月旦會計財稅網
首頁最新公告函釋稅捐稽徵法法令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於綜合所得稅上運用

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於綜合所得稅上運用

文章發表: 2020/01/21

【函令字號】108年7月12日台財稅字第10804507200號令

訂定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進行調查作業步驟及基準日認定原則 (新頒布解釋函令)

函令內容

108年7月12日台財稅字第10804507200號令與綜所稅有關部分

函令析要

「喂,OO承辦人嗎,為什麼我會收到稅單跟罰款?你們國稅局為什麼都不事先通知我,這樣很不合理...」;「你寄這個通知書是要幹嘛?是詐騙集團嗎?擾民...」,這樣的電話,每一位綜合所得稅的承辦員一年至少得接上近百通,不但要耐心解釋,還經常面臨言語上的辱罵或威脅找民意代表...等,這些問題原來是可以避免的。

由於各項國稅多採「主動申報制」,於所得稅法第71條及第88條以下有明文,無論是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都會在申報期透過各種媒體平台加以宣導,然每年因為短漏報及未申報綜合所得稅遭國稅局發單補稅仍有數十萬件,遭到裁處罰鍰者亦非少數,再加上逾期申報扣繳遭裁處行為罰的案件,使綜合所得稅成為行政救濟的主要案源。

民眾在超過申報期限後該如何補救?

綜合所得稅來說,因已無「申報軟體」及「所得與扣除額資料」,逾期申報的納稅人必須攜帶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之國民身分證(未能親自到國稅局者須填具委任書),主動向「戶籍所在地」稽徵機關補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如採「列舉扣除」申報者,應自行提供有關證明文件;倘經計算後有應納稅額,應完納稅款1並按現行郵政儲金匯業局通行之1年期定期存款利率1.04%2加計利息,才有免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處以漏稅罰的適用。

最高行政法院見解認為3:「按綜合所得稅制係採自行申報制, 納稅者負有應誠實申報納稅之義務,有所得即應申報,此為所得稅制之基本原則,且納稅事實之發生皆源於納稅義務人之生活事實,應為納稅義務人所知悉。縱對於如何申報之法 令適用及解釋有所疑義,自應逕向該管稅捐稽徵機關及所屬專業人員查詢,以獲得正確及充分資訊後再為申報。」

事實上,我國的稽徵機關並不像民眾在戲劇中或媒體渲染下的強大,有關應扣繳之所得資料,仰賴的是扣繳義務人的誠實申報;非扣繳類所得,如納稅人本身未誠實申報,除了民眾提供具體事證外,稽徵機關並不容易掌握;列舉扣除額的課稅資料,則須受贈單位、金融保險業者及醫療院所的提供,但現行法無明文要求。從而稽徵機關很難做到事前通知,即便日後技術可行,也因無法掌握納稅人的真正住居所,而無法送達(以107年綜合所得稅已繳稅而未申報為例,筆者送達率僅67%,收到通知者還有人誤以為是詐騙集團...)。

有關「自動補報補繳」的規定有無期間之限制?

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送查之待審核定通知書及各項清冊的作業期程,短漏報所得或錯誤申報免稅額的納稅人,原則有6個月的時間,完全未申報的納稅人則有1年3個月的時間,但如經他人檢舉,則無論檢舉人是誰,該檢舉人向哪一個機關檢舉,只要是經各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稽核人員(不包含調查局所屬之處站)4發出調查函時,納稅人即無旨揭法律之適用,惟實務作法仍有例外。

(一)「已申報」 綜合所得稅但「漏報」『受扶養親屬』之所得,經稽徵機關查獲處以罰鍰之案件,納稅義務人如申請減列該受扶養親屬之免稅額,僅能減少該納稅義務人之應納稅額並,罰鍰部分因應納稅額減少而有減少或撤銷的可能;但該受扶養親屬仍屬未申報綜合所得稅,並無自動補報補繳之適用。

(二)「未申報」綜合所得稅「有應納稅額」之案件,在稽徵機關寄發「核定通知書」及「繳款書」後,即無自動補報補繳之適用。

(三)「租賃所得」及「財產交易所得」經稽徵機關列為選案或個案調查之案件,因須『踐行輔導程序』,故稽徵機關會給予納稅義務人自動補報補繳的機會,倘若納稅義務人於函文所載期限內仍不補報,才會以查得資料補稅加罰;惟經他人檢舉漏報「租賃所得」、「財產交易所得」之案件,原則應無旨揭法律之適用。

違反扣繳義務無「自動補報補繳」之適用

違反扣繳義務無「自動補報補繳」之適用我國稅法設有扣繳制度,其目的在使國家得即時獲取稅收,便利國庫資金調度,並確實掌握課稅資料,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5,違反扣繳義務之處罰屬「行為罰」,並非旨揭法所稱逃漏稅之處罰(指漏稅罰),而無免罰之適用。

為避免扣繳義務人不知其負有此一義務,通常稽徵機關在營利事業或機關團體申請設立之核准函上,即會載明相關法規,縱使稽徵機關未在設立函文中加註,此等扣繳義務人均已在近日收到稽徵機關寄發之輔導函,提醒應依所得稅法第92條規定之期限內申報扣繳。

時代在改變,當今的稅務人員,不會因為績效如何、裁處多少罰鍰,而有不同的所得,輔導就是為了避免納稅人違法行為的擴大,絕非某些特定撰文者所言的欺壓或霸凌。當納稅人能多在乎自己的權利及義務並如期誠實申報,遇有疑義儘速諮詢稽徵機關,自可免受法律所規定的處罰。

註釋

  1. 參照97年6月11日台財稅字第09700133890號函 返回內文
  2. 參照72年10月22日台財稅字第37511號函 返回內文
  3. 參照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裁字第 369 號行政裁定 返回內文
  4. 參照70年2月19日台財稅第31318號函 返回內文
  5. 司法院釋字317號及673號解釋 返回內文

延伸閱讀

高點會計專班

審計公報,審計準則公報,台灣VS國際《最新變革》,陳仁易老師,高點高上公職
公職考試,稅法最新修法,不可不知道的《必考重點》,曾繁宇老師,高點高上公職
會計師,審計學,精準解題,陳仁易老師,專技會計師,高點會計專班
會計師,高等會計學,精闢解析,郭庭銨老師,專技會計師,高點會計專班
高普考,112年高普考解題,財政學&經濟學,張政老師,公職考試,高點高上公職

精彩深度文章,盡在月旦會計財稅網

我想深入了解,《月旦會計實務研究》、《月旦財稅實務釋評》

  • 姓名:
  • 手機:
  • Email:
  • 職業:

    會計師事務所

    記帳業

    公司財會人員

    國考考生

    其他:

  • 雜誌:

    月旦會計實務研究

    月旦財稅實務釋評

請輸入驗證碼: 按一下重取驗證碼 (請區分大小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