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德國憲法裁判兼論精神疾病病人之人權與新制精神衛生法—介於健康權與自決權之困境(醫法新論)

文章發表:2025/09/17

洪崇傑

壹、前言

精神衛生法於2022年12月14日修法,更新法條達九成,其中最大變革莫過於強制住院改法院審理。其他修法重點尚有病人之心理健康促進,結合多元社區資源,加強社區訪視關懷,減少病人病情不穩影響社會安全。

「強制住院」對病人之人身自由影響甚鉅,過往釋憲實務,司法院釋字第708號及第710號解釋意旨:「拘束非刑事被告人身自由之決定,雖無須必由法院事前同意,但仍須受「法官保留原則」之拘束。」修法尚審酌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如第12條身心障礙者於法律前獲得平等承認,與第14條障礙者人身自由與安全,因而修訂新法第59條第4項,強制住院由法院裁定。

新法第59條第1項第1句「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為強制住院前提;舊法施行細則(尚未修法前)第2條,對於專科醫師開立強制住院診斷書規範應載明「一、病人之主要精神症狀。二、診斷。三、認定係屬嚴重病人之事實及理由。四、保護及其他處置之建議。」

修法至今強制住院新制尚未正式實施,實際上各縣市所辦理專家參審模擬法庭,法官與參審員對強制住院多所爭執「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與疾病間因果關係,此外「傷害之虞」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亦為主要意見分歧所在,恐怕未來尚需醫界與法界更密集研討,方能解決法律解釋適用問題。

強制住院屬限制人身自由最嚴厲手段,目的為排除精神疾病病人之緊急人身危險,及維護社會安全,於法院裁定住院後,受強制住院之嚴重病人於住院期間拒絕任何醫療措施,如病人抗拒藥物或拒絕針劑注射,我國精神衛生法目前對此情況並未明文對應措施。

本文首先就新制精神衛生法,保障病人權益之修法目的表達認同,而對部分修法闕漏處如「傷害之虞」如何認定,法院審理程序,以及強制住院後「治療措施」亦抱持擔憂。我國行政法與憲法訴訟法均受德國法制影響極深,且德國精神疾病病人強制治療相關法律,由法院審理強制住院與裁定強制治療之歷史甚久,並有豐富釋憲實務,以德國法做為比較法研究對象有其價值。德國16聯邦各自有立法權限,獨自制定精神疾病病人協助法(psychisch Kranken Hilfe Gesetz)。

以巴登符騰堡精神疾病病人協助與保護措施法為例,其中強制住院、違反病人意願強制治療、與超過半小時以上肢體約束,均需申請法院裁定;而該法第20條治療與第25條特別安全措施(包括約束),均規範在第三章強制住院中,就體系解釋而言附屬於強制住院審理程序。

本文於第貳節介紹兩則德國聯邦憲法裁判,系爭案件均涉及強制住院程序與強制治療規範,或可供我國新法參照;兩則裁判主要爭點均涉及病人受強制住院裁定,以及接受強制治療規範,爭點為病人權益,以及基本權受國家機關干預之適法性。第參節將綜合我國學者以及德國對強制治療之人權議題論述,第肆節為比較法探討,第伍節為結論並提出拙見。

貳、德國聯邦憲法裁判介紹

一、精神疾病病人之治療包含伴隨疾病

2021年6月30日,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對「巴登符騰堡精神疾病病人協助與保護措施法」(下稱「系爭法規」),強制住院病人之強制治療不適用伴隨疾病之釋憲申請,宣告程序違法,另方面揭櫫國家機關對於精神疾病病人賦予精神與身體疾病之照護義務,而對精神疾病與伴隨身體疾病治療之規範,尚有平等原則適用。原因事實略為該相對人自2020年11月1日於精神科門診就醫,醫師於11月2日透過醫院向法院申請強制住院,鑑定其罹患思覺失調症,存有精神病症狀有自傷之虞,此外尚罹患名為假性腦部腫瘤之身體疾病,不治療有眼盲危險。

