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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股份有限公司之盈餘分派與決議機關(上)

文章發表: 2019/01/17

許坤皇

  • 遠景法律事務所合夥律師

回顧2018年來,8月1日修正公布(下稱本次修正)之公司法可說是今年商法界討論度最高的議題,修法結果雖未能完全滿足各界的殷切企盼,但對於企業運作彈性仍屬一大進步。以下就本次修法重點之一:「盈餘分派彈性化」,引進俗稱「股王條款」之相關規定重點摘要說明。

增訂規範:公司法第228條之1

鬆綁年度分派制,一年最多可分派四次盈餘

公司法鬆綁年度分派制並非頭一遭,於104年增訂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專節時,即已開放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一年可分派兩次盈餘(參本次修正前第356條之10)。本次修正草案本來只是想把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一年可分派兩次盈餘的規定擴大適用於一般股份有限公司,但立法院大放送,於本次修法新增之第228條之1,規定所有型態的股份有限公司除原本採行的年度分派制外,均可於章程訂明於每季或每半會計年度終了後進行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本次修正後,第356條之10即失其特殊性,故併同刪除)。

第228條之1規定重點

一、如欲採行期中分派制,須於章程中明訂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於「每季」或「每半會計年度」終了後為之。

二、公司前三季或前半會計年度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應連同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交監察人查核後,提董事會決議。如分派現金股利,無須再經股東會決議;如欲分派股票股利,因涉及股東權益較大,仍應依公司法第240條規定辦理。

三、公司於前三季或前半會計年度分派盈餘時,應先預估並保留應納稅捐、依法彌補虧損及提列法定盈餘公積。但法定盈餘公積,已達實收資本額時,不在此限。

四、公開發行股票公司為期中分派盈餘或撥補虧損時,應依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表為之。

第228條之1適用重點

依據經濟部所編「公司法新修正問答集」(107.11.23版)內容,摘錄適用重點如下:

一、公司章程僅能擇一採行「每季」或「每半會計年度」之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不得兼採。

二、「每季」或「每半會計年度」盈餘分配表所表達的期初未分配餘額,均指上次分配後之期末未分配餘額。

三、於「每季」或「每半會計年度」分派盈餘時,亦應預估保留公司法第235條之1之員工酬勞,但員工酬勞是以年度獲利狀況為計算基礎,不得於每季或每半會計年度發放。

四、每季盈餘分派者,應於該季結束後,次季終了前決議如何分派。

五、年度盈餘分配表之編製,除列明期初保留盈餘及本期淨利外,尚應列明當年度各次期中分配盈餘之情形。

六、第228條之1只適用於期中分派之情形,期末分派(第四季或後半會計年度)仍按原公司法年度分派制之規定處理(如公司法第228條)。

(次回說明決議機關及決議方法,並附論以公積轉增資及發放現金於股東會議案規劃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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