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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5/12/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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勸諭被告認罪之法曹倫理:比較法分析與制度反思
◎本文出處:月旦律評第41期(2025年8月)
作者:羅秉成│台灣冤獄平反協會理事長、律師
張安箴│最高檢察署檢察官
盧永盛│全國律師聯合會常務理事、律師
謝良駿│全國律師聯合會律師倫理規範解釋委員會主任委員、律師
【目次】
壹、美國認罪協商之運作模式
貳、勸諭之反思:制度理性與實務矛盾 參、律師與當事人之間的勸諭互動 肆、綜合討論 伍、勸諭的未來方向──代結論 【關鍵詞】
【本文試讀】
壹、美國認罪協商之運作模式
張安箴:
一、前 言 今日的分享純粹是個人心得,不代表最高檢、檢察署,也不代表法務部。我擔任檢察官的工作約25年的時間,歷經偵查、公訴、執行等業務,服務過地檢署、行政院經貿談判辦公室、高檢署以及最高檢察署。這其中執行公訴業務的時間,在地檢署有8年、在高檢署有2年,因此在實務現場有機會觀察認罪或認罪協商的進行。另我過去在美國求學時曾在聯邦法院法官辦公室擔任法官助理的工作,也得以進一步觀察美國認罪協商的運作。 二、審判中認罪協商程序的認罪與程序外認罪不同 認罪包含審判中認罪協商程序的認罪和認罪協商程序以外的認罪,這兩者是完全不同的程序。審判中的認罪協商是承襲美國的制度,其餘的認罪則在偵查中、審判中都可能發生。先說偵查中的認罪,從心裡學的角度,人做錯事後如果被檢察官傳來,第一反應一定不是認錯,通常會先否認,必須證據確鑿攤在他面前,才有可能選擇認罪或是不認罪。若檢察官提示給被告的證據不充分,被告也會認為檢察官沒有查到足夠的證據,當然也就不會承認犯罪,這是人性。所以我通常會先查被告自白以外的其他證據,例如:...... 貳、勸諭之反思:制度理性與實務矛盾
盧永盛:
一、前 言 勸諭被告認罪之「法曹」,包括審檢辯三方,本件與談人從實務面切入,因理想與現實確實有差距,目前個人也沒有結論,有待大家共同討論此部分在倫理上之界限。 被告認罪的優點在實務上通常就是節約司法資源,法官也會在判決書中交代犯後態度良好,通常情形刑度應該會有所幫助而往下調降。對法官而言,可以節省很多開庭時間,檢察官因為有舉證責任,然因被告認罪在實務上運作也會省去很多舉證責人,包括傳喚多位證人、勘驗現場或警偵筆錄、函詢調閱相關資料等,對辯護人而言若被告認罪,同樣省去包括傳喚多位證人、勘驗及函詢調閱相關資料等,且因為很快就結案,所以也可以收比較便宜的律師費。因此,實務上大多數審檢辯三方也非常樂見被告認罪。但因為本件的主題是倫理,所以問題應該界定在是否跨到「違法」的紅線?因此,此部分的灰色地帶應該較傾向「正當與否」的問題,重點審、檢、辯勸諭被告應如何「勸」,就是很大的學問。 二、態度是否懇切? 按刑事訴訟法第98條訊問被告應出於懇切態度,而不得有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訊問之方法。舉例言之: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公訴在法院第一次行準備程序,法官訊問被告對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有無意見,是否認罪?這時法官就是看著被告,被告表示「我不認罪」。法官凝視被告數秒後,聲音抬高兩度,第二次詢問被告對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有無意見,是否認罪?此時相對於法官,被告無形中聲音就降了二度,回答稱「我不認罪」。法官又看了被告10秒,第三次詢問被告對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有無意見,是否認罪?被告此時就表示「我認罪」。試問本案例法官有無勸諭被告認罪?法官有無違反倫理問題?... (本文未完) 延伸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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