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對視障者從事按摩指壓業之保護是否違憲

文章發表:2021/04/07

黃浥昕

令和2(行コ)11 非認定処分取消請求控訴事件 令和2年12月14日 仙台高等裁判所 仙台地方裁判所

壹、事實概要

一、事件概要

本件原告為福島醫療專門學校,該校提出欲於2014年4月1日提出新設立針灸按摩科(夜間部、修業年限4年、入學定額30名、總定額120名)之申請,卻遭厚生勞動大臣以「有關按摩指壓師、針師、灸師法(後簡稱本法)」附則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予核可。原告主張本法附則第19條第1項違反憲法第22條第1項「選擇職業之自由」、處分要件及基準不明確違反憲法第31條及13條等,提出請求取消處分之行政訴訟。

依據本法規定,除醫師以外者若欲從事按摩指壓業必須取得相關證照,在文部科學大臣核定之學校或厚生勞動大臣核定之養成機構修習三年以上的課程,並通過厚生勞動省舉辦之國家考試,方可執業。附則第19條第1項設有對視障者之保護措施,控管非視障者所佔按摩指壓師總數之比例,並授權文部科學大臣及厚生勞動大臣,於必要時可不核可相關學校或培育機構針對非視障者按摩師之招生。

二、原告主張

原告主張,從設立附則第19條第1項的1964年以後,政府就未核可任何針對非視障者按摩師培育機構等的設立,導致目前全國僅有10個都道府縣有相關機構,也使得許多非視障者被迫放棄取得證照,即使於立法當時的時空背景有其正當性,但該條也提及此規範為「於現階段(暫時)」之保護措施,如今距立法已經過50年以上,在這段期間身心障礙者的社會福利制度也已有相當進展及完備,今日法律已要求社會全體創造出接納殘疾人的環境,基於促進障礙者就業等相關法律,國家、地方公共團體和民間企業有義務雇用一定比例的障礙者,視障者的職業選擇也逐漸擴展,按摩指壓師已非視障者賴以為生的唯一職業,可說當初立法的正當性已喪失。近年來大眾對按摩服務的需求不斷增長,如果時至今日、視障按摩師的生計維持仍有困難,其原因應是無證照者的迅速增加。維持視障者的生計需要的並非限制有執照者的數量,而應該是根絕這些無執照者。再說,該條所述「於現階段(暫時) 」、「若認為有可能會對視覺障礙者按摩指壓師的生計維持產生顯著困難之必要時」,具體上指的是何種情況並不明確,處分要件、基準不明確,此點違反憲法第31條及13條。

三、判決經過

一審仙台地方法院判決原告敗訴。二審仙台高院(2020年12月14日)維持一審判決。

四、相關法律規定

「有關按摩指壓師、針師、灸師法」附則第19條第1項(1964年9月29日施行):

第一,於現階段(暫時),文部科學大臣及厚生勞動大臣必須管控非視障者所佔按摩指壓師總數之比例,若認為有可能會對視障者按摩指壓師的生計維持產生顯著困難之必要時,對於相關培養機構或學校之設置或招生,可不予核可。

第二,文部科學大臣及厚生勞動大臣在針對前項之規定,欲對培養機構或學校實施不予核可之處分之際,必須聽取醫道審議會之意見。

貳、判旨

一、判決理由

有關本法附則第19條第1項是否違反憲法第22條第1項,原本該條的立法目的就是讓視障者能夠在按摩指壓師的職業領域有優先權,避免視障者的生計維持產生困難,而該條開頭所述「於現階段(暫時) 」之描述,可將其理解為:「除非日後視障者於能夠有除了按摩指壓師以外的適合職業,或能夠有充分的社會福利補償措施,使得視障者依存於按摩指壓業的必要性消失的情況,在此之前,文部科學大臣及厚生勞動大臣都必須管控非視障者所佔按摩指壓師總數之比例」。

事實上,從1964年立法後至今,視障者人數已遠超過當時的水準,視覺障礙這種障礙實際能從事的職種很有限,從駕照到醫師執照等各種資格的取得於法律上都受到限制,視障者的就業率於2006年為21.4%的低水準,有職者中從事按摩指壓相關行業的比例,在1965年為25.1%,到了2006年升高為29.6%,其中重度視障的有職者中更有7成以上是從事按摩指壓相關行業,可見即使是現在,視障者中還是有相當高的比率必須依存於按摩指壓業。

又,按摩指壓師的總數中非視障者所佔的比例與1964年時相比,已有大幅增加,另一方面,視障者按摩指壓師的年收入於2013年為290萬元,年收入300萬以下者占了76.4%,其收入水平仍然偏低。雖說從1964年後針對身心障礙者的年金制度有擴充,促進障礙者僱用等法律也有所進展,除了按摩指壓師以外的職業選擇也有一定程度的增加,但障礙者年金制度的受給資格並非全員皆有,在2004年時就有約半數的視障者按摩指壓師並沒有受領年金。由此可見,讓視障者能夠在按摩指壓師的職業領域有優先權,避免視障者的生計維持產生困難的本法附則第19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至今仍有其合理性。

原告雖主張應透過加強社會保障來實現保護視障者的目的,但職業對視障者而言與其個人價值密不可分,透過從事適合自己能力的職業來實現經濟獨立、參與社會經濟活動,有助其自我實現,僅靠增強社會保障是無法實現這些目的的。況且這種制約,並非禁止已從事該行業的人員從事職業活動,只不過是對新事業擴展的一種限制、對想要設置培養設施者的職業活動的限制,相較起來是比較小的限制,非視障者雖因進入培育機構的考試競爭激烈導致資格取得困難,但也並非「不准許從事該職業」那樣強制性的限制。

二、判旨

「有關按摩指壓師、針師、灸師法」附則第19條第1項,是為實現重要的公共利益所採取的必要和合理的措施,是為了公眾福祉所作出的必要限制,並未違反憲法第22條第1項「選擇職業之自由」。本條文對於非視障者培養機構設置的限制、對於欲取得證照的非視障者的職業選擇自由的限制,相較於立法目的「保障視障者的維持生計權」為較小的限制,因此本件所作出的不核可新設立培養機構之處分,並無違法。原告主張不予採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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