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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商撤出中國大陸的模式探討與建議 (二)

文章發表: 2025/04/02

黃謙閔

  • 大陸委員會臺商張老師、海峽交流基金會講師
  • 經曜管理諮詢有限公司總經理、曜華會計師事務所執行副總
  • 中正大學企業管理學系博士生

• 本文上篇載於 臺商撤出中國大陸的模式探討與建議 (一)


壹、前篇回顧

在前一篇專論〈臺商撤出中國大陸的模式探討與建議(一)〉中,筆者為了有效聚焦及比較臺商企業撤出中國大陸經營的各種模式,以「臺商企業在當地是否有意永續經營」為核心前提,歸納出有減資、資產處分、股權轉讓、清算註銷、破產清算及惡意倒閉等六種撤出模式。並針對大陸臺商企業的公司分立及資產處分做一案例解析,同時也進一步說明大陸企業股權轉讓及資產處份時須注意之事項。

而本文將接續研討臺商企業在清算註銷、破產清算及惡意倒閉等三種撤出模式。同時,也將以臺灣上市(櫃)A公司逐步撤出大陸市場為案例,解析大陸企業清算註銷、吸收合併時之應注意事項,以及說明企業合併時員工後續安置的相關法律規範。

貳、企業吸收合併及員工安置之案例解析與實務說明

一、臺商案例說明

臺灣A上市(櫃)公司(下稱臺灣A公司)與大陸L集團轄下的LT電子有限公司(下稱L集團),於2020年2月宣布,將共同投資4,000萬美元(約新臺幣12億元)在越南設置生產基地。此舉旨在應對美國對中國大陸進口產品課徵關稅所帶來的影響,並希望藉此分散貿易風險。新設的越南工廠計劃於同年下半年完工投產,預期將為公司營收做出貢獻。根據臺灣A公司經營層的說明,未來公司還將繼續在其他海外地區設置生產基地,以應對貿易環境的不確定性。此次投資中,臺灣A公司持股51%,L集團持股49%。

2021年10月,臺灣A公司宣布進行一系列資源整合措施 。臺灣A公司先前與立訊集團合資成立廣東B電子有限公司(下稱廣東B公司),目的是為了因應電聲產品需求而在廣東設廠。然而,由於近年來市場變化迅速,客戶訂單未達預期,臺灣A公司與L集團共同決定解散廣東B公司,其生產功能由C電子(惠州)有限公司(下稱惠州C公司)承接,返還的投資款將用於其他營運優化資源配置。此外,臺灣A公司也宣布,惠州C公司將合併同為轄下的D電子(上海)有限公司(下稱上海D公司),預期此舉將提升公司的運營效率,優化資源配置。

二、企業吸收合併應注意事項

惠州C公司吸收合併了上海D公司,同時以惠州C公司為續存公司。根據《關于外商投資企業合併與分立的規定》相關規範說明,擬合併公司的原審批機關或登記機關有兩個以上的,由合併後公司住所地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和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授權的登記機關作為審批和登記機關。故此,惠州C公司吸收合併上海D公司此環節,仍須經由兩地的主管機關同意與審批。

另外,上海D公司被吸收合併時,應當辦理清算註銷等程序。大陸企業清算註銷環節,除應關注《公司法》、《外商投資法》等相關法令外。隨著企業註銷的問題眾多,中國大陸的市場監管總局及海關總署、稅務總局等相關部門,於2023年12月共同公布了《關於發布企業註銷指引(2023年修訂)》的公告。以供企業做一參考。

三、企業吸收合併時員工安置環節

企業合併時,員工安置是一個極需重視的議題。根據《勞動合同法》及其相關規定,勞動關係的轉移並不會自動隨著產業或業務的轉移而生效。應以員工同意為前提,必須先解除原勞動關係,並與新用人單位建立新的勞動關係,才能完成轉移。如果員工不同意轉移,新的用人單位不能強制與其建立勞動關係,原用人單位則需履行現有的勞動合同。

故此,在原用人單位主動提出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情況下,根據《勞動合同法》第46條的規定,用人單位應向員工支付經濟補償,標準為每工作滿1年支付1個月工資。此外,根據《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10條規定,若勞動者非因本人原因從原用人單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單位工作,其在原用人單位的工作年限應合併計算為新用人單位的工作年限。如果原用人單位已支付經濟補償,未來新用人單位在依法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時,將不再計算原用人單位的工作年限。

同樣地,《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第46條亦說明,若勞動者因非本人原因從原用人單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單位工作,且原用人單位未支付經濟補償,則在計算支付經濟補償時應合併計算其在原用人單位的工作年限。

因此,企業在進行合併交易時,通常會考慮兩種員工轉移方案:一方案為支付經濟補償,即原公司支付補償金並買斷工作年限,新公司不再計算原有年限。另一種方案為繼承工作年限,即新公司計算員工在原公司的工作年限並在未來解除勞動合同時支付相應的經濟補償。從合併成本角度,繼承工作年限的方案將當下的成本轉化為未來的可能成本,並將部分成本轉移至新用人單位。因此,合併雙方需協商確定具體的轉移方案及成本分擔方式。

四、外資企業清算註銷時需注意環節

如上述案例所述,臺灣A公司與L集團決定解散廣東B公司,該公司即屬於典型的中外合資企業。在中國大陸針對不同類型外資企業的相關法令中,皆明確規定了清算程序的必要性。

例如根據《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第23條及其實施細則第49條的規定,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在解散時必須進行清算。再者,《外資企業法》第21條及其實施細則第73條則針對外商獨資企業詳細闡述了具體的清算程序。此外,《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實施條例》第91條也明確規定了中外合資企業的清算要求。

故此,則廣東B公司需先行符合上述外資企業相關條文規範,進行資產清算及稅務註銷外,同時也一併依據企業註銷指引(2023年修訂)的相關要求,接續辦理營業執照的註銷、結清銀行帳戶、繳銷公章及印鑒章等程序。

鑒於2020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法》的正式施行,先前規範外資的《三資企業法》已同步廢止。儘管《外商投資法》明確規定,在法施行前已根據《三資企業法》設立的外商投資企業,得以在法施行後的5年內(即至2024年底)繼續保留其原有的企業組織形式。然而,在實務操作中,部分地方的工商單位在處理中外合資企業申請公司清算註銷程序時,往往因現行法律和規範的考量,要求臺商企業先行修改公司章程,調整其組織型態以符合現行公司法及外商投資法的規範,再行申請清算註銷程序......(閱讀全文請參考月旦會計實務研究月旦知識庫

全文刊登於月旦會計實務研究,第86期:再生能源法律、會計、稅務及相關議題探討  訂閱優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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