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令分類】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函令字號】
財政部108年8月26日台財稅字第10800548900號令
【函令內容】
營業人讓與再生能源憑證,核屬銷售勞務,應就其銷售額依法課徵營業稅。
【主管機關說明】
財政部表示,依再生能源憑證實施辦法規定,再生能源發電業或再生能源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下稱申請人),得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標準局)國家再生能源憑證中心(下稱憑證中心)申請,經憑證中心辦理文件審查及現場查核符合規定者,准予設備登錄並發給申請人發電設備查核報告;憑證中心於查核報告簽發日起開始登錄已累計之憑證電量,每達1,000度累計憑證電量,由標準局核發1張電子憑證予申請人並登錄於憑證中心平臺;申請人得依規定申請讓與憑證,且憑證讓與以1次為原則,經「使用」或「宣告」後之憑證不得讓與。
依標準局意見,所稱「使用」代表憑證持有者將憑證應用於義務性管理機制,例如溫室氣體盤查、用電大戶使用再生能源義務;「宣告」代表憑證持有者將憑證應用於自願性揭露行為,例如應用於企業社會責任報告書、相關獎項評比等,又營業人銷售憑證與再生能源可合併或分開定價。故憑證非僅作為使用再生能源之證明文件,其「使用」及「宣告」功能,係表彰一定權利之價值,且憑證移轉次數限制規範,係為避免憑證表彰之權利被重複使用宣告,合於消費財性質。是以,財政部發布此令核釋,明確表示營業人讓與再生能源憑證之行為屬銷售勞務,應就其銷售額依法課徵營業稅。
【函令析要】
一、我國再生能源憑證之制度簡介
(一) 依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3條規定,再生能源憑證係指核發單位辦理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查核及發電量查證後所核發之憑證。我國再生能源憑證制度之產生,主要是因為政府推動電業自由化,在2017年修正電業法並開放綠電業者可以直接售電,亦即,民間的再生能源發電業者可以透過台電(作為輸配電業者)的電力網以轉供方式售電予用戶,或者是設置電源線連結用戶並以直供方式售電予該用戶。然而,一旦再生能源發電業者所生產的綠電併入台電電網後,物理上即無法區分用戶使用的電力哪些是來自再生能源(綠電),哪些是來自傳統方式發電(灰電),用戶亦難以計算再生能源電力的實際使用比例,因此必須有再生能源憑證之設計作為配套措施,用以驗證再生能源電力來源以及作為再生能源電力之追蹤工具。
(二) 再生能源憑證之主管機關為標準局,標準局依商品檢驗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授權,訂定「再生能源憑證實施辦法」作為制度主要依據。另外,為使再生能源憑證之申請及管理作業有所依循,標準局亦訂定「再生能源憑證申請及作業程序」,交由憑證中心負責:1.受理再生能源憑證之申請並進行文件審查;2.執行憑證設備現場查核;3.核發憑證設備查核報告;4.登錄憑證設備電量數據;5.核發憑證;以及6.執行憑證管理等業務。
(三) 依再生能源憑證實施辦法第2條規定,有權申請再生能源憑證的申請人為再生能源發電業、再生能源售電業,以及再生能源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然須注意者,若申請人係採用躉購制度(即其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所發出的電力全數以躉購費率出售予台電),或是採用溫室氣體排放額度抵換專案減量額度,即不可申請再生能源憑證。會有這樣的規定,是因為在業者與台電簽訂電能購售契約的情況,台電購買再生能源電力的躉購費率會高於一般購電費率,可說業者已享有政府的購電補貼;至於採用溫室氣體排放額度抵換專案減量額度之情況,業者以節能計畫向環保署申請抵換案,亦享有抵換溫室氣體排放額度之利益,因此制度設計上就不讓業者得另行申請再生能源憑證而重複享有利益......(閱讀全文請參考月旦會計實務研究或月旦知識庫)
全文刊登於月旦會計實務研究,第53期:家族傳承工具──股權信託與保險 訂閱優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