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108.06.24台財稅字第10704701480號令
【函令內容】
個人股東依已廢止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於中華民國88年12月31日修正施行前第16條及第17條規定,取得公司以其87年度盈餘增資緩課所得稅之記名股票,於107年1月1日以後轉讓、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其依規定計算之營利所得,應依所得稅法第15條第4項或第5項規定課稅。
【函令要析】
一、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之個人股東緩課規定
依已廢止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及第17條規定,個人股東取得盈餘增資緩課所得稅之記名股票,免予計入個人股東取得年度綜合所得額,而於記名股票轉讓、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作為該年度之營利所得,申報課稅。
二、兩稅合一施行年度之盈餘增資緩課股票於股利課稅新制施行後之規定
已廢止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及第17條規定,當盈餘增資緩課股票應於轉讓、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之年度,計入個人股東營利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然而,若系爭股票是以「87年度以後盈餘(兩稅合一施行年度盈餘)」增資配股者,由於台灣自107年度廢止兩稅合一制度,故股票移轉所生之營利所得應依「兩稅合一舊制」或「分離或設算扣抵新制」課稅,實務產生爭議,財政部爰函釋緩課股票嗣後就營利所得課徵所得稅,應按轉讓年度規定辦理。亦即:個人股東取得盈餘轉增資之緩課股票,如於股利課稅新制施行年度轉讓,按股利課稅新制課稅規定辦理。全文刊登於月旦會計實務研究,第19期:滿滿的跨境電商,數位稅及支付方式界線如何拿捏? 訂閱優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