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前 言
在網際網路興起後,消費者以實體通路轉為電子商務管道消費的趨勢已不可逆,尤其是在經歷COVID-19疫情衝擊後,臺灣與世界的電子商務又經歷一波爆炸性成長。根據經濟部統計,疫情期間我國電子購物業則連續2年增幅超越兩成,且在後疫情時代仍穩定成長,已成為消費者的剛性需求。而其中,各式網路服務提供者(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 ISP)在電子商務時代扮演重要的角色,也導致相關商標侵權問題層出不窮,尤其是當網路服務之使用者非法使用或侵害商標權人之商標時,網路服務是否應負商標侵權責任?如是,網路服務提供者所負之責任是獨立或從屬於侵權行為人?網路服務提供者有無積極防免網路服務使用者侵害商標的義務?
我國的商標法對於商標權人的保障,雖經各界多年的倡議,卻仍未納入網路服務提供者在商標侵權下的相關規範與責任,顯已與電子商務與網際網路時代有所脫節,亦不符合世界趨勢。現行我國商標法並無針對網路服務提供者之「間接侵權」、「擬制侵權」之規範設計,實務上,法院僅能以民法第185條共同或輔助侵權來處理類似之案件,且並未有明確的判準,也造成法官造法之疑慮。
網路服務提供者責任的建立已成近年來之趨勢,例如我國於著作權法、詐欺危害防制條例、數位中介者服務法草案中,均有針對網路服務提供者相關責任之條文可資參考。有鑑電子商務的浪潮方興未艾,連帶使得網路商標侵權案件不斷增加,本文建議,在商標法中至少納入「網路服務提供者之商標侵權責任」及「網路服務提供者在商標法下的免責事由」,以此平衡電子商務的發展以及商標權人的權利保護,避免實務上對於責任判斷不明確的問題,並與國際趨勢接軌。
貳、比較法觀點
一、美 國
美國聯邦商標法雖無明確規範商標間接侵權責任,但美國透過判例法的機制,逐步建立網路服務提供者在商標侵權中的責任範圍。在美國法下,網路服務提供者在商標侵權案件中是否應承擔責任,核心在於「輔助侵權責任」(Contributory Trademark Infringement)標準的適用。該標準最早由美國最高法院於1982年的Inwood Laboratories, Inc. v. Ives Laboratories,Inc.一案中確立。在該案中,法院給出兩項輔助侵權的標準,即若一方「故意誘使」他人從事侵權行為,或「明知他人正在實施侵權行為,卻持續提供協助」,則應對該侵權行為負責。
此標準最初適用於藥品製造商與經銷商之間的關係,但隨著網路科技的發展,該標準逐步擴展至網路服務的責任認定。最具代表性的案件應為Tiffany Inc. v. eBay Inc.案。在該案中,Tiffany主張eBay平台上大量銷售假冒Tiffany商品的行為,已構成商標侵權,並認為eBay應承擔輔助侵權責任。第二巡迴上訴法院在判決中指出,eBay雖知悉平台上存在假貨問題,並且從中收取交易手續費,但僅憑對「整體市場存在侵權風險」的認識,並不足以構成輔助侵權責任。法院強調,eBay只有在「具體知悉」某一特定賣家正在銷售侵權商品時,且未採取合理措施予以制止,才會構成侵權責任。另外,法院認為eBay已建立了「通知─下架機制」(Notice-and-Takedown System),在收到Tiffany通知後即迅速移除涉嫌侵權的商品,因此eBay不符合Inwood案中「故意誘使」或「明知而協助侵權」的要件,不構成輔助侵權責任。
二、歐 盟
歐盟在電子商務指令(Directive on electronic commerce)以及最新施行的數位服務法(Digital Services Act)中,均對網路服務提供者規範的各項義務。例如歐盟電子商務指令中的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的「知悉非法活動」並「取下」的義務和免責條款,或「刪除或禁止他人訪問非法資訊」的義務等,且透過歐盟法院L’Oréal等判決進一步論述其責任內涵,即當服務提供者雖然不需要事前審查各種商標侵權行為,但於具體知悉特定侵權行為後,若未採取合理防範措施,則需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另外,數位服務法中也要求網路服務提供者設立「通知—行動」機制,允許任何人舉報線上違法內容,服務提供者在收到充分理由的通知後,即視為知悉違法內容,需迅速審核並做出決策,才能享有責任豁免。另外,針對在歐盟每日平均活躍使用人口達4,500萬人(即約歐盟總人口數10%)以上的超大型平台(Very Large Online Platforms, VLOPs),則有額外的監管、稽核、風險控制與透明等義務。
參、我國現行規範
一、現行商標法之規定與闕漏
與著作權法不同,商標法目前並無針對網路服務提供者有特別定義或相關規定,且我國商標法並無間接、輔助商標侵權之明文規定。而我國為成文法國家,透過實務判例建立法無明文的商標間接侵權責任(如後述的美國法)有其難度,且在數位中介者服務法草案被擱置後,目前我國也沒有如歐盟的網路服務提供者之專門規範。因此,針對在社群平台、購物平台、網際網路服務中發生的商標侵權案件,網路服務業者之責任範圍界定,成為目前法規範的漏洞。
修正後尚未生效的商標法第68條2項(於現行第70條3項移列而來)雖有針對「加工、準備侵權」加以規定,惟觀其構成要件「為供自己或他人用於與註冊商標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製造、販賣、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附有相同或近似於註冊商標之標籤、吊牌、包裝容器或與服務有關之物品者,亦為侵害商標權」,其規範的行為態樣限於「製造」、「販賣」、「陳列」、「輸出入」,難以解釋為包含「提供網路服務給他人非法使用第三人之商標」......(閱讀全文請參考月旦會計實務研究或月旦知識庫)
全文刊登於月旦會計實務研究,第89期:遺贈稅法大變革──遺產稅違憲判決影響 訂閱優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