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司法精神鑑定的介紹(二)(實務講座)

文章發表:2023/07/05

吳建昌、王宗揚

本文上篇載於


(二)財務能力

財務能力其實乃是眾多能力(各式各樣財務事項相關能力)之組合,其乃一般民事行為中,最重要的一環。我國法院關於成人監護宣告之精神鑑定囑託公文,通常皆以處理「全面性」財務之能力作為鑑定之標的;財務相關法律行為效力之訴訟,則通常以處理「個別性」財務事項之能力為鑑定之標的,與成人監護宣告有所不同。本部分將以個別財務事項能力作為介紹之主軸。


前項關於醫療決策能力之判斷架構,也可用於評估個別財務能力之受損程度。亦即,將醫療事務轉換為個別財務事項,包括:對於個別財務事項做出決定、了解財務事項之相關內容、對於財務事項之利害關係作出評價、對於財務事項之決定進行論理。在醫療情境中,醫療人員必須提供足夠良好之相關醫療資訊給病人,然而,在日常生活財務事項上,我們期待個人具有足夠良好之財務知識,因此並未課予交易者對於財務事項之「說明義務」,因此鑑定者應檢視被鑑定人對於個別財務事項之知識,並提供給法院參考。


學者指出,個別財務事項之知識,可以分成三項:敘述性知識(declarative knowledge)(例如,簡單者為貨幣辨識與計算、困難者為描述整體資產狀況);程序性知識(procedural knowledge)(例如,簡單者為填寫銀行提款單、困難者為辦理不動產買賣);個別財務事項之論理,在某些學者稱之為判斷性知識(judgmental knowledge),則為運用敘述性知識及程序性知識,對個別財務事項做出符合個人價值利益或最佳利益之財務決定,因此被鑑定人必須至少具有對於自我感知與情緒相關之知識,能夠正確詮釋個別財務事項之情境,能夠自我關注、設定目標並執行。關於上述認知向度之外,亦有學者提出,應該注意被鑑定人是否能夠辨識出財務情境中之風險因素(被占便宜、受到不當影響或詐欺),以及是否能夠依據其長期之價值理念進行決定。


最後,美國醫學研究院及國家科學研究院聯合提醒,不管是在研究情境或臨床鑑定情境,皆是非「真實世界」(real world)之狀況,並不一定能夠完全反應被鑑定人之生活遭遇,因此,仍需要考量「有識之士」(熟悉被鑑定人及其生活環境之專業人士或其他人)之陳述,以了解被鑑定人在真實世界當中是否能夠完成該個別財務事項之處理(例如,在他人之合理協助下,乃屬於上述之互動成分)。


綜合而言,在評估個別財務事項能力時,鑑定人需進行下列事項:確認並澄清囑託鑑定之財務能力內容;了解被鑑定人過去關於該個別財務事項之功能,以澄清被鑑定人之病前功能與價值信念,以及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對於被鑑定人之影響;了解被鑑定人目前之個別財務情境,協助澄清被鑑定人目前之知識、技能及價值,與該個別財務情境對於被鑑定人之功能要求;蒐集關於被鑑定人之「實際」財務知識、技能與價值之資料(自被鑑定人、家屬或第三方取得),並進行臨床財務功能評估;根據上述所得資料,針對被鑑定人之心智功能與該財務事項所需之能力內容,評估兩者之間是否能夠有適切契合(goodness of fit);在了解到臨床觀察與評估乃作為第二層次之證據資料,且有些心智功能評估並非以評估財務能力為目標,其作為個別財務能力評估證據之價值更低,但是神經心理功能評估可能有助於解釋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與功能變化之關係。


