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前 言
臺灣在2025年正式進入「超高齡社會」,65歲以上人口占總人口比率20%,而臺灣財富的現況則多集中為高齡者所有。另外,隨著財富傳承觀念日漸普及,多數人對於遺囑也不再視為不祥禁忌,因此預立遺囑已成為許多擁有財產,且又為安排財富適當歸屬、避免子女紛爭者,詳加運用的傳承工具。然而,因為遺囑乃遺囑人死亡時才發生效力的法律文件,屆時已無法自遺囑人了解其訂立遺囑內容的真正意思,因此,我國民法對於遺囑的成立、生效,設計嚴格要件,除非符合民法所訂立的五種遺囑形式,即自書遺囑、代筆遺囑、公證遺囑、密封遺囑或口授遺囑規定,否則即不生遺囑效力,而除了上述遺囑形式規定須嚴格遵守外,倘若遺囑記載的內容,並未包含遺囑人死亡時所有的財產,則就未記載的遺產部分,究應如何處理?實有探討的必要。
貳、民法就遺囑內容的規定
民法第1187條:「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第1225條:「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我國民法就遺囑有關遺產的處分,除上開兩個條文外,並無其他特別規定,且即便遺囑內容違反特留分規定,該遺囑亦非無效,僅是特留分受侵害的繼承人得以行使扣減權。因此,遺囑的訂立既然為遺囑人所為單獨的法律行為,其內容若未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應均屬有效。另遺囑內容為遺囑人所為的意思表示,應當遵循遺囑人訂立該遺囑的「真意」,然而,遺囑為遺囑人死亡時才發生效力,屆時已無法自遺囑人了解其訂立遺囑內容的真正意思,因此,遺囑人在訂立遺囑時,最好將其真正意思明確表現在遺囑內容,以避免未來糾紛。
參、遺囑對於遺產分配內容
遺囑除可就遺囑人財產的分配為遺贈外,依民法第1165條第1項規定,亦可指定分割遺產的方法,另實務上則肯認遺囑可為應繼分的指定 。然而,遺囑就遺產分配的記載,究為遺贈、應繼分的指定或遺產分割方法的指定?或兼而有之?倘遺囑內容未明確予以表示,則可能產生解釋上的困擾而引發紛爭。
首先,需先就「應繼分的指定」、「遺贈」及「遺產分割方法的指定」法律效果,予以區分。「應繼分」,謂各繼承人對遺產上的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的比例,若被繼承人並未訂立遺囑,則各繼承人即依法定應繼分繼承遺產的一切權利義務,此即包括遺產債務的負擔,因此,若遺囑內容有「應繼分的指定」,則遺產債務於繼承人相互間即按指定的應繼分比例負擔。所謂「遺贈」,為遺囑人依遺囑對於受遺贈人無償給予財產上利益的行為,除遺贈違反特留分規定,應得特留分的繼承人可主張扣減,或遺贈附有義務,受遺贈人以其所受利益為限,負履行之責外,受遺贈人並無須負擔遺產債務,遺產債務仍由繼承人相互間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遺產分割方法的指定」則係被繼承人以遺囑內容或在遺囑中指定他人就其所留遺產分割方法,所為的指定......(閱讀全文請參考月旦財稅實務釋評或月旦知識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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