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令分類】
• 性別平等工作法
• 勞動條114年1月6日5字 第1130149123號函
【函令內容】
(前略)
四、鑒於現今勞務給付型態多元,部分工作場所尚非雇主所能支配、管理,受僱者執行職務時,即使遭受不特定人性騷擾,是類案件之行為人因屬不特定人,雇主仍難以對性騷擾事件進行調查或對行為人懲處。案經會商衛生福利部,依本法第12條第7項規定之意旨,例示以下態樣,就性騷擾事件之調查、調解及處罰等事項,應適用性騷擾防治法之規定,至非屬例示態樣者,仍應依本法第12條第7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及個案事實認定之:
(一) 大眾運輸事業之受僱者執行職務時,於大眾運輸工具、停泊或等候大眾運輸工具之場站,遭受乘客性騷擾。
(二) 戶政事務所等提供民眾申辦業務或服務之政府機關(構)之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遭受洽公民眾性騷擾。
(三) 醫事人員於執行職務時,於醫療院所遭受病患、家屬性騷擾。
(四) 居家照顧服務員執行職務時,於服務個案家中遭受服務對象或其家屬性騷擾。
(五) 照顧服務機構、福利機構或安置機構之受僱者執行職務時,於機構內遭受被照顧者、被安置者性騷擾。
(六) 社區或大樓管理員於執行職務時,於社區或大樓管理室遭大樓住戶、送貨員或來訪者(非具共同作業或業務往來關係者)性騷擾。
(七) 商店、餐廳、百貨公司、戲院、飯店、賣場、銀行等營業場所之受僱者執行職務時,遭顧客性騷擾。
(八) 不動產經紀人員執行職務時,於待售房屋中遭受顧客性騷擾。
(九) 汽車業務員執行職務時,於試車之車輛內遭受顧客性騷擾。
(十) 受僱者因公受派訓練時,於訓練機構內遭受講師或其他事業單位受訓者性騷擾。
(十一) 電話客服中心受僱者執行職務時,遭受進線諮詢者性騷擾。
(十二) 社群網站小編透過網路執行職務時,遭受留言者性騷擾。
【函令析要】
一、雇主就職場性騷擾事件之作為義務
2023年8月16日修正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指下列情形之一:一、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二、雇主對受僱者或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等之交換條件。」
雇主一旦知悉性騷擾之情形,即應採取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之立即有效糾正及補救措施,詳言之,倘若雇主因接獲被害人申訴而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應:(一)採行避免申訴人受性騷擾情形再度發生之措施。(二)對申訴人提供或轉介諮詢、醫療或心理諮商、社會福利資源及其他必要之服務。(三)對性騷擾事件進行調查。(四)對行為人為適當之懲戒或處理。倘若雇主非因接獲被害人申訴情形而知悉性騷擾事件時,則應:(一)就相關事實進行必要之釐清。(二)依被害人意願,協助其提起申訴。(三)適度調整工作內容或工作場所。(四)依被害人意願,提供或轉介諮詢、醫療或心理諮商處理、社會福利資源及其他必要之服務。其中,就詳細的調查程序,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準則另定有相關規範。
應特別留意者為,法院審理實務對於立即有效糾正及補救措施係從實質觀點進行審查,強調所謂「立即」之作為,應指該作為需能「有效」的「糾正及補救」性騷擾,即雇主知悉性騷擾行為發生時,應「主動介入調查以確認事件之始末,以及調查完成後設處被性騷擾者之感受,採取具體有效之措施,給予完善之保障,以免被性騷擾者處於具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並進而促使所有受僱者有免受職場性騷擾疑慮之工作環境」。雇主若未採取上開立即有效糾正及補救措施,依據性別平等工作法第38條之1第2項,將可能面臨新臺幣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是以釐清性別平等工作法之適用範圍,就雇主法遵風險控管而言,可謂至關重要......(閱讀全文請參考月旦財稅實務釋評或月旦知識庫)
全文刊登於月旦財稅實務釋評,第73期 訂閱優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