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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商會法規定處理會計事務,適用推計課稅嗎? ──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682號判決評析

文章發表: 2022/09/02

李宛珍

  • 常在國際法律事務所初級合夥人

壹、前 言

2006年5月30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第66條之9(即本案件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項規定,自94年度起營利事業之未分配盈餘,以「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為基礎,改變了修正前「依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為計算基礎之規定,以使應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更趨近於營利事業實際保留之盈餘。而在稽徵機關查獲營利事業以虛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虛列營業成本,致漏報所得額及稅後純益之情形,稽徵機關對營業成本之調查如有經調查仍無法確定或調查費用過鉅時,能否依所得稅法第83條及納稅者權利保護法(下稱納保法)第14條之規定推計課稅?換言之,依商業會計法之規定處理商業會計,有無推計課稅規定之適用,即有討論之餘地。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682號判決提出其見解,本文說明如下。

貳、案例事實

A公司係汽車零件、百貨批發業者,99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未分配盈餘新臺幣(下同)3,471,851元。嗣國稅局查得該公司99年度無進貨事實,取具虛偽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核認A公司虛列營業成本計49,392,392元(此為不實發票銷售額之總和), 致漏報稅後純益40,995,685 元, 乃重行核定未分配盈餘44,467,536元,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4,446,753元,並按所漏稅額處0.5倍之罰鍰2,049,784元。A公司不服,申請復查,獲變更核認A公司99 年度虛列營業成本28,304,009元,追減未分配盈餘17,503,358元及罰鍰875,168元。A公司仍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續提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A公司仍不服,上訴至最高行政法院,請求廢棄原判決,並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最高法院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參、本案爭點

A公司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其主張略為:一、A公司確實有進口散裝貨品進行加工事實,國稅局未就稅捐構成要件事實盡職權調查義務,未調查加工事實是否存在,僅以A公司「未提供有利事證」、「未能提供加工之證明」等理由,遽認A公司虛列進貨成本,逕行剔除營業成本,違反納保法第11條之規定;二、A公司確實有委外加工之事實,縱使國稅局認為貨品加工並非實際由開立不實發票之公司所為,委外加工之事實既然存在,則A公司必然有對應之成本,國稅局於無法實際調查加工成本時,依納保法第14條第1、2項之規定,亦應以推計課稅之方式核定稅額,方為合法。

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之規定,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原則上應以會計師依商業會計法查定之稅後純益為準,而非稅捐機關依所得稅法核定之稅後純益為準;又依商業會計法第33條之規定,商業會計須根據真實交易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為登載,則所得稅法第83條及納保法第14條規定之推計課稅,於商業會計有無適用之餘地,為本件主要爭點之所在......(閱讀全文請參考月旦會計實務研究月旦知識庫

全文刊登於月旦會計實務研究,第56期:跨國財產移轉課稅問題分析  訂閱優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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