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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6/01/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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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害性隱私罪與相關他罪之適用與競合關係
【本文試讀】
【摘 要】
甲男於夜店中發現因過度飲酒陷入酩酊之A女,遂將其帶至旅館,利用A女處於意識不清之狀態與其從事性行為,並以手機拍攝性行為之過程。其後,甲男又結識B女,甲男在獲得B女同意之情況下,同樣將二人發生性行為之過程以手機拍攝。嗣後,甲男為了炫耀,將先前所拍攝之A女與B女二人之影片傳給通訊軟體群組的朋友們觀看,因群組內有人將相關影片予以轉傳,釀成軒然大波。某媒體記者乙為報導此事,擷取影片內的A女及B女臉部特寫畫面,在二人的眼部打上馬賽克後,以作為新聞報導中之圖片。對此,甲、乙之行為應負何刑事責任?
【關鍵詞】
壹、爭點
一、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3「妨害性隱私」之各罪,與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8款「加重強制性交罪」及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妨害私生活秘密罪」之適用要件上有何區別?如在個案中同時有所適用時,應如何處理競合之問題?
二、對於涉及侵害性隱私或私生活秘密各罪之案件,如媒體將含有被害人之影像(圖片)於報導中揭露時,是否涉及刑事責任?報導者能否以「具有正當理由」而阻卻犯罪之成立? 貳、解析
一、妨害性隱私罪之成立要件
於2023年2月所增訂之刑法(下同)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3「妨害性隱私」各罪,其行為客體為「他人之性影像」,亦即內容為刑法第10條第8項所列四款類型之影像或電磁紀錄。第319條之1係行為人未得相對人同意,無故攝錄其性影像之行為。而第319條之2係行為人以強制手段違反相對人之意願,而攝錄或使相對人自為攝錄性影像之行為,於性質上屬於第319條之1之罪的加重處罰規定。 至於第319條之3則係行為人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之行為,至於本罪中之行為客體,並不以前兩條之罪的性影像為限,縱使係於相對人同意下所攝錄之性影像,但未獲相對人同意而為散布等行為時,仍得成立本罪。惟行為人所散布者,屬於前兩條之罪的性影像時,則依本條第2項或第3項予以加重處罰。 ...(本文未完) 延伸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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