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令字號】
勞動部106年7月12日勞動條2字 第1060131476號函
【函令內容】
一、依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前項之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調整。」;同條第4項規定:「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二、本法第2條第4款規定略以:「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所稱「工資總額」,係指事由發生當日前6個月內所取得工資請求權之工資總額。基上,於認定是否列入平均工資之計算,係以勞工所取得之工資請求權是否在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為認定之標準。
三、「週休二日」相關規定修正後,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自行排定。勞工事先排定之特別休假期日,或排定後依本法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協商調整之特別休假期日,倘經雇主依本法第39條規定徵得勞工同意出勤並發給加倍工資,該等期日適於平均工資計算期間者,其加給之工資,當予列計。
四、勞工並未排定之特別休假日數,其於「年度終結」雇主發給之未休日數工資,因係屬勞工全年度未休假而工作之報酬,於計算平均工資時,上開工資究有多少屬於平均工資之計算期間內,法無明定,由勞雇雙方議定之。另,勞工於「契約終止」時仍未休完特別休假,雇主所發給之特別休假未休日數之工資,因屬終止契約後之所得,得不併入平均工資計算。
【函令析要】
一、特休未休的性質
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的38條業已規定特休之日數,並於該條第4項前段規定:「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準此以言,在年度終了之次年,勞工除了領取當年度原有之工資外,還會領取到前一年度尚未休完的特休折算之工資,而這些特休未休折算的工資,是否應納入勞基法第2條第4款的平均工資呢?
這就會影響到計算資遣費、退休金以及職災補償的基準,因為這些費用都是以「平均工資」作為基數......(閱讀全文請參考月旦會計實務研究或月旦知識庫)
全文刊登於月旦會計實務研究,第85期:投資海外不動產法律與稅務問題 訂閱優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