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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捐稽徵法修法三讀通過之內容與短評

文章發表: 2021/12/30

施敏

  • 高點教育出版集團 教授 財政學&稅務法規 施敏博士

110年4月行政院會通過《稅捐稽徵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提交立法院審議時,部分委員有不同見解而產生諸多版本及協商,終於在110年11月30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內容包括:共修正21條、刪除4條、增訂2條,其修正幅度之大、層面之廣,可謂歷年之最。本次修正旨在簡化稽徵程序,保護納稅義務人權益,並提高刑事罰刑責以保障國家租稅債權。茲分別以三個層面探討重點修正條文,如下:

(一) 在簡化稽徵程序方面

1.修正第19條,稅捐稽徵機關按申報資料核定案件之核定稅額通知書得採「公告送達」,免個別填具及送達,以節省徵納雙方成本。

2.增訂第49條之1,新增檢舉獎金核發、標準及領取資格限制,以統一檢舉逃漏稅核發檢舉獎金之規定,明定檢舉獎金以每案罰鍰20%、最高限額480萬元為限,以避免爭議。

(二) 在保護納稅義務人權益方面

1.修正第20條,滯納金加徵方式由「每逾2日」修正為「每逾3日」按滯納數額加徵1%,滯納金上限由15%降為10%,以降低納稅義務人附帶給付之負擔。由於本條文影響層面甚廣,特明定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2.增訂第26條之1,增訂得「申請加計利息分期繳納稅捐」之情形,給予有繳納租稅意願之納稅義務人更多的彈性,避免因逾期而加徵滯納金或移送強制執行所發生不可恢復之損害。

3.修正第28條,因納稅義務人錯誤致溢繳稅款申請退稅期間,由「5年」修正為「10年」;因政府機關錯誤者,由「無期限」修正為「15年」,本條文修正前因政府機關錯誤致溢繳稅款案件,申請退稅期間,自本法修正施行日起算15年;並新增明知無納稅義務,違反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例如向銀行詐貸虛增營業額所繳納之相關稅款)而為繳納之款項,不得請求返還。

4.修正第39條,繳納復查決定應納稅額得暫緩移送執行之金額比例,由「半數」調降為「1/3」。係參考108年5月修正公布《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2項對於因提供勞務而獲得之繼續性報酬等債權發扣押命令範圍不得逾各期給付數額1/3之規定。

5.修正第44條,營利事業未依規定給與、取得或保存憑證之處罰,由查明認定總額「處5%」修正為「處5%以下」。目的在保留適用彈性,並呼應大法規釋字第685號之解釋理由:「……惟如此劃一之處罰方式,於特殊個案情形,難免無法兼顧其實質正義」。

6.修正第49條,「滯報金」及「怠報金」比照「罰鍰」,不適用稅捐優先與關於行政救濟及分期繳納加計利息之規定。滯報金及怠報金係對納稅義務人違反作為義務之制裁,具行為罰性質,其徵收順序及行政救濟加計利息,應與罰鍰作相同處理。

(三) 在保障國家租稅債權方面

1.修正第23條,刪除原條文欠稅金額未達新臺幣1,000萬元案件之執行期間,修正為「96年3月5日前已移送執行尚未終結重大欠稅案件之執行期間,延長10年至121年3月4日」。

2.修正第24條,對於妨害稅捐執行之欠稅案件,稅捐稽徵機關聲請假扣押時點由「欠繳應納稅捐」修正為「法定繳納期間屆滿(自繳案件)或繳納通知文書送達後(核定開徵或補徵案件)」;並增訂準用民法第242條至第245條及信託法第6條至第7條代位權及撤銷權相關規定,以確保稅捐債權。

3.修正第41條,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刑事罰金,由新臺幣「6萬元以下」提高為「1,000萬元以下」,並增訂個人逃漏稅額在1,00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5,000萬元以上者,加重處罰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0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該條文修正期望有效遏止蓄意逃漏稅,並消弭過往納稅義務人寧以移送刑事偵辦為優先(處以少額刑事罰之罰金),而取代所得稅或營業稅行政罰(鉅額漏稅罰之罰鍰)的立法漏洞。

4.修正第43條,教唆或幫助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刑事罰金,由「6萬元以下」提高為「100萬元以下」。

本次稅捐稽徵法修正對納稅義務人之權利與義務產生重大影響,財政部同步祭出「紅蘿蔔與棍子」,除了放寬許多徵納條件,包括:調降滯納金、新增得申請分期繳納規定、申請訴願繳納復查決定應納稅額降為「1/3」等規定外,也大幅調高逃漏稅刑罰,以貫徹租稅公平原則,其立意給予肯定,惟實質效果有待後續觀察,尤其加重刑事罰刑責部分,未來恐會加劇徵納雙方攻防、舉證之責任以及檢調單位之工作負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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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7年底稅捐稽徵法修法之緣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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