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司法精神鑑定的介紹(一)(實務講座)

文章發表:2023/06/28

吳建昌、王宗揚

壹、前 言

司法精神醫學乃精神醫學之科學及臨床專業能力於各種法律脈絡(legal context)中之實踐;可透過鑑定的方式,蒐集當事人或關係人之心智或行為事實資料,協助法院進行裁判。民事司法精神鑑定之項目多樣,有涉及民事能力之判斷,亦有涉及個人心智狀況之評估。


民事能力,在法律秩序運作中非常重要,乃是個人在社會中參與或從事某些民事法律活動之個人資格、地位或所需之最低心智功能程度。我國民法第6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權利能力乃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資格或地位,其主體必須是人,不論此人之心智功能如何,皆有權利能力。但是,並非所有人皆有能力行使其權利;行為能力則是「以自己之行為,取得法律上效果之能力。」


我國民法以年齡劃分行為能力程度,第12條規定:「滿十八歲為成年。」第13條規定:「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第1項)。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第2項)。」而第75條前段規定:「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第77條至第85條則對於限制行為能力人法律行為之效力做特殊規定。第1186條第2項亦有規定,需滿16歲始得為遺囑。此種劃分行為能力之規定,乃是法律為了規範經濟,假設一定年齡階段之人具有一定心智成熟度,不論行為人實際心智功能如何,由法律直接賦予其相應之行為能力程度。


然而,當上述法律關於行為能力之假設不符合行為人之實際情況時,我國法律亦規定幾種調整法律行為效力之方式,必須由法院直接審酌當事人或關係人法律行為之心智功能,並於必要時在精神鑑定之協助下,始能決定應全面性、有限制性或具體地認定其法律行為不生效力或不需承擔責任。第一種為成年監護制度:根據我國民法第15條:「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當成年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民法第14條第1項),法院得因合法之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而在監護宣告未被撤銷之期間內,受監護宣告之人所有的法律行為皆無效;而輔助宣告之情況(民法第15條之1、15條之2),受輔助宣告人雖仍有行為能力,在特別法律事務上,則需要經輔助人同意其法律行為始生效力。第二種則為民法第75條後段規定,「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其個別法律行為亦無效;此種規定,在形式上對意思表示之種類與內容不加區分,只要某個別意思表示符合「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要件,則該意思表示無效。第三種則在民法分則中,標示某些個別法律行為之能力;例如,民法第187條第1項關於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侵權行為時,以其行為時有「識別能力」,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條第4項,則其他之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行為致第三人受損害時」,可準用同條第3項,與上述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相同,得依衡平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另民法第996條規定:「當事人之一方,於結婚時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者,得於常態回復後六個月內向法院請求撤銷之。」第四種則是隱含在其他法律中的民事能力概念,然而仍與民法之意思表示能力有關,例如醫療法第63條(病人無法親自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及第64條(病人無法親自簽具侵入性檢查或治療同意書)及病人自主權利法第4條第1項(病人知情決定之權利),皆涉及病人有無做出知情決定之能力;刑法第225條關於利用男女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之處罰規定,亦涉及被害人同意性交之能力。


此外,非以判斷民事能力為主要標的,然仍涉及個人心智功能狀態判斷之民事事務,法院亦需在精神鑑定之協助下,審酌當事人或關係人之實際狀況,始能做出良好裁判。例如民法第195條人格侵害時「非財產上之損害」可能涉及精神或心理損害導致精神疾病、或民法第97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可具以解除婚約之「重大不治之病」、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8款裁判離婚理由之「重大不治之精神病」等,必要時,皆可能為民事精神鑑定。


隨著各種當事人或關係人的民事能力或心智功能狀態之民事爭議增加,相關資料蒐集與精神鑑定越加重要,本文第貳節將簡介現行民事能力或相關民事法律爭議事務之鑑定程序,並於第參節描繪民事司法精神鑑定事項之樣貌,希望有助於將來開展更細緻之民事司法精神鑑定之理論與實務。國外文獻關於各種民事能力或涉及心智功能狀況之精神鑑定,有非常豐富之內容,然而本文篇幅有限,無法完全涵蓋,僅能介紹常見項目,包括:意思能力(包括同意醫療能力、財務能力、遺囑能力、結婚能力、同意性行為之能力)、成年監護或輔助宣告、識別能力、心理∕精神傷害。第肆節將做出綜合觀察及結語。


貳、民事司法精神鑑定之程序

民事司法精神鑑定之程序可分成兩類:第一類涉及一般民事訴訟;第二類涉及成年監護或輔助宣告程序。茲分別敘述如下。


一、一般民事訴訟之精神鑑定程序

根據民事訴訟法,法院得選任鑑定人一人或數人(第326條)或國內外鑑定機關或團體(第340條),進行民事訴訟鑑定。「具有鑑定所需之特別學識經驗,或經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於他人之訴訟,有為鑑定人之義務」(第328條)。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必為公正、誠實之鑑定,且於虛偽鑑定時,願受偽證之處罰(第334條)。鑑定書並非必要,但是受訴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得命鑑定人具鑑定書陳述意見(第335條第1項)。鑑定得使用法院資料,法院於必要時,得依職權或依聲請命證人或當事人提供鑑定所需資料,亦得依鑑定人聲請調取證物或訊問證人或當事人;鑑定人經許可後,得自行發問(第337條)。其大致規定與刑事訴訟法類似。然民事訴訟法中,並無鑑定留置之強制性規定。


本文作者之一在〈刑事司法精神鑑定之介紹〉一文中,曾簡介刑事司法精神鑑定之程序,包括:澄清囑託鑑定事項、考量專業能力及倫理,依據鑑定事項複雜度與困難度安排鑑定模式與檢查項目、運用資料撰寫鑑定報告。此程序與一般民事訴訟精神鑑定程序之內容,大致類似,請讀者參考該文。需特別注意涉及一般民事訴訟之精神鑑定程序所蒐集資料與檢查之方向與內容,仍須依各囑託鑑定項目而調整,將在底下相關段落進行說明。


二、成人監護或輔助宣告之司法精神鑑定程序

與上述一般民事訴訟之精神鑑定程序相比,成人監護或輔助宣告鑑定程序有幾個特徵:第一,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或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及第178條第2項)。過去因為此一規定,致使法官舟車勞頓疲於奔命,鑑定專家(團隊)有時久候法官完成程序,程序效率不佳,其後於2019年4月修正但書為「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自此,家事法庭法官已減少到鑑定場所訊問之次數,雖可能影響法官心證形成之過程,但對於鑑定品質並無特別之影響。第二,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2項)。於2019年4月修法前,本條項並未要求鑑定醫師出具書面報告,然而,以較為精確之書面文字呈現鑑定資料、論理與結論,可以提升鑑定品質,此修正符合專業期待。目前較有爭議者為,「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其「經驗」需至何種程度,並無明確規定,故最終由各家事法庭之法官自行認定;有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若為植物人時,其實不需要精神科專科醫師即可診斷,且近幾年來監護或輔助宣告事件之件數高達每年10,000件,精神科專科醫師從事鑑定之人數並不多,必須納入此類「有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始能符合實務上之需求。此種論述之正當性在於,法官能夠依據監護或輔助宣告事件之困難度而選擇適當之鑑定醫師,然若法官沒有把握時(例如,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非處於植物人狀態),則仍以囑託精神科專科醫師鑑定為佳......

 

全文刊登於月旦醫事法報告,第73期:食安法制下的民主與科學  訂閱優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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