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例】
甲、乙為婆媳關係,甲基於婆媳信任關係,為投資理財的目的,雙方僅以口頭約定,借用乙名義購置了A房產、B車輛、C基金、D人壽保險,今甲之子丙對乙提起離婚訴訟,甲、乙雙方信任關係不復存在,乙亦拒絕返還借名之財產,請問甲應如何保全及取回財產?
本件是借名財產返還的爭議,上述的A、B、C、D財產(下稱系爭財產)之登記名義人均為「乙」,然因雙方信任關係不復存在,為防免乙在訴訟程序進行中將借名財產讓與第三人,甲應該先進行財產保全程序,先保全財產的現狀後,再進行相關訴訟。以下茲就財產保全、訴訟程序兩部分進行分析。
壹、關於系爭財產之保全程序
本件甲主張借用乙名義購買及登記A、B、C、D財產,為防免乙將系爭財產轉讓給第三人,甲應該先進行財產保全程序,保全財產的現狀,所以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假處分保全程序。按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Ⅰ.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Ⅱ.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又按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準用同法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之規定:「Ⅰ.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Ⅱ.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而所謂釋明,係指提出能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
因為甲主張甲、乙雙方間就系爭財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故就假處分請求原因,甲應提出證據使法院大概相信甲、乙間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例如:A房地所有權狀正本、B車輛買賣契約書、C基金付款證明、D壽險保單正本或甲管理、使用A房地、B車輛之證明,或價金付款證明,甚至是甲、乙雙方間Line的對話紀錄均無不可。
關於假處分之原因,甲要釋明乙有處分系爭財產之可能性,或是甲將來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況,例如:乙已經開始有處分系爭財產進而侵占財產的客觀行為等等。
待順利取得法院假處分裁定後,下一步便是提存擔保金,聲請法院為查封或扣押等強制執行程序。當甲順利查封或扣押系爭財產後,為終局解決甲、乙間之財產糾紛,再下一步才是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貳、關於請求返還系爭財產之訴訟程序
民法雖未明文規定借名登記契約,然此種借名登記契約普遍存在於我國社會,我國實務與學說見解皆肯認借名登記契約之效力,其在性質上類似勞務契約,且範圍逐漸放寬擴大,亦包括保險契約在內(此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157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3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109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15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104重上字第227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617號判決、臺灣桃園地院99重訴280號判決可資參照),並認為其性質應屬委任契約同視之無名契約,且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規定。對此,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有如下之說明:「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人與借名登記出名人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因為甲主張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依民事訴訟法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甲應該就甲、乙間有系爭財產的借名關係舉證,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判決意旨明白指出:「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足徵借名人就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舉證,所得提出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尚包含間接證據在內。借名登記契約之締約當事人間多具有親屬、朋友或者其他信賴關係者,例如:兄弟姊妹、情侶、摯友、或是本件案例的婆媳關係。借名人是本於與借名登記出名人間有一定的信任關係,難以預料日後會走上法院,且礙於雙方情面,大多數情況下不會簽立借名登記契約,造成借名人日後在司法程序上主張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時,可能比較難以提出借名登記書面契約,而需提出許多間接證據來盡其舉證責任。本案例中,因為婆媳雙方基於信任關係,基於情誼,雙方僅以口頭約定借名登記契約,並沒有作成白紙黑字的書面契約,所以日後甲在請求返還系爭財產訴訟上之舉證,雖無法直接提出借名登記書面契約,但亦可提出以下許多間接證據來盡其舉證責任,請求法院支持其主張。
一、關於A房產之舉證
婆婆甲如果有雙方間關於A房產借名登記合意Line的對話紀錄或錄音等證據,可以提出作為證明雙方間有借名登記契約之直接證據;或者,甲可以提出:持有A房產的權利證明,例如:所有權狀、第一類謄本、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價金付款證明(含匯款單據、支票、房貸扣款金流)、鑰匙或磁扣等;持有A房產的管理或使用證明,例如:管理費、地價稅、房屋稅、每月水電費、房屋火災保險繳納單據及使用管理A房產之照片等;甲可以提出係其本人與代銷、仲介、銀行貸款人員洽談購買A房產過程Line的對話紀錄;甲亦可以聲請傳喚經手A房產買賣過戶之代銷、仲介、代書、辦理房屋貸款理專等證人到庭作證......(閱讀全文請參考月旦會計實務研究或月旦知識庫)
全文刊登於月旦會計實務研究,第59期:平均地權條例修正草案真能落實居住正義? 訂閱優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