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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位經濟課稅趨勢與我國境外電商課稅制度的探討

文章發表: 2021/11/03

曾博昇

  • 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稅務法律服務會計師

經濟暨合作發展組織(Organization for Economic Co-operation and Development, OECD)在2015年時將數位化經濟所面臨的稅收挑戰列為稅基侵蝕與利潤移轉(Base Erosion and Profit Shifting, BEPS)的頭號議題,發布了第一項行動計畫(Action 1)報告,目的在探討企業於高度數位化時代下營運模式與獲利動因之變更,因此需重新檢視課稅連結性(nexus)與跨境利潤分配規則(profit allocation),並制定一致性國際徵稅規則。

現今國際稅務制度之課稅連結性是建立在實體(physical presence)基礎上,故由企業活動、使用者參與或市場所在國所創造出之利潤,若無實體存在,則在該租稅管轄區不需被課稅。

而數位化經濟的三大特徵:一、在某市場具有一定營收但在當地不存在任何顯著或實質的商業活動;二、高度仰賴無形資產;及三、使用者參與(user participation)與數據(data)的使用價值,並不一定有課稅實體存在。

經過數年的研擬,OECD在2019年3月提出稅制提案的兩大方針(Pillar 1 and Pillar 2)。OECD匯總了137個包容性架構國家((Inclusive Framework, IF)的意見,並於包容性架構IF在2020年1月29日至30日的會議後,宣布IF同意到2020年底將就基於共識的解決方案達成協議。惟受到疫情影響,目前這樣的目標已經延至2021年中。

目前台灣的跨境電商課稅機制則是從營業稅及營所稅著手。

營業稅方面,以往我國針對跨境勞務銷售,僅依營業稅法第36條,就單筆勞務超過新台幣3,000元之交易由買受人報繳營業稅,惟自2017年5月1日起,財政部刪除3,000元的免稅額限制,並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但銷售電子勞務予境內自然人之境外電商,年銷售額逾新台幣48萬元者,應辦理稅籍登記。

營所稅方面,財政部於2018年1月2日發布解釋令,修正所得稅法第8條規定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認定原則,自2017年起,境外電商銷售電子勞務予境內買受人,且屬下列情形之一者,視同於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應依法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

1.經由網際網路傳輸下載儲存至電腦設備或行動裝置使用之勞務。

2.不須下載儲存於任何裝置而於網際網路使用之勞務。

3.其他經由網際網路或電子方式提供使用之勞務。

針對台灣的數位經濟課稅機制,透過前述法令修改,已經大幅提升境內及境外數位經濟企業的課稅公平性。若OECD及G20推出最終課稅方案,勢必將造成國際之間的課稅權大幅變化,方針一將造成金額A必須在其他國家課稅,方針二將造成全球性的最低稅負制。未來我國政府必須密切追蹤OECD所推出的最終建議課稅方案,再針對我國現行稅制與國際趨勢不一致之處進行修法調整,避免造成企業面對雙重、甚至多重課稅的不合理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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