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令分類】
信託法
【函令字號】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1年8月4日金管銀票字第1110272235號函
【函令內容】
一、依據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下稱信託業同業公會)於「109年金融建言白皮書」所提建議,及110年9月30日中託查字第1100001936號函辦理。
二、信託業辦理對信託財產具有運用決定權之公益信託或安養信託,其運用方式屬下列(一)至(四)等四種態樣者,非屬信託業法第18條第1項,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65條第1項所稱信託業務經營涉及信託業得全權決定運用標的,且將信託財產運用於證券交易法第6條規定之有價證券之範圍,無須向本會申請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一) 為支應信託契約各項公益或安養所需相關支出,受託人將信託財產之有價證券出售變現。
(二) 受託人將信託財產運用於國內貨幣市場基金及債券附買回交易。
(三) 受託人參與信託財產為有價證券之現金增資。
(四) 受託人辦理委託人對信託財產具運用決定權之安養信託,並與委託人事先於信託契約約定,於信託存續期間內,委託人有經醫院或法院認定為失能、失智、心神喪失、精神耗弱或聲請監護、輔助宣告之相關證明文件,或因疾病、事故致失去意識或昏迷等情事發生,致委託人無法對信託財產運用於特定投資標的之交易條件為具體指示時,受託人於契約約定之一定區間、範圍或方式之交易條件內具有一定運用決定權,並依前開原則性約定之交易日期、數量或價格,為委託人指示之特定投資標的執行交易。
【信託業同業公會說明】
信託公會秘書長呂蕙容表示,全權委託(下稱全委)業務主要特性係就有價證券為價值分析、投資判斷,及基於該投資判斷執行投資或交易。由於公益信託及安養信託之目的並非都具有上述特性,主管機關採納業者建言,同意放寬信託業辦理具有運用決定權之公益信託及安養信託涉及有價證券如符合一定態樣時,無需申請兼營全委業務之法規限制,以鼓勵信託業者能多承做具有運用決定權的安養信託業務型態。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放寬法規適用之限制,明文解釋在四大態樣下之業務,非屬信託業得全權決定運用標的,且將信託財產運用於證券交易法第6條規定之有價證券之範圍,無須適用全委業務規定。同業公會相信此次對於免兼全委四大態樣的開放,將為信託業辦理具裁量權公益信託及安養信託業務開啟新頁,也將使信託財產多元管理功能更上層樓。
【函令析要】
一、本次主管機關函令之背景
(一) 信託業辦理公益信託業務時,因依據信託法主管機關法務部函釋意旨,對於信託財產之管理處分,須有裁量決定權限,因此衍生是否須依照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65條第1項規定,向金管會申請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疑慮。
1. 信託法主管機關法務部函釋意旨:公益信託之契約條款,如約定受託人就信託財產之管理處分或信託事務之處理,並無裁量決定(或運用決定)之權限,而僅須依他人指示辦理,即與公益信託法制未合(法務部109 年3月5日法律字第10903501280號書函參照)。
2. 又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信託業經營信託業法主管機關核定之業務,涉及信託業得全權決定運用標的,且將信託財產運用於證券交易法第6條規定之有價證券,並符合一定條件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而所謂符合一定條件者,依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第2條第5項規定,指信託業單獨管理運用或集合管理運用之信託財產涉及運用於證券交易法第6條之有價證券達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以上者。
3. 由於依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所稱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對客戶委任交付或信託移轉之委託投資資產,就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為價值分析、投資判斷,並基於該投資判斷,為客戶執行投資或交易之業務。而依據法務部函釋見解,信託業者辦理公益信託業務,處分、運用信託財產時,須有裁量決定權,亦即須對於信託財產之投資或交易,須為價值分析、投資判斷,並基於該投資判斷,為客戶執行投資或交易之業務,因此信託業辦理信託財產之處分、運用業務時,係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所稱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而需依照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65條第1項規定向金管會申請辦理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疑慮。
(二) 依據內政部2021年8月6日發布之新聞表示,隨著醫療水準提升、食品安全重視、生活品質提高及運動風氣盛行,近年來國人平均壽命呈現上升趨勢,從2010年79.2歲增至2020年81.3歲,顯示國人越來越長壽。因此,安養信託存續期間,亦因國人平均壽命增長而有延長之趨勢。依據信託同業公會2022年10月27日發布之新聞稿指出,目前安養信託之存續期間往往長達20~30年直至委託人終老。然因為安養委託人信託之財產除現金外,往往包含不動產、有價證券之情形,因此當委託人身體健康出現無自主能力,信託財產中之現金,亦不夠支應安養照護需求時,如由受託機構將信託財產中之有價證券出售,雖可解決委託人安養照護資金需求,但亦將使信託業面臨是否係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而須依法向金管會申請辦理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疑慮......(閱讀全文請參考月旦會計實務研究或月旦知識庫)
全文刊登於月旦會計實務研究,第61期:企業減資之動機與影響──法律、會計與稅務之探討 訂閱優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