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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鑑識會計】財務報表舞弊實務探討——法律與會計的交錯(重要性原則)

文章發表: 2018/04/9

陳麗秀

  • 偉盛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所長(會計師)
  • 國際舞弊稽核師Certified Fraud Examiner(CFE)
  • 社團法人台灣舞弊防治與鑑識協會秘書長

一、前言

鑑識會計主要為跨越會計與法律兩個領域,而這兩個領域追求的目標與著眼處常有不同。社團法人台灣舞弊防治與鑑識協會,同時也是國際舞弊稽核師協會(Association of Certified Fraud Examiners, ACFE) 授權在台灣正式成立的分會,致力於推廣舞弊防治與鑑識調查的專業知識。乃於107年3月23日舉辦一場「第九屆舞弊防治與鑑識圓桌論壇」,主題:「財務報表舞弊實務探討 - 重要性原則在財報不實罪判斷之運用」,藉由這場盛會,邀請到臺北地方法院金融庭法官紀凱峰法官及國立政治大學會計系馬秀如教授,針對某實際個案,分別就法律人的司法實務與會計人的財會實務,對於財務報表舞弊是否因「重大性」原則而有不同,進行更深入的交流。相信與會菁英皆是收穫滿滿,經過講者的剖析與討論後,一方面更了解法官在想什麼?會計人在想什麼?另一方面也期待對於尚有不同見解的爭議,能透過法律人與會計人的交流,找到一個更明確的原則。

二、司法實務的判斷-重大性原則

紀法官首先透過實際個案的介紹,導引出下列幾項重要內容:

  1. 「重大性」是否為財務報告不實罪的法律構成要件?
  2. 法院認定「重大性」之判斷標準-「量性指標」及「質性指標」
  3. 藉由「鑑定人」作為判斷「重大性」應注意事項

「重大性」是否為財務報告不實罪的法律構成要件,以涉及虛偽記載傳票、帳簿、財務報告內容之刑事處罰(登載不實罪),相關法律包括刑法、商業會計法及證交法。其中對於中小企業或公發以上公司皆適用的商業會計法登載不實罪,司法實務 一致認為:商業會計法登載不實罪之「不實內容」不以「重大不實」為限。主要係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判例:「立法認一符合該罪構成要件,當然足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不待就具體個案審認其損害之有無,...否則不足達成促使商業會計制度步入正軌,商業財務公開,以取信於大眾,促進企業資本形成之立法目的。」

關於證券交易法財報不實罪之「不實內容」是否應以「重大不實」為要件,司法實務尚未形成統一見解;有見解認為:因為該罪並無明文將「不實內容」限於「『重要』的不實內容」,而且為了保護財務報告之申報真實性及可信性,因此不限於「重大不實內容」。有見解認為:該罪主要在保護公開交易市場投資人之投資判斷不受不實資訊所誤導,因此「不實內容」應限於「足以誤導投資人」之「重大不實內容」。

三、財會與審計準則的認定

馬秀如老師則提醒大家,判斷是否財報不實,應不是著眼於該資訊本身,而是該資訊的錯誤。對會計人的認知,多半以「重大性」財務資訊為出發點,該資訊之遺漏或誤述,如可能影響使用者以該財務報表為基礎所作之經濟決策,則該資訊具有重要性。(財務會計準則No.1 §12);會計師查核報告之結論亦是:「以合理確信財務報表有無重大不實表達」。對於重大性所作之判斷,受到查核人員所面對之情況而影響,亦受不實表達之金額或性質或二者之影響,對於實務個案尚有更深入探討的價值,以釐清真相。最後許順雄理事長對於「財務報告不實罪」判斷方法論亦提出其個人的建議,值得參考與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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