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公司經法院宣告破產,於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範圍內,公司之人格視為存續 ◆——
【函令字號】
經濟部100年4月8日經商字 第10002406660號函
【函令內容】
一、本案經洽准司法院秘書長100年3月9日秘台廳字民二字第1000005698號函以:「按公司破產者,應予解散(公司法第71條第1項第6款、第113條、第115條、第315條第1項第7款等規定參照);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參照)。又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即在清算終結前,公司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法人受破產宣告者,依破產法第75條規定,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管理及處分權,然並未喪失所有權,故尚難認其法人人格因宣告破產而當然歸於消滅,宜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5條規定,認公司於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
二、至於公司破產終結前,公司之代表機關、意思機關及業務執行及監督機關是否存在一節,按公司進入清算程序,其董事長、董事會、股東會及監察人之職權是否存在,公司法係採列舉規定(公司法第324條、326條、331條參照);未列舉者,應認為已不存在。是以,在破產法無明文規定情況下,應認為公司一經破產宣告後,其代表機關、意思機關、業務執行機關及監督機關即已不存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6月30日99訴字第804號判決,採同一見解)。
依此,公司董事長、董事會、股東會及監察人之職權,於公司破產終止或破產終結時即不存在,亦無恢復之情事。
【函令析要】
一、公司解散的法律效果
公司屬於法人的一種,按民法的規定於法令限制內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也就是說,其法人格來自於法律賦予。而獲得法人格的程序就是公司法中的公司設立程序。
但相對的,按照本函示及公司法的意旨,公司法中的公司解散程序卻不會當然消滅公司法人格,而只是行政登記上的流程。蓋公司法人格存續期間會與他人產生權利義務,而這些權利義務又無法如同自然人死亡時發生繼承,因此必須經過「清算」的程序,完結其存續的債權債務關係,公司的法人格才能「順利壽終正寢」。
故於公司法第25條規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實務上許多公司終止營業時,僅辦理解散程序,而未辦理清算,但解散程序到清算程序終結前,公司的法人格依然存續,仍然會持續有權利義務發生的......(閱讀全文請參考月旦財稅實務釋評或月旦知識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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