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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法】107年底稅捐稽徵法修法之緣由

文章發表: 2019/01/03

施敏

  • 高點教育出版集團 教授 財政學&稅務法規 施敏博士

大家可能覺得很訝異,當時正是九合一選舉如火如荼進行之際,立法院迅速地於選舉前修正「稅捐稽徵法」,分別於11月6日及11月20日三讀通過兩次修法,由於修正內容屬於潤飾文字及刪除不適切條文,因此,修正議題無須交付財政委員會討論,逕行交付三讀。大家肯定相當好奇到底修正了那些內容,我們就來談談這兩次修正的緣由吧!

第一次修法總統號令於107年11月21日公布第11條之2;並刪除第11條之3~第11條之7條條文及第一章之一章名。主要重點有二,首先,第11條之2條文修正,主要係增加第二項關於使用「電子支付」獎勵及輔導之依據;第二,刪除「第一章之一」章名及該章所有條文(納稅義務人權利之保護、納稅人法定之納稅權益、明定租稅優惠年限、稅捐調查之權益保護、課稅及處罰之調查程序保障及設置陳情或解答之場所)等規定,係因應105年12月增訂「納稅者權利保護法」,其內容已經完整涵蓋該章內容,遂刪除重複之條文。

第二次修法總統號令於民國107年12月5日公布第2、20、24、27、40、45、48條(共7條),係配合政府單位名稱調整、相關政策改變或其他法規修法而隨之調整,以避免法規相互矛盾之處。修正條文彙整說明如下:

本法所稱稅捐,指一切法定之國、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稅捐。但不包括關稅。,依稅法規定逾期繳納稅捐應加徵滯納金者,每逾2日按滯納數額加徵1%滯納金;逾30日仍未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但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納稅義務人之事由,致不能於法定期間內繳清稅捐,得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提出具體證明,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經核准者,免予加徵滯納金。,…得由財政部函請內政部移民署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應解除其限制。,財政部函請內政部移民署限制出境時,應同時以書面敘明理由並附記救濟程序通知當事人,依法送達。,…(以下同),納稅義務人對核准延期或分期繳納之任何一期應繳稅捐,未如期繳納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該期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3日內,就未繳清之餘額稅款,發單通知納稅義務人,限10日內一次全部繳清;逾期仍未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稅捐稽徵機關,認為移送強制執行不當者,得撤回執行。已在執行中者,應即聲請停止執行。,第一項,依規定應設置帳簿而不設置,…。(未予修正),第二項,不依規定保存帳簿或無正當理由而不將帳簿留置於營業場所者,…。(僅修正項次,為原規定第三項),第三項,依前2項規定停止並追回其違章行為所屬年度享受租稅優惠之待遇者,財政部應於該停止並追回處分確定年度之次年,公告納稅義務人姓名或名稱,不受第33條第1項限制。

綜上所述,此番修正後稅捐稽徵法條文更加適切合法,是可圈可點之處,可惜仍有遺珠之憾,例如,稅捐稽徵法第49條關於「加計利息」之規定,除了對於「罰鍰」不在準用之列外,因應大法官釋字第746條明文規定,「滯納金」亦應不在加計利息之列,為避免造成實務困擾,希冀下次修法列入議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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