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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謂短線交易之「取得」?──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金上字第1號判決評析

文章發表: 2021/05/07

林麗琦

  • 常在國際法律事務所合夥律師

張哲瑜

  • 常在國際法律事務所律師

壹、前言

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157條為公司內部人短線交易(short swing trading)禁止之規定。該條第1項規定:「發行股票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10%之股東,對公司之上市股票,於取得後6個月內再行賣出,或於賣出後6個月內再行買進,因而獲得利益者,公司應請求將其利益歸於公司。」相較於後段「買進」,前段使用「取得」文字,是否意謂「取得」不限於內部人有買賣交易行為而買入股票之情形?鑒於該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之不同用語,司法實務上因此對於內部人交易股票之不同方式是否皆該當該條文所稱「取得」之疑義,時有爭論。本文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金上字第1號判決(下稱本案)作為案例,探討法院關於短線交易所稱「取得」之判斷基準,並提供評析供各界參考。

貳、案例事實

本案原告B股票上市公司(下稱B公司)於2005年設立,被告A公司為發起人之一,並擔任B公司董事(於2017年11月9日辭任),直至2016年4月8日止,A公司為B公司持股超過10%之股東。另,A公司透過全資子公司間接持有訴外人C公司54.22%之股份。A公司於2015年12月16日與C公司訂立合併契約,以A公司為存續公司、C公司為消滅公司,合併基準日為2016年1月29日。A公司因吸收合併而概括承受C公司所持有B公司股票(下稱系爭股票」,共計15,714,924股。

嗣後,A公司於2016年1月29日至4月8日間陸續賣出B公司股票9,484,000股,扣除手續費及交易稅,共計獲利新臺幣11,032,895元。經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下稱投保中心)察覺並發文告知B公司,B公司乃依據證交法第157條第1項規定,請求A公司將上開利益加計利息歸入於B公司。

參、本案爭點

證交法第157條第1項所稱「取得」之態樣為何?A公司於2016年1月29日因吸收合併C公司而承受其持有之B公司股票,是否因此該當證交法第157條第1項所定之「取得」B公司股份?

肆、評析

一、被告見解

原告經投保中心發文告知被告可能構成短線交易後,即根據證交法第157條第1項起訴,請求被告將短線交易所獲利益新臺幣11,032,895元加計5%利息歸入於原告公司。對於原告之請求,被告於本案主張其於2016年1月29日因吸收合併而概括承受系爭股票之行為,並不構成證交法第157條第1項之「取得」,從而無須將股票交易所獲利益歸入於原告公司,理由如下:

(一)被告賣出之系爭股票,並非自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進者,非屬證交法第157條規定禁止短線交易所稱「取得」。

(二)綜觀主管機關發布之函釋 ,如基於「非自願性」或「為特定正當合法目的」之原因而取得股票,非屬本條所稱取得。本案被告之併購計畫於2015年8月19日展開討論,期間經過併購公司(即A公司)與被併購公司(即C公司)慎重評估、委由獨立專家協助提供意見、董事會與股東會決議等,歷經繁複且耗時的法定程序,於2016年1月29日始告完成。被告依據企業併購法概括承受系爭股票乃非自願性且基於正當合法目的,不構成本條所稱取得。

(三)揆諸短線交易歸入權之立法目的,係補足內線交易處罰之不足,避免有機會接觸公司重大訊息之內部人利用其特殊身分地位買賣股票牟利,進而影響投資人對證券市場之信心,並有害於市場之公平性。被告係因其專注本業及處理非核心轉投資事業之長期企業規劃目標,自2005年起陸續出售原告股票,並於2016年吸收合併C公司,進而概括承受其資產而「附帶取得」系爭股票,因此取得系爭股票非併購之目的。且該併購交易純係被告與C公司間之交易,未涉及原告,原告亦不曾參加或召開任何會議討論此事。被告並無利用其特殊地位取得並利用內部消息而獲利,不符合短線交易歸入權之立法目的,因此該條之「取得」行為應做目的性限縮,排除本案之適用......(閱讀全文請參考月旦會計實務研究月旦知識庫

全文刊登於月旦會計實務研究,第39期:家族企業傳承工具之選擇與運用  訂閱優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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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證券交易法第一五七條短線交易之「受益所有人」問題與利益返還方式之探討——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八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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