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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單強制執行解約的法律問題

文章發表: 2025/09/11

蔡步青

  • 中國大陸及臺灣執業律師、仲裁人、調解員
  • 泰鼎法律事務所顧問及資深律師
  • 北京大學法學博士

壹、前 言

近年由於中美貿易戰升級,投資不確定性及風險增加,使得投資人作為基本生活保障的壽險、傷害險、健康險等保險因此遭強制執行,據估計至少超過百萬件。為此,立法院於114年6月3日三讀通過保險法修正案,增訂人壽保險契約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情形,及行使介入權之要件及其程序,並明定健康保險契約、傷害保險契約不得扣押,解決過去困擾實務已久的保單強制執行爭議,然關於保險契約解約金強制執行法理上疑義,仍非無討論空間。為此,本文擬介紹人壽保險契約強制執行解約的相關爭議、修法重點,並分析保險契約解約金作為強制執行標的的合理性及必要性。

貳、人壽保險契約解約金得作為強制執行標的的依據及爭議

關於人壽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是否可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過去曾為學術爭論之議題,且實務見解並不一致,然經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作成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已統一法律見解,即保單價值實質上歸屬要保人,要保人基於人壽保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應為其所有之財產權,故人壽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可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然最高法院作成上開裁定後,卻導致保單強制執行數量暴增,造成法院難以負荷,且保單種類繁多,執行實務上亦無可能詳細考量債務人之狀況,致使債務人或受益人因保單強制執行而陷於生活困難之情況。

參、保險法修法重點

為解決前述爭議,立法院於114年6月3日三讀通過保險法修正案,其中涉及強制執行解約的重點如下:

一、增訂人壽保險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情形規定

新修正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Ⅰ.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Ⅱ.主管機關為推動提升基本保險保障政策,公告之人壽保險契約,其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此係考量人壽保險之本質為填補被保險人身故後其遺族之生活經濟損失及所需費用,以維持一定之保險保障,並兼顧債權人實現債權利益。

二、增訂行使介入權之要件及其程序

新修正保險法第123條之2規定第1項規定:「保險事故發生前,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經扣押、要保人受破產宣告或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開始清算或更生程序時,下列各款之人,取得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向執行機關或執行命令所指定之人支付以保險契約終止後預計可獲保險人償付之解約金額度者,得以書面通知保險人變更為新要保人:一、對被保險人有保險利益者。二、要保人具名指定之受益人。三、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配偶、父母或子女。」即參照國外介入權制度,明定符合特定條件之人,取得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向執行機關或執行命令所指定之人支付以保險契約終止後預計可獲保險人償付之解約金額度者,得以書面通知保險人變更為新要保人。

三、明定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新修正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另同法第132條之1規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提供被保險人維繫生命身體健康及維持生活經濟安定之保險保障......(閱讀全文請參考月旦知識庫

全文刊登於月旦會計實務研究,第91期:保單強制執行相關實務解析  訂閱優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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