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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5/11/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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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研究室:第二十二講——行政訴訟裁判之效力:既判力之基礎理論
【目 錄】
壹、導言
貳、基本觀念 參、裁判的既判力適格 肆、裁判的既判效力論 伍、結語 【關鍵詞】
【本文試讀】
壹、導言
本專題針對行政訴訟裁判之效力進行體系性的全面析論(包含暫時權利保護制度),先建立基本觀念與效力系譜,闡析行政訴訟裁判之形式確定力、實質確定力(既判力)、拘束效力(對行政法院與對行政機關之拘束效力),以及形成效力、給付效力、確認效力、執行效力及構成要件效力等其他效力。奠基於此,本專題續以案例導引,逐一解說前述各種裁判效力,並以實質確定力(既判力)之基礎理論為首發。
按行政訴訟法第213條所稱「確定力」,即學理概念之既判力,經法制化成為法律用語,見諸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以下稱之,俾與形式確定力相區隔。 貳、基本觀念
一、裁判的形式與效力
【案例1】 甲為A市某建物之所有權人,向A市政府申請認定該建物鄰接之巷道為現有巷道。經A市政府人員審認其屬具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認定其為現有巷道,並公告(下稱「系爭公告」)。乙為該巷道鄰近土地之所有人,不服系爭公告,循序向管轄B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B高等行政法院認為乙當事人不適格(非利害關係人),且系爭公告非行政處分,應如何駁回乙提起之撤銷訴訟?乙或A市政府得否及如何為審級之救濟? 【案例2】 甲以二二八事件受難者家屬身分,依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下稱「二二八條例」)相關規定向二二八基金會申請受難賠償。二二基金會以甲所附文件不足以證明其為受難者家屬為由駁回所請。甲不服,循序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遞遭判決駁回確定。嗣甲以發現新證據為由,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向二二八基金會申請程序重開,並請求作成給與受難賠償之行政處分。 裁判,乃判決與裁定的合稱,代表法院裁判的兩種形式,見諸現行各該訴訟法,行政訴訟亦不例外。行政訴訟法第187條規定:「裁判,除依本法應用判決者外,以裁定行之。」在立法體例上,係採「判決法律明定、裁定概括規定」模式。據此立法指示,判決形式之使用,僅限於行政訴訟法明文者,例如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逕以判決駁回之」或第195條第1項「應為其勝訴之判決」等。相對而言,儘管行政訴訟法多有以裁定形式為裁判之規定,例如第107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或第116條第2項規定「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等,但不以此為限,行政法院有為裁判之必要時,均得以裁定行之。 法院裁判之作成,以判決或裁定(形式)為之,為訴訟制度與程序建構之一環,非事物之本質,屬立法形成範疇,故裁判之效力非取決於裁判的形式,而須從訴訟法規範意旨與體系脈絡解讀探求之。換言之,裁判形式與裁判效力洵屬二事,從裁判形式無以推導出裁判之效力;反之,裁判所涉問題爭點亦不足以作為裁判應然形式之理據。先舉行政訴訟法條文為例說明之,再以上舉案例檢視論證之: (一)例1: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與第195條第1項均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前者係「當事人不適格、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或「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屬欠缺訴訟合法要件之駁回判決,可稱為「訴訟判決」;後者則是原告之訴「無理由」,屬實體無理由之駁回判決,可稱為「實體判決」,二者之效力不同,應予區辨(後詳)。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特別說明:「當事人適格及權利保護必要,均屬訴訟要件。原告之訴欠缺該要件者,除第二項所定情形外,實務上雖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惟其性質為訴訟判決,與本案請求無理由之實體判決有別。」可資佐證。 (二)例2: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與第116條第2項均規定以「裁定」為之,前者係因欠缺起訴合法要件而為「程序駁回」(不受理)之裁定,可稱為「程序裁定」或「訴訟裁定」;後者則是停止執行聲請程序(暫時權利保護制度之一)之「有理由」裁定;「聲請無理由」者,行政訴訟法第116條雖無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187條規定,亦當以裁定行之,可稱為「實體裁定」。此二種裁定之效力不同,不待煩言。 於【案例1】,B高等行政法院認乙當事人不適格,且系爭公告非行政處分,欲裁判駁回乙提起之撤銷訴訟,前者之法律依據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1款(除第2項以外之當事人不適格);關於後者(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07條未如訴願法定有明文,實務上多以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合法要件」為依據。按此二情形皆涉及訴訟合法要件,行政訴訟法分別規定以「判決」與「裁定」駁回之,前者屬「訴訟判決」,而非「實體判決」,已見前述。遇有兩種起訴不備合法要件之事由,行政法院若統一以判決駁回之,似無不可。不過,從訴訟當事人如何為審級救濟的角度以論,則有細究之必要。蓋對乙而言,當事人不適格及系爭公告非屬行政處分,均屬對其不利之裁判,乙得對判決提起上訴,以資救濟。反之,對A市政府而言,乙當事人不適格,對其並無不利,自不得提起上訴;惟關於系爭公告非屬行政處分一節,則有所不利。蓋依此法院見解,系爭公告將因非屬行政處分而不具確認系爭土地為「現有巷道」之規制效力,從而A市政府有提起審級救濟之必要,以避免該判決確定而生既判力。問題在於,原告之訴若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情形,依該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從而其審級救濟方法應是提起抗告(行政訴訟法第264條),而非上訴。是以,為免紊亂審級救濟程序,針對當事人不適格與系爭公告非行政處分二節,本件訴訟之行政法院允應分別以判決與裁定駁回之。 於【案例2】,甲依二二八條例申請受難賠償,遭駁回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主要爭點在其是否具受難者家屬身分,涉及請求權基礎之構成要件是否該當問題,行政法院以判決駁回之,乃屬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2款所定之「原告之訴無理由」駁回判決,屬實體判決,而非訴訟判決,其確定後,依行政訴訟法第213條規定,於訴訟標的(系爭受難賠償之公法上請求權)具有既判力。嗣甲發現新證據,得否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向二二八基金會申請程序重開,並作成給與受難賠償之行政處分,涉及無理由駁回判決既判力之效力問題(後詳)。 ...(本文未完) 延伸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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