床頭卡上的秘密---什麼是違反保密義務責任?
文章發表:2017/09/23
王丽莎
因医疗活动的需要,病人的某些隐私是必须告诉医生的,否则医生可能无法查明病因,不能正确地施行治疗。这就要求,医务人员对患者告诉和自己在医疗过程中发现的患者的隐私负有保密的义务。此时,医生对患者隐私的知悉,是其执业活动所必需,因此,当医生违反保守患者隐私的义务造成患者损害时应承担违反保密义务责任。
【案例分析】床头卡上的秘密
案情
李某患上了生殖器疱疹,这个病是由单纯性疱疹病毒引起的传播性疾病,传染性极强,可能是因为与疱疹病毒携带者有间接的接触,比如用过他们坐过的便坐器或泡过的浴缸。但是,李某担心这个病会引起别人的误会,就向单位请假说自己得了急性阑尾炎要住院动手术。李某刚一住进病房,护士就把一张床头卡挂在她的床头。这张床头卡,不仅详细地写上了病人的姓名、年龄、住院号,还明明白白地写着病史、病情和护理方式等内容。李某想让护士把床头卡取下来,但是护士说这是医院的制度,不能没有床头卡。李某很担心有同事或朋友来看她,发现她患的疾病不是阑尾炎,而是让她难以启齿的生殖器疱疹。
可是,某日一个同事的突然到访,让李某猝不及防,同事看到了床头卡的内容。这个同事回公司后将她的疾病大肆宣扬,很快关于李某男女关系混乱的谣言就四处蔓延。李某向法院起诉医院侵犯了她的隐私权,某区人民法院不公开审理了这起因床头卡而引发的侵犯隐私权案件。法庭经过合议庭合议,认为病床卡中有关隐私内容被公开,确实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损害,法院判决医院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0元。
评析
本案中,李某的疾病情况对于李某来说是她的隐私,而医院的床头卡制度,将这个隐私情况公然展示在所有人面前。给李某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新旧条文对比】
旧法:
《执业医师法》(1998年6月26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二条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遵守技术操作规范;
(二)树立敬业精神,遵守职业道德,履行医师职责,尽职尽责为患者服务;
(三)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
(四)努力钻研业务,更新知识,提高专业技术水平;
(五)宣传卫生保健知识,对患者进行健康教育。
《护士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31号 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四条 护士在执业中得悉就医者的隐私,不得泄漏,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护理条例》(2008年 1月 23日国务院第 206次常务会议通过,自 2008年 5月 12日起施行)
第十八条 护士应当尊重、关心、爱护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
《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卫医发[2002]193号 2002年7月19日部务会讨论通过,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第六条 除涉及对患者实施医疗活动的医务人员及医疗服务质量监控人员外,其他其他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擅自查阅该患者的病历。
因科研、教学需要查阅病历的,需经患者就诊的医疗机构有关部门同意后查阅。阅后应当立即归还。不得泄露患者隐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988年4月2日发布 法(办)发[1988]6号)
第140条第1款 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1992年4月3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5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决定》修正)
第四十二条 妇女的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肖像权等人格权受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2月2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61次会议通过,自2001年3月10日起施行)
第一条 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
(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1993年6月15日第579次会议讨论通过 法发[1993]15号)
七、问:侵害名誉权责任应如何认定?
答: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
以书面或口头形式侮辱或者诽谤他人,损害他人名誉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
因新闻报道严重失实,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
新法:
《侵权责任法》(2009年1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二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保密。泄露患者隐私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新旧法条对比说明:
本条第一句是对患者隐私权保密义务的设定,第二句是对违反患者隐私权保密义务的医疗机构责任的规定。医疗机构泄露隐私的,医疗机构承担自己责任;医务人员泄露的,医疗机构承担替代责任。本条是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特殊类型。
后记
《侵权责任法》第62条虽然规定了患者的隐私权,但是仅限于病历资料的保护,患者隐私权涵盖的范围不只于此。
- 本文授權資料來源:医药健康报告
王丽莎
- 北京中医药大学法律系副教授,北京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博士后,中国人民大学民商法学博士。中国法学会卫生法学理事、中国医师协会医学人文专业委员会青年委员会委员。本科曾学习临床医学,从事医学法学交叉学科理论、实务工作1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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