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前 言
我國之遺產稅制,係就被繼承人死亡時所持有之財產為稅基進行課稅,為避免被繼承人於將死之際,先行移轉財產以規避遺產稅,遺產及贈與稅法(下稱遺贈稅法)第15條規定,死亡前2年內贈與配偶、繼承人或繼承人配偶之財產,應視為遺產併入遺產總額課稅。
前開規定雖立意良善,但實際運作時卻出現若干極度不公平之案例,憲法法院113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即針對前開規定進行法規範憲法審查,並宣告本條部分違憲,本文以下先說明判決之原因案件,並簡述大法官判決意旨,最後對判決部分可議之處提出評析。
貳、案例說明
一、案一:受贈配偶拋棄繼承案
某甲於死亡前2年內將其大部分財產(股票)贈與給配偶乙,甲死亡後,乙及其餘婚生子女均拋棄繼承,甲非婚生之未成年子女丙則未拋棄繼承。嗣國稅局計算遺產稅時,依遺贈稅法第15條規定,將甲贈與給乙之財產併入遺產總額課稅,丙需要繳納之稅負因而高於因繼承所得之財產。
二、案二:生前分配財產案
某A在死亡前2年內贈與1筆土地與其配偶B,A死亡後,國稅局在計算遺產稅時,依遺贈稅法第15條規定,將該土地併計遺產總額課稅,B認為稅負過高,遂主張應依遺贈稅法第17條之1規定,扣除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惟國稅局在計算時,卻未將該筆擬制為遺產之土地算入A之剩餘財產,致B無從主張扣除。
參、判決摘要
一、擬制遺產部分
判決指出,透過歷來司法院解釋,平等權於租稅領域已具體化出「量能課稅原則」,即租稅立法對人民所課予之稅捐債務,原則上應符合人民實際上之稅捐負擔能力。
系爭規定(即遺贈稅法第15條)之目的,在於填補遺產先付之課稅漏洞,進而達到租稅公平,則因該規定受有稅捐負擔之人,必須為因該課稅漏洞致財產有所增益之人。然本條規定卻未能反映真實之財產增益情況,使繼承人需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配偶財產之增益負擔稅捐,與所追求之租稅公平目的、量能課稅之原則有所違背。
另從財產權之角度出發,系爭規定可能使繼承人對遺產之繼承權,因遺產稅之課徵,導致經濟價值嚴重減損,甚至完全失去得繼承之遺產,例如案一之情況,若對唯一繼承人強制執行,將導致其實際繼承之財產全數被執行,此等對私經濟活動之干預程度已形成絞殺之效果,不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
判決結論指出,系爭規定就擬制遺產之受贈人為被繼承人之配偶時,其與其他繼承人應如何負擔遺產稅,欠缺明確規範,致配偶以外之其他繼承人須以其繼承之遺產,就被繼承人配偶因受贈產生之財產增益負擔遺產稅,於此範圍內違憲。
立法機關應於判決公告日起2年內修法,修法完成前,稽徵機關就贈與配偶財產擬制為遺產之情形,應為如下之處理:
(一) 受贈配偶為納稅義務人,因受贈財產增加之遺產稅額僅得向生存配偶發單課徵。
(二) 受贈配偶非納稅義務人,因受贈財產增加之遺產稅額,不得以其他繼承人為該部分稅額之納稅義務人,亦不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所遺留之財產為執行標的,且在修法完成前,亦不得逕向該配偶課徵因擬制遺產所增加之遺產稅。
二、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部分
民法第1030條之1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規定,其規範目的在於給予婚姻關係存續中,配偶雙方對家務、教養子女及婚姻共同生活之貢獻以公平評價,無論是生前贈與或死後財產之分配與繼承,對於婚姻雙方配偶而言,並不因而影響雙方對婚姻之貢獻,但在遺產稅之計算上,卻未將擬制為遺產之贈與算入請求權計算範圍,致生稅負上之差異。
在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之計算上,將視為遺產之贈與排除於被繼承人之現存財產,此一計算方式與遺贈稅法第15條填補遺產先付課稅漏洞之目的無涉,不符合憲法保障平等權之意旨。
立法機關應於判決公告日起2年內修法,修法完成前,計算遺贈稅法第17條之1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時,就因遺贈稅法第15條規定視為遺產之財產,應視為被繼承人之現存財產,並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計算得扣除之請求權數額,不受被繼承人配偶實際上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之範圍限制......(閱讀全文請參考月旦會計實務研究或月旦知識庫)
全文刊登於月旦會計實務研究,第85期:投資海外不動產法律與稅務問題 訂閱優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