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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5/12/22
新審判權爭議解決機制──實務運作成果之綜合觀察


【目次】
壹、背景說明
貳、新審判權爭議解決機制之運作概況
參、「新審判權爭議解決機制」實務運作之若干困難議題
肆、結 語

【關鍵詞】

【本文試讀】

壹、背景說明
2021年12月8日,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000109271號令公布增訂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1至第7條之11,並自2022年1月4日施行,以配合憲法訴訟法實施之需要。此次修法建構出一套被稱為「新審判權爭議解決機制」的制度,其立法背景主要在於:因憲法訴訟法施行後,大法官不再受理專業法院聲請統一解釋,亦即不再在此範圍內負責解決專業法院間審判權歧異問題,是故有必要由各該專業法院自行建立一套處理此類審判權爭議的規範依據與運作程序。
針對此一新制,學界已陸續就其制度意旨與設計理念展開討論 ,並進行解釋論上的示範 ;實務界亦在具體操作層面逐步累積經驗,產出豐碩成果。本文針對該新制施行3年多來的運作成果進行綜合觀察,嘗試呈現此一新制施行以來的實務發展與運作樣態,並就其中若干值得注意的實務運作成果提出觀察與反思,期能為後續制度檢討與實務調整提供參考,亦作為學理檢討的基礎素材。

貳、新審判權爭議解決機制之運作概況
一、解決現實上審判權爭議問題
審判權劃分向來具有高度專業性,對一般人民而言,識別應向何一法院提起訴訟,殊非易事。正因如此,現實中經常出現當事人向「非具審判權之法院」提起訴訟的情形。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1至第7條之11「新審判權爭議解決機制」,正是為解決此類錯誤提起訴訟之問題而設,並已在實務上展現解決爭議的實效。以下即舉近年較具代表性的爭議類型,說明該機制之實際運作成果:
(一)民事執行程序之審判權爭議
民事執行事務由普通法院設立民事執行處處理,有關執行該事務所生爭議亦由執行法院審理,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惟實務上有人民針對民事強制執行措施,誤向行政法院聲請救濟,行政法院即藉由新審判權爭議解決機制,將其移送到執行法院,加以解決此一問題 。
此外,依照我國現行法制,與強制執行程序相關之特殊救濟制度,分別有不同的審判權歸屬法院,申言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由行政法院審理,至於第三人異議之訴、參與分配之訴、分配表異議之訴則由普通法院審理。然而,我國實務上亦有民眾誤向行政法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此際行政法院透過新審判權爭議解決機制,解決此一問題。
(二)行政法人與聘僱人員間申誡處分之審判權爭議
行政法人對其聘僱人員所為之申誡處分,若其行為係基於勞動基準法上之雇主地位,並依據勞動契約行使懲戒權,則其不構成行政處分。然在實務運作中,仍偶見受處分之人誤認其為行政處分,進而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救濟。行政法院即透過審判權爭議解決新制,將其移送到民事法院,加以解決此一問題。

二、釐清法院適用此一新制時,若干審判實務問題──
諸如實體裁判要件、徵詢當事人意見
實務上依照「新審判權爭議解決機制」解決現實之審判權爭議事件,蔚有成效,原則上實務依照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1至第7條之11予以操作,諸如高等行政法院表示於最高行政法院就其請求指定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案作成裁定前,停止訴訟程序,即係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4之標準操作 ;再者,實務也表明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前,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4項規定,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其目的係為保障當事人之程序上權利及確保法院關於審判權有無之判斷正確,並論及行政法院將審酌二造意見加以判斷 。此外,實務上也表示行政法院審判權之有無,乃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故其有義務職權調查是否啟動審判權爭議解決新制 。 ...(本文未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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