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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6/01/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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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幾則最高法院判決看非財產法益受侵害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擴張
【摘要】
人性尊嚴是憲法重要之基本價值,落實到人民生活的面向,就是人格權的保護,我國民法對於人格權有若干規定,司法實務經過多年變遷,對於人格權之保護,已逐漸走出具有「台灣本土」特色的路線。本文挑選近來幾篇內容較為新穎,論述亦具特色之最高法院判決,觀察最高法院在人格權保護的保護力道及走向,大方向是逐漸擴大人格權保護之法益及其範圍,偏重「被害人保護」之輪廓,隱然成形。
【目次】
壹、前言
貳、人格權之種類及立法保護方式 參、近來司法實務之擴張 肆、結論 【關鍵詞】
【本文試讀】
壹、前言
人性尊嚴乃憲法重要之基本價值,落實到人民具體生活中方式之一,便是人格權之保障。人格權之保護力道,彰顯國家對人性尊重與關懷,亦反映不同社會、文化、經濟之融合,為重要之觀察指標。
民法從1930年制定後,歷經數十年社會變化,亦經數次修法,但最近重要修正,已追溯到1999年民法債編修正,在該次修正後迄今又已超過20年發展,累積豐富實務案例,彰顯出我國司法實務對於人格權保護之多重面向。 因人格權保護之面向多樣,囿於篇幅,無法詳細介紹,爰就近來較為重要之案例發展為介紹,希冀能對於我國人格權立法及司法實務走向,有一粗略之鳥瞰。 貳、人格權之種類及立法保護方式
我國民法就人格權之立法方式,係於「民法總則」與「債編總則」體例分別規定,並兼採「特別人格權」、「人格法益」與「一般人格權」區別模式,共同構成人格權保護體系。
就定義而言,一般人格權係指,法無明文,凡基於人之尊嚴者,均屬之。特別人格權則係法律有規定者,例如姓名、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及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另生命權為一切權利之基礎,當亦屬之。 在民法總則部分,於第18條規範「一般人格權」之保護、第19條規定姓名權之保護。其中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係針對人格權受「現時不法侵害」時之「妨害除去請求權」;後段係人格權有受侵害之虞,係「未來不法侵害」之「妨害防止請求權」。 至於人格權受「過去不法侵害」所生損害賠償,民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此所謂法律有規定者為限,依通說係指民法第19條(姓名權)、第194條(生命權)、第195條(身體、健康、名譽、信用、隱私、貞操及其他人格法益、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第979條(解除婚約之非財產上損害)、第999條(結婚無效或被撤銷之非財產上損害)、第1056條(因離婚之非財產上損害)等,其中也包括性質上屬於「身分關係」之解除婚姻、結婚無效或被撤銷、離婚等因身分契約變更所生之慰撫金請求,故雖民法第18條第2項文義上以「人格權受侵害」為前提,但實則包括人格權、人格法益及身分法益,故該項應理解為「慰撫金之請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之原則性宣示明文。 姓名權部分,依民法第19條規定,文義上僅有「妨害除去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故就體系上對照極易產生誤會,即姓名權受侵害時,被害人僅能針對「現在」與「過去」之不法侵害,行使「妨害除去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不得主張「未來」侵害之「妨害防止請求權」。 但因姓名權亦為人格權之一種,故姓名權受侵害者時,被害人當然亦得主張民法第18條第1項後段之「妨害防止請求權」,此為學者所肯認。此外,姓名權之「妨害除去請求權」與「妨害防止請求權」,係對姓名權之「現在」與「未來」之保護,學說認為侵害須具不法性,但不以加害人有故意、過失為必要。 另一重要爭議,在於民法第19條姓名權受侵害時,僅規定得請求「損害賠償」,而未併置「或慰撫金」。從而,是否姓名權受侵害時,不得請求「慰撫金」;或換個角度思之,民法第19條之「損害賠償」與第18條第2項之「損害賠償」,所指範圍是否相同。究其原因,涉及姓名權在比較法上規範模式不同。日本、法國均未特定針對姓名權保護予以立法;美國則係將姓名權納入隱私權保護;僅有德國民法第12條及瑞士民法第28條、第29條,設有特別規定以保護。我國民法第18條、第19條係繼受瑞士民法之規定,但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卻是繼受德國民法第823條規定,在此交錯繼受下,才偶然產生立法上不一致。 準此,姓名權受侵害所生之「財產上損害」,得依民法第19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財產上損害賠償;而「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必須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以受侵害情節重大者,始得為之。從而,學說認為民法第19條建議刪除,以避免誤會。 不過,在未刪除之前,姓名權仍是民法明文保障之特別人格權。且姓名權在我國司法之發展,一直擴大其保護範圍,不只限於自然人,還擴及保護法人及無權利能力團體。 至於債編通則部分,於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範一般性侵權行為;特別人格權,民法列舉規定於民法第19條、第192條、第194條、第193條、第195條;其中第192條、第194條係生命權受侵害之財產上與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並於第193條、第195條規範身體、健康、名譽、信用、隱私、貞操及其他人格法益、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財產上與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因此,不管一般人格權或特別人格權,均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權利」,得依該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至於賠償方法,若欲主張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慰撫金,必須依前揭規定始得請求慰撫金。 民法第195條第1項,就其文義觀之「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中「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為「特別人格權」,文義上只要受侵害,即已構成,不以侵害情節必須重大;但若是上揭權利以外之人格權,僅為一般人格權,其侵害必須以「情節重大」者,才能請求慰撫金。此為「特別人格權」與「一般人格權」最大之不同。 不過,我國通說仍認為,雖然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等人格權,未如「其他人格法益」設有「情節重大」之限制,但若侵害情節輕微,動輒請求慰撫金,將造成加害人負擔及增加訟累,並影響人類行動自由,應視情形減少損害,或為象徵性損害,甚至應解釋為不構成侵害。 倘若採此解釋,特別人格權與「其他人格法益」之侵害,均以「情節重大」為前提,將會使得「特別人格權」與「一般人格權」,甚至「其他人格法益」之間的區別實益,漸趨模糊,是否妥適,有待商榷。 綜上所述,我國司法實務對於人格權或人格法益受侵害之損害賠償,其適用範圍的「寬嚴」就取決於「人格法益」與「身分法益」要不要加以擴張,以下便擇近期幾個判決加以觀察。 參、近來司法實務之擴張
實務發展上一直在擴張人格權之保護,以下主要就「人格法益」(一、人格法益)及「身分法益」(二、身分法益)之保護,分別論述實務之發展方向。
一、人格法益 關於人格法益之擴張,值得關注者,首推環境居住利益,例如用於相鄰關係。其次,因經濟發展,造成諸多污染,故在「身體權」侵害上面,亦有新興議題。此外,肖像權、生育決定權、法人名譽權等侵害,亦屬重要議題,以下分析之。 ...(本文未完) 延伸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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