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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頁最新公告函釋財產稅法令法院判決分割,無論就原物分配是否併判金錢補償,不生贈與稅問題

法院判決分割,無論就原物分配是否併判金錢補償,不生贈與稅問題

文章發表: 2023/12/12

殷玉龍

  • 常在國際法律事務所律師

【函令分類】

遺產及贈與稅法

【函令字號】

財政部112年3月7日台財稅字第11100710660號函

【函令內容】

一、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依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247號民事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民事判決及104年度台上字第726號民事判決意旨,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本諸職權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參據上開內政部來函所述司法院秘書長81年1月30日秘台廳(一)字第00855號函以,法院因以原物分配各共有人,共有人間受配部分,有較其應有部分計算者增多或減少情形,為顧及經濟上價值及維持公平,而命互為金錢補償,屬共有物分割方法之一種,並非係因當事人間有互負債務之約定而為同時提出金錢補償為條件之判決,故不生對待給付問題。

二、法院判決分割不動產,未判令當事人間須以金錢互為補償者,依本部70年10月6日台財稅第38460號函釋,應免課徵贈與稅;至就原物分配併判金錢補償者,依說明二所述,亦尚不生贈與稅問題。依此,有關判決分割不動產申報土地增值(契)稅案件,地方稅稽徵機關毋須於核發之繳款書上註記「另有贈與稅」字樣。

【主管機關說明】

財政部表示,法院裁判分割,係由法院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本諸職權公平決之,並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而法院最後判決若係以原物分配與各共有人,則共有人間受配部分,有較其應有部分計算者增多或減少情形,為顧及經濟上價值及維持公平,法院命當事人間互為金錢補償,此乃屬共有物分割方法之一種,並非係因當事人間有互負債務之約定而為同時提出金錢補償為條件之判決,故不生對待給付問題。因此,該部認為:法院判決分割不動產,無論就原物分配是否併判金錢補償,均不生贈與稅問題。

不過,財政部提醒,有關法院判決分割不動產涉金錢補償部分,倘應受補償人並未收取補償金,但補償義務人原應交付補償金之義務業已經免除時,則此時,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規定,仍應對補償義務人課徵贈與稅;又應受補償人倘於收取補償金前死亡,依同法第1條及第4條第1項規定,該補償金債權應列入其遺產申報遺產稅;至補償義務人倘於交付補償金前死亡,依同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規定,該尚未交付之補償金,得列報為其生前之未償債務。

【函令析要】

一、 本次函令前,財政部對於共有土地分割之歷次函釋

(一) 共有土地分割各人無償取得與原持有比例不等者,應課贈與稅

依據財政部67年7月24日台財稅字第34896號函釋,共有土地辦理分割後,各人取得之土地價值,按分割時之公告現值計算,與依原持有比例所算得之價值不等,而彼此間又無補償之約定者,依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2款規定:「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差額部分」以贈與論,應依法課徵贈與稅,此時,取得土地價值增多者,為受贈人,應由稅捐稽徵機關就其增多部分,課徵土地增值稅,取得土地價值減少者,為贈與人,應依法申報贈與稅,惟依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前述取得土地價值增多者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得自贈與總額中予以減除。

準此,共有土地辦理分割,取得土地價值增多者,應就增多部分,課徵土地增值稅,而取得土地價值減少者,為贈與人,應就減少之部分,依法繳納贈與稅。在此函釋下,並未區分分割之辦理係依據法院判決或係共有人之分割協議,只要共有土地辦理分割,取得土地價值減少者,便應就價值減少部分,視同贈與,依法申報贈與稅。

(二) 法院判決分割取得之土地價值與原持有比例不等無補償者,免課贈與稅

依據財政部70年10月6日台財稅字第38460號函釋:經法院裁判分割之共有土地,雖各人依法院判決分割後所取得之土地價值與依原持有比例所算得之價值不相等,但法院如認為其價格相當而未判令當事人間須以金錢互為補償者,應免課徵贈與稅。

依據此函釋,將法院判決分割,且未判令當事人以金錢互為補償之情形時,排除在需依法申報贈與稅之範圍內。準此,若共有土地分割,係採法院判決分割,並且儘管土地價值不相等,法院仍未判令當事人以金錢補償時,免徵贈與稅。

(三) 當事人間之金錢補償,視為贈與,應申報贈與稅

從而,在本次函令前,只有在法院判決分割,並且法院未判令當事人以金錢為補償時,方可免申報贈與稅。如果有以金錢補償時,仍視為贈與,依法應申報贈與稅......(閱讀全文請參考月旦會計實務研究月旦知識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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