原審法院於11月3日對相對人進行聽證程序後,依法下達為期6週之強制住院裁定。11月5日醫院額外向原審法院申請初始精神疾病(psychische Anlasserkrankung)與伴隨疾病(Begleiterkrankung)之強制治療(Zwangsbehandlung),裁定認為強制治療僅適用初始疾病,不適用伴隨疾病(假性腫瘤)。原審法院依據法規作出強制治療裁定,同時向憲法法院申請釋憲,解釋受強制住院之精神疾病病人所接受治療範圍不及於伴隨疾病,是否合乎基本法規定。

原審法院就「系爭法規」第20條關於強制治療的釋憲程序,由於缺乏裁判重要性而被認程序不合法,然而憲法法院於裁定中認為國家依據基本法第2條第2項第1句以下之保護義務,應提供需要幫助之人基本醫療照護。精神疾病病人的治療請求權(Behandlungsanspruch)應不僅限於原始疾病,甚至包括伴隨疾病。「大多數情況」由於精神照護機構存有照護必要性,諸多強制住院的案例中,照護必要性會在相對人精神疾病症狀消退,無自傷傷人疑慮後不復存在。

憲法法院就「系爭法規」提出可能違反基本法第3條第1項平等原則,鑑於「相同事物相同處理」(gleiche Sachverhalte auf gleiche Weise zu reglen),尚且就身心障礙者於法律前應平等對待。憲法法院認為「系爭法規」如出於國家對危及生命與健康之患者照護義務,除規範對初始精神疾病治療的規定,同時亦有規範治療附隨疾病之必要性。

二、強制藥物注射侵害病人身體權與訴訟權

2017年7月19日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就「梅克倫堡前波莫瑞精神疾病病人協助與保護措施法」(下稱「系爭法規」)第23條精神疾病病人之強制治療,認為違反基本法第2條第2項第1句「身體不受傷害權」,與第19條第4項第1句「訴訟權」,宣告該條文違憲。

案件事實略為相對人罹患思覺失調症,由衛生機關向法院申請強制住院,理由為相對人拒絕藥物治療並出現異常行為,手臂抱著沉重花盆繞圈,導致筋疲力盡;主管機關基於自傷之虞申請該次強制住院。

鑑定醫師於聽證程序建議6週強制住院,法院依據家事事務與非訟事件程序法(下稱家事非訟法),裁定從2014年7月30日到9月9日之強制住院。相對人對上揭裁定抗告自己並無鑑定所載傷害自己事實,亦無將來之虞。

法院重啟第二次聽證後駁回抗告,同時採納醫院鑑定意見,裁定相對人接受強制治療改善病情以結束本次強制住院,並於8月26日下達裁定:「為期14日抗精神病長效針劑強制注射」,而相對人在未被事先通知與預期強制治療內容,被違反意願強迫兩劑針劑注射。相對人後續提起針對強制治療之抗告均被駁回,且未再度接受聽證而被裁定該強制治療裁定不得撤銷;相對人在接受第三次強制針劑注射時,顯然治療意願仍被違背,但礙於配合醫院方有機會結束治療,於是在被施打第三次針劑後強制住院裁定解除出院。

相對人窮盡法律途徑,對上揭3次針劑注射之強制治療提起憲法訴訟。憲法法院認為強制治療之目的,若為盡快結束其強制住院,讓病人恢復人身自由,首先非侵入性治療無效方得為之;其次施加強制治療前,亦須當病人有能力討論時,透過真誠、必要時間花費以及無不當壓力下,基於信任基礎獲取病人同意;此外若要正當化強制治療,前提除了適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強制治療尚需對相對人不會帶來與預期利益不相稱之負擔。衡平性原則需考量各種可能,治療的預期效益大於不治療的可能危害。

在德國過往釋憲實務,針對巴登—符騰堡及薩克森,已有受刑事案件保安管束之精神疾病病人遭強制藥物治療違憲先例。而強制治療在非刑事程序中,應當以同等甚至更嚴格審查基準。本裁判對「系爭法規」:「當病人對病情喪失辨識與控制能力,法院得逕予裁定強制治療」,認為違反基本法第2條第2項第1句「身體不受傷害權」;此外施加強制治療前,未給予相對人事先預期救濟方式,法院裁定後醫院即強迫施打針劑,且違反基本法第19條第4項第1句「訴訟權」......

 

全文刊登於月旦醫事法報告,第105期:刑事醫療鑑定:法界與醫界的拉鋸戰  訂閱優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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