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工受領工資時,如有必須將工資之一部分給予其他同事,致其工資受損,
雇主實質上並未為完全給付情形,經查明確有相關事實,以違反勞動基準法
第22條第2項規定裁處,並限期雇主補付工資,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函令字號】
勞動部112年3月25日1120147759號函
【函令內容】
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近來,聞有少數社福機構要求社工人員於受領工資,必須將工資之一部分給予其他同事,致其工資受損;雖其形式上,雇主已全額給付工資,惟實質上並未為完全之給付。如經查明確有相關事實,請依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裁處,並限期雇主補付工資,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函令析要】
一、要求回捐係屬未全額給付薪資
過往實務上,常見有社福機構或公益、慈善團體,要求社工會其他工作人員「回捐」部分薪資,亦即受領薪資後,再將部分薪資捐給該機構團體。
雖稱其目的係由於社福機構經費較為不足,又稱回捐為員工領取之工資後另行的捐贈,兩者係個別獨立行為。
但現實上,勞工與雇主間的權力關係存在不對等,即便在社福機構團體,亦殊無二致。難以想像社工或照服員在原本工資即有限的情況下,仍會願意「固定」回捐部分工資給自己的雇主。
故而在大部分的情形下,會被認為這是被雇主介入之後的薪資結構。這麼一來,無論是員工領到工資之後回捐,或領到工資之前就被雇主扣除,現實上其對於工資之全額是沒有支配力,因而受有損害的,勞動部的函令也肯定了這樣的見解。
另外,若雇主並未全額給付工資,卻於會計帳冊上記載全額給付,則就回流的款項是以何種科目記載?恐有帳冊登載不實之嫌。
二、以各種名目扣薪應屬違法
除了回捐這種迂迴的金流以外,實務上更常見的是雇主用各種名義減少實際給付之工資。
舉例言之,對員工收取「清潔費」、「保管費」等理當由雇主負擔之支出,變相減少員工之實質受領工資。又常見以員工違反員工守則或公司內部規定為由扣薪。實則,員工若有違反內部規定,固然得作為懲處之事由,但縱使得懲處,也不能跟勞基法第22條全額給付工資的要求相牴觸。雇主可以在考績、KPI或是年終獎金上做評價,但不能作為扣除當月經常性工資的理由......(閱讀全文請參考月旦會計實務研究或月旦知識庫)
全文刊登於月旦會計實務研究,第65期:壽險業資產重分類的衝擊與挑戰 訂閱優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