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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不履行與刑事詐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89號刑事判決解析

文章發表: 2021/04/16

尚佩瑩

  • 執業律師
  • 英國倫敦大學學院國際銀行及金融法碩士

壹、前言

現代社會中,不論是公司行號營運、業務經營,或是個人日常生活所需,均與契約締結息息相關。然隨著整體經濟情況及交易市場的瞬息萬變,或是交易相對方履約能力及相關履約條件之變動等因素,即可能產生債務不履行之情況。此等情形雖本屬各種交易中之常見風險,交易當事人亦多以重新議約、協商、仲裁、民事訴訟等民事途徑予以解決,惟在實務上經常可見相對人動輒訴諸以「詐欺取財」之刑事責任作為救濟手段。最高法院於109年度台上字第5289號判決(下稱本案)中明確認定賣方收受價金後未能履約一事可能構成詐欺取財,將對交易參與者之權益與交易模式規劃產生重大影響。因此,本文除分析該案例中之相關要點外,更將進一步剖析締約前與履約過程中的注意事項,以及違約發生時的因應,作為降低相關刑事責任風險之機制。

貳、 案例事實

甲為A遊樂器玩具精品專賣店負責人,於臉書社群網站亦設有粉絲專頁。甲陸續受乙、丙、丁等買家委託代購玩具及預購商品,並要求買家先行付款。於買家支付價金後,甲卻遲遲不交付約定商品,經買家屢次催討未果,買家始知受騙。甲另於拍賣網站刊登預購某商品訊息,戊因此下單預購,並按指示匯款訂金,期間迭經詢問進度,甲均推稱將待廠商發貨再行通知,惟戊遲未收到商品,經查詢得知廠商早已出貨,始知受騙。

參、 本案爭點

甲之行為是否構成刑法上詐欺罪?抑或僅構成民事上債務不履行

肆、 評析

一、 被告主張

甲否認有詐欺犯行,並抗辯本案為單純商品預購之民事糾紛。甲主張,本案的債務不履行是因乙、丙、丁、戊等買家預購之商品熱門,購買人數眾多,遭供應廠商「砍單」所致;甲並非自始即無履約思之「履約詐欺」,不能以買家未能聯繫到甲,即認甲有詐欺犯意。

甲於原審亦從預購型商品特性主張,買家所購買之預購型商品屬限量商品,不當然可以取得,也無從事先管制消費者預購數量;即便完成訂購,也可能遭廠商砍單取消交易。又甲經營之玩具店始終正常營業,對於買家所訂購之商品,亦有相關查詢、追蹤紀錄,非得以甲事後未交付商品,便認定甲於締約之初即無交易真意。本案實因甲遷移店址耽誤處理時間,甲也從未否認買家之退款權利,應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

二、 法院見解

本案歷次審理法院均認為構成詐欺罪。最高法院強調,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若屬以下兩種類型的「契約不履行」行為,則非單純民事糾紛,而應屬詐術行為之實行:

(一) 締約詐欺

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在客觀上對價顯失均衡的契約,其行為方式屬作為犯。而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著重於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以顯不相當之低廉標的物騙取被害人支付極高之對價,或誘騙被害人就根本不存在之標的物締結契約並給付價金。

(二) 履約詐欺

此又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及「不純正履約詐欺」。「純正的履約詐欺」是指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例如膺品、次級品代替真品、高級貨等)。「不純正履約詐欺」則是指行為人於締約之初,自始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價金或款項。其行為方式多屬不純正不作為犯,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故在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

最高法院認為,甲於拍賣網站刊登預購商品訊息,經戊瀏覽後下單預購,並按指示匯款予甲後,卻遲未收到商品。經戊不斷向甲詢問出貨事宜,且於匯款2年後查知預購商品之官方網站及其他賣家均已出貨完畢,仍未收到商品,再經聯絡甲時,甲即失去任何聯繫。法院審酌甲在相近時段,有乙、丙、丁等多位買家向甲訂購商品,均發生收取價金後未予出貨,事後卻失去聯繫之情事,且甲始終未交代何以未能出貨或主動聯繫買家退款,自不能事後只以上游供應商「砍單」作為抗辯。從而,原審認定甲成立「履約詐欺」,於法並無不合......(閱讀全文請參考月旦會計實務研究月旦知識庫

全文刊登於月旦會計實務研究,第38期:企業營運及財富傳承之股權規劃探討  訂閱優惠

 

延伸閱讀

  1. 履約詐欺之財產處分與損失
  2. 債務不履行規定之現代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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