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
所得稅法第十七條之二
日期文號
財政部114.09.18台財稅字第11404562820號令
摘要
納稅義務人列報扶養之同一未成年子女出售並重購自用住宅者得適用舊制自用住宅重購退抵稅額規定
說明
納稅義務人列報扶養之未成年子女出售自用住宅之房屋所繳納該財產交易所得部分之綜合所得稅,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2年內由同一子女重購自用住宅之房屋,得適用所得稅法第17條之2有關扣抵或退還綜合所得稅規定;先購後售者亦適用之。

所得稅法第十七條之二
財政部114.09.18台財稅字第11404562820號令
納稅義務人列報扶養之同一未成年子女出售並重購自用住宅者得適用舊制自用住宅重購退抵稅額規定
納稅義務人列報扶養之未成年子女出售自用住宅之房屋所繳納該財產交易所得部分之綜合所得稅,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2年內由同一子女重購自用住宅之房屋,得適用所得稅法第17條之2有關扣抵或退還綜合所得稅規定;先購後售者亦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