因為被鑑定人之病情可能有波動或逐步惡化,於有爭議之民事法律行為後一段期間,始接受精神鑑定時,鑑定專家必須回溯地根據各種資料重建被鑑定人該法律行為時之心智功能,並考量如何運用被鑑定人接受鑑定當日之精神狀態資料;一般而言,若是被鑑定人接受鑑定時,乃屬於神經認知退化性疾病(例如,失智症)之惡化期或是處於重大精神疾病(例如,思覺失調症)較為嚴重時期,則若其能夠在鑑定時呈現足夠良好之個別財務功能,則通常其在之前認知能力較佳或病情較穩定之時,則更有可能具備足夠良好之財務功能。若無此種臨床推估之可能性,且被鑑定人難以描述其過去從事該法律行為之知識或判斷理由,鑑定專家必須權衡所得間接資料之可信性與有效性(例如,同時期之詳細病歷資料通常具有較高之有效性及可信性;家屬之描述是否因為利益考量而有所扭曲;過去被鑑定人接受心理衡鑑之目的乃為了取得身心障礙手冊時,是否有刻意表現精神狀況不佳之情形)。


針對個別財務事項之意思能力進行爭訟,通常涉及重大財產利益(例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遺囑等),底下將以贈與不動產及訂立遺囑之個別財務事項之能力為例,進行討論。


1. 贈與不動產之個別財務能力

我國法院對於贈與不動產之此類重大個別財務能力之評估,少有上述詳細之考量,而多以有無事先進行監護宣告為立論基礎。以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454號判決為例,上訴人(即被鑑定人)於本案贈與不動產之移轉行為(2019年3月15日)前已有失智症診斷,其於2019年3月15日之個別財務功能,相較於2019年4月其接受鑑定時之狀況(無法辨識所在之地點與日期,對於子女人數及房產狀況回答錯誤等),鑑定專家認為應無顯著差異,而上訴人於2019年5月20日經法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然法院認為,某位協助處理贈與契約之先生證稱(被鑑定人於簽立贈與契約時,主動表示要贈與一半),於2019年5月28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表示土地登記申請書上面的名字是他簽的,有說過不動產要給被鑑定人自己及被贈與人,且被鑑定人對於一般生活事項尚了解,且被鑑定人於2019年2月可口述辦理印鑑變更登記之意思等,認為上訴人尚未達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程度。該法院揭示,監護宣告之目的在於「保護受監護宣告之人,維護其人格尊嚴,並確保其權益」,在監護宣告之前,雖然上訴人於通案病情類似之情況下為贈與,仍須實質判斷其意思表示是否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上訴人之監護人無法舉證說服法官,故判決上訴人敗訴。本案法院區分監護宣告與個別財務事項意思表示之能力,確有其見地,然而,基本上法院採取一種低階之門檻,傾向於使該贈與不動產之法律行為有效,並未定義該行為若為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內涵,未細究上訴人對於該贈與行為之敘述性知識(例如,不動產產權、贈與契約之基本內容等)、程序性知識(例如,贈與及移轉不動產之必要程序)、決策理由(例如,贈與何人、為何贈與、對於自己與其他子女之權益影響等)、是否受到不當影響、或該贈與是否符合其長期財務理念。若將來鑑定專家於能夠蒐集到上述關於個別財務行為之細緻重要資料,提供法院參考,或許法院不一定會採取本案之「低階」能力門檻,進行裁判。


2. 遺囑能力

我國民法第1186條第1項:「無行為能力人,不得為遺囑。」同條第2項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無需經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得為遺囑。但未滿16歲者,不得為遺囑。」有學者主張,民法第75條規定:「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因此,遺囑人為遺囑時處於無意識或者精神錯亂之狀態,則遺囑人不具備遺囑能力。但有學者主張,雖非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者,例如智能不足、失智症或其他精神疾病之患者,若其疾病症狀影響其認知何為遺囑或預期遺囑效力之能力,則其亦欠缺遺囑能力。以下將以理解判斷遺囑內容之能力作為主要之介紹內容,關於遺囑人免受不當影響(undue influence)之能力,雖然經常在遺囑能力中一併討論,其實也牽涉到期他的財務行為(包括上述之贈與不動產),將以另一小節介紹......

 

全文刊登於月旦醫事法報告,第74期:天下皆知美善──回顧2022年重大醫法事件  訂閱優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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