收費項目收費。」醫療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3項規定:「本法第22條第2項所稱擅立收費項目收費,指收取未經依本法第21條規定核定之費用。」觀諸前揭規定,醫療機構收取各醫療項目之費用標準須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定。 臺北市一間美容醫學診所(下稱「系爭診所」)對外以療程方式提供美容醫學服務,例如以6次小腿雷射除毛或6次腋下除毛為一療程為一次性收費。主管機關臺北市衛生局認為,系爭診所既分次診療即應採分次收費,卻向病患收取一筆醫療費用分次完成療程,屬以預收費用之方式進行診療服務,此並未報請主管機關核定,構成擅立醫療項目收費,違反醫療法第22條第2項規定,構成擅立名目收費,裁處系爭診所之負責醫師法定最低罰鍰金額5萬元。系爭診所主張,臺北市衛生局曾就「雷射除毛項目」核定腋下雙側單次6,000元、小腿雙側單次15,000元之收費標準,實已就該醫療項目為核定,不能因為採療程方式,即認構成擅立名目收費,而要求須重新核定。
本案爭點在於系爭診所就一「已經核定過收費標準之醫療項目」,因醫療實務上雷射除毛本即需進行多次雷射始可達到除毛效果,而與病患約定分次實施雷射除毛療程,並預收一筆醫療費用,是否構成應重新經主管機關事前核定之「新醫療項目」,否則即構成系爭規定等所禁止之擅立名目收費?若是,醫療法第21條、第22條第1項之規定是否足使受規費者(醫療機構)預見與病患約定分次實施醫療項目,僅因收費方式為「預收」,即屬新的醫療項目而需重新申請核定?

貳、法院見解
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24號判決
(一)醫療法第22條要求醫療機構不得違反收費標準、且不得超額或擅立收費項目,其立法意旨即在避免病患於資訊不對等之情事下,非基於其自由意願接受醫療診治,亦即「有醫療行為、方有付費」、「有診治行為,才可收費」、「可以預約治療,不可以預繳預收費用」等原則。因此,即使醫療機構在為病患為醫療行為前,確實已事先向病患說明醫療行為內容、流程及費用,亦在獲得同意下先行一次收取整個療程醫療費用後,始分次為病患實行醫療行為,該行為仍屬違反醫療法第21條、第2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
(二)系爭診所未曾依醫療法第21條規定就雷射除毛療程原告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定,八大醫學中心中亦無經主管機關核定之雷射除毛療程醫療費用,則系爭診所向民眾預收未經核定之雷射除毛療程費用,應構成醫療法第22條第2項規定所指之「擅立收費項目收費」。

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0年度簡上字第37號判決
(一)下轄之醫療機構收取醫療費用標準,即應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定,始得為之,如有收取未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用時,應構成擅立收費項目收費。醫療機構是否得以本質上為多次治療之「療程」為名目向病患預先收取多次之醫療費用,仍屬地方主管機關所得核定之範圍,以確保施以病患之醫療行為能在不脫逸醫學上合理的處置與治療範圍內為之,排除醫療機構以自身商業利益為出發所包裝出之「套裝」、「療程」等行銷策略誘使病患先行一次給付全部「療程」費用而生損害病患權益之疑慮,暨避免滋生後續醫療消費糾紛。
(二)系爭診所之除毛治療以「療程」名目之方式預先收取後續醫療費用,收取未經主管機關核定之醫療費用,構成醫療法第22條第2項之擅立收費項目收費。

三、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10號判決
憲法法庭作成113年憲判字第10號判決,認定醫療法第21、22條第2項規定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無違,所持理由如下: (一)醫療法第21條及第22條第2項規定,限制醫療機構不得收取超過核定標準範圍金額之醫療費用,或自行訂定主管機關未核定之收費項目收費。該等法規範之規定內容是否明確,自應綜合觀察,並以受規範者即「醫療機構」之專業認知而為判斷。
(二)醫療法第21條及第22條第2項規定,係為避免醫療機構巧立名目、濫收醫療費用、妨害醫療需求者就醫權益,並兼顧醫療事業健全發展,避免不當競爭,而課予醫療機構義務,就其擬實施之醫療措施應如何收費,事先向地方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審查,並授權地方主管機關於醫療機構提出收費標準之審查申請時,核定收費標準;同時要求醫療機構不得違反經核定之收費標準,如有收取未經系爭規定一核定之收費項目,即屬醫療法第22條第2項之超額或擅立收費項目收費。
(三) 所稱「超額或擅立收費項目收費」,非僅涉及醫療項目單次收費金額是否逾越地方主管機關核定之醫療收費標準,尚應包含在醫療學理或常規上須多次實施同一醫療措施之次數及費用(於首次實施時即可收取全部費用)之決定。申言之,「療程」之次數及費用,應有醫療學理或專業常規之支持而需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定。
(四)憲法法庭認為,醫療實務上確有醫療機構就實施多次同一醫療措施預先收取診療費用,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事前核定之前例(舉例而言,屏東縣政府衛生局就「光纖或脈衝光除毛」除核定單次費用外,亦有核定6次療程收費標準)。因此,醫療法第21條及第22條第2項規定應屬受規範之醫療機構所得理解及預見,而無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

參、判決評析
大法官於本件憲法判決中延續過去司法院解釋所建立之「法律明確性」認定標準,認為「受規範者可得理解」、「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依一般法律解釋方法加以確認」,即不違反法律明確性之要求。又,參諸釋字第636號解釋:「基於法治國原則,以法律限制人民權利,其構成要件應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使受規範者可能預見其行為之法律效果,以確保法律預先告知之功能,並使執法之準據明確,以保障規範目的之實現。」可知,一條法律規定是否足夠明確,其最重要之標準在於確保受規範者不致於無所適從,必須得以使受規範者清楚認識到其權利義務之內容與範圍,方為法律明確性要求之根本意義所在。 ...(本文未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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