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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進一步查核程序
1、查核人員設計及執行「進一步查核程序」時,基於所辨認及評估個別項目聲明重大不實表達風險,可能執行方式包括:
(1) 查核人員唯有執行控制測試方能有效因應。
(2) 對特定聲明僅執行證實程序係屬適當。
(3) 兼採控制測試及證實程序之方式係屬有效。
2、TWSA330對於「進一步查核程序」之修正,主要係修訂對特定聲明僅執行證實程序係屬適當之理由。TWSA330第33條修正前後比較,如【表5】。說明如下:
(1) 原條文認為當查核人員未對特定聲明辨認出任何有效之控制,或因執行控制測試較無效率,而不欲信賴控制執行之有效性時,對該特定聲明僅執行證實程序係屬適當。
(2) 修正後則將對特定聲明僅執行證實程序係屬適當之理由,連結至TWSA315所定義之僅執行證實程序無法取得足夠及適切查核證據之風險。當查核人員判斷特定個別項目存有該風險,決定證實程序之性質、時間及範圍時,無須考量控制測試之結果。
3、修正前後一致要求查核人員不論所選擇之方式為何,及所評估之重大不實表達風險為何,均應對每一重大個別項目,設計及執行證實程序。
(1) 要求查核人員對每一重大個別項目設計及執行證實程序,主要係因重大不實表達風險之評估屬判斷性質,無法完全排除受主觀因素之影響,因此,要求查核人員針對符合重大性門檻之個別項目,均應設計及執行證實程序。
(2) TWSA330增訂第69條之4:「並非對重大交易類別、科目餘額或揭露事項中之所有聲明皆須執行證實程序。」。亦即對重大個別項目設計及執行證實程序時,不見得應針對該個別項目的所有聲明均執行證實程序,因此,可解讀為至少應對該重大個別項目其中一個聲明執行證實程序,方符規定。
4、TWSA330第33條增訂:「當查核人員對重大不實表達風險之評估低於可接受之低水準時,無須設計及執行進一步查核程序。」
(1) 由於個別項目聲明重大不實表達風險係由「固有風險」及「控制風險」所構成,因此,所指重大不實表達風險之評估低於可接受之低水準,必是指固有風險之評估低於可接受之低水準。
(2) 當固有風險之評估低於可接受之低水準,表示固有風險處於「固有風險光譜」較低之位置,該個別項目聲明不易存有影響投資人經濟決策之重大不實表達,因此,可無須設計及執行進一步查核程序。
(3) 然若該個別項目聲明之固有風險雖經查核人員評估低於可接受之低水準,惟該個別項目之金額或性質達重大性門檻,被判定為重大個別項目時,仍應依規定設計及執行證實程序。

三、補正原審計準則公報第49號疏漏
(一) 採用以前年度控制測試結論時,應執行程序確認其持續攸關性及可靠性
1、符合特定要件時,查核人員得計劃採用以前年度控制測試之結論,作為評估當期控制風險水準之依據,或支持所評估控制風險水準,惟應確認以前年度控制測試結論是否仍具持續攸關性及可靠性。
2、原規定僅要求查核人員應執行程序確認其持續攸關性,漏未要求應一併考量其可靠性,如【表6】。例如自上次控制測試後,內部控制政策及程序雖未改變,但執行人員已更替,如查核人員認為該更替影響前期控制測試結論可靠性時,當期如擬信賴該等控制,應於當期執行控制測試,不得使用以前年度控制測試結論。

(二) 查核證據中立性之要求
1、TWSA315第12條要求查核人員於設計及執行風險評估程序時,應以不偏頗之方式取得查核證據,即不偏向取得可驗證之查核證據,亦不偏向排除可反駁之查核證據。易言之,風險評估程序所取得之查核證據應符合中立性之要求,無論該等查核證據係可驗證或可反駁管理階層所作之聲明。
2、原條文則使用一致或矛盾,如【表7】,恐使不同審計準則就相同事項為不同描述,影響體系一致性。

資料來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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