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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法】以法定繼承人為保險受益人的法律爭議──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87號民事判決

文章發表: 2019/01/31

封昌宏

  • 高雄科技大學會計資訊系兼任助理教授
  • 成功大學法學博士

壹、前言

保險法第5條規定:「本法所稱受益人,指被保險人或要保人約定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均得為受益人。」保險契約所保障的對象,原為被保險人,因為被保險人是受到損失而有填補其所受損害的人。但在人壽保險是以被保險人死亡為保險事故,當被保險人死亡,若仍以被保險人為受益人,則產生無人受領保險金的情形。故同法第110條規定:「要保人得通知保險人,以保險金額之全部或一部,給付其所指定之受益人一人或數人(第1項)。前項指定之受益人,以於請求保險金額時生存者為限(第2項)。」使保險金不必列入被保險人的遺產,不歸屬於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

至於受益人的約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87號判決(以下簡稱本案判決):不以具體指名為必要,凡於約定時特定者,均無不可;財政部也有相類似的解釋。這個法律見解常被保險實務上引用,認為保險契約一定要填上法定繼承人,才不會因為所指定的特定受益人在保險事故發生時已死亡,變成没有指定受益人的保險契約,而被課徵遺產稅。但該判決又指出保險契約簽定時,以法定繼承人為保險契約受益人的地位即告確定,不因繼承後拋棄繼承,而受影響。這似乎認為保險契約上的法定繼承人,是指契約訂定時的法定繼承人,而不是被繼承人死亡時的法定繼承人,但這是否符合民法上法定繼承人的定義?若真的照這個判決來解釋,實務應用上是不是會產生受益人享有權利但不負擔義務的情形?稅捐稽徵上又會產生什麼效果?本文以本案例為出發點做深入的探討。

貳、案例事實

訴外人江○湖係被上訴人甲、乙之父,被上訴人丙之配偶,生前投保下列保險契約:一、丙於2003年4月9日以江○湖為被保險人,甲及乙為受益人,向上訴人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人壽公司)投保保險金額新台幣(下同)300萬元之主約「國○達康一○一終身壽險」,及附約「金○安保險附約」(意外身故保險利益為1,500萬元),並於2003年5月24日變更受益人為丙。二、江○湖於2003年5月21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上訴人國○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世紀公司)投保保險金額500萬元之傷害險,身故受益人為法定繼承人。三、江○湖於2003年2月4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上訴人紐西蘭康○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保險公司)投保康○團體保險計畫,保障內容為團體傷害保險300萬元,身故受益人為法定繼承人。茲江○湖於2003年5月29日因噴灑農藥吸入過多而意外死亡,伊等自得依保險法第101條、第131條規定及保險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等語。爰求為命:國○人壽公司給付丙1,800萬元、國○世紀公司給付被上訴人500萬元、康○保險公司給付被上訴人300萬元,並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閱讀全文請參考月旦會計實務研究月旦知識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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