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司法精神鑑定的介紹(三)(實務講座)

文章發表:2023/05/09

吳建昌、彭啟倫


六、受刑能力

關於死刑之受刑能力,我國刑事訴訟法第465條第1項規定:「受死刑之諭知者,如在心神喪失中,由司法行政最高機關命令停止執行」。而同條第3項則規定,「……於其痊癒……後,非有司法行政最高機關命令,不得執行。」關於自由刑之受刑能力,我國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則規定,受徒刑或拘役諭知之「心神喪失者」,於其「痊癒」前,依檢察官之指揮停止執行。此二條文再次出現「心神喪失」之用語,然而承上本節「一、刑事訴訟能力(就審能力)」之討論,不僅與受刑能力有關之「心神喪失」不等同於2005年刑法第19條修正前之「心神喪失」,欠缺死刑受刑能力之「心神喪失」亦與欠缺自由刑受刑能力之「心神喪失」有所不同。美國關於接受死刑執行能力之鑑定並非少見,我國過去則鮮少有司法機關囑託鑑定受刑能力之情事,然而,隨著對於受死刑諭知者或受自由刑諭知者權益保障之提升,此種鑑定之必要可能慢慢浮現,因此本文在此進行介紹。我國於2009年公布實施之「兩公約施行法」,其第3條規定,「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2005年,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於2005/59決議第7項(c)敦促(urge),仍保有死刑的國家不要對精神障礙者判處及執行死刑。綜合觀之,因為我國刑事訴訟法第465條第3項之用語為「痊癒」,有利於受死刑諭知者之解釋時,似乎受死刑諭知者仍有精神障礙之時,即使未達心神喪失之程度,因其尚未「痊癒」,仍不應執行死刑;而在不利於受死刑諭知者之解釋時,則所謂心神喪失之「痊癒」,表示受死刑諭知者之病情改善,即使仍有精神障礙,已非處於心神喪失之情況。此種情況,導因於立法者沒有區別心神喪失與精神障礙之差異。以下將以心神喪失作為法律評價用語之觀點,進行介紹。


死刑於美國乃高度爭議事項,美國聯邦最高院歷來對於死刑之執行,都有精緻之見解,值得探討。於1986年Ford v. Wainwright一案中,大法官Powell以協同意見書表示,即將接受死刑執行者,必須有能力了解其將接受死刑及其應受死刑之原因,才可以對之執行死刑;當其不具備上述能力而執行死刑,根據美國聯邦憲法第8號修正條文,乃是殘酷且不尋常(unusual)之刑罰,不應執行。後續於2007年Panetti v. Quarterman一案中,美國聯邦最高法院認為,根據死刑之應報意涵,即將接受死刑執行者,若有精神障礙,且該障礙導致其對於死刑欠缺理性了解(rational understanding)時,對於該受刑人執行死刑乃是違反美國聯邦憲法第8號修正條文;欠缺理性了解,指的是:該受刑人對於死刑判決之了解(understanding)及評價(appreciation),與社群整體所共同接受的概念衝突。於2019年,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於Madison v. Alabama一案中明白表示,Panetti判準不限定影響死刑受刑能力之疾病診斷;不論是罹患精神病(例如,妄想、幻覺等症狀),或罹患失智症而失憶(例如,死刑裁判曠日廢時,等待死刑執行之期間亦頗長久),只要受死刑諭知者能夠符合Panetti案判準,則其皆有欠缺接受死刑執行能力之可能。


而綜合英美法及大陸法系之文獻,臺灣司法精神醫學會學者團隊接受司法院委託研究計畫中提出,判斷死刑之受刑能力時,應確認受死刑諭知者有無精神障礙,並考量其精神障是否影響以下四項能力:理解死亡生理現象之能力(例如,心肺衰竭、腦死,而排除宗教上的特殊解釋);理解死刑執行程序之能力(例如,以槍決程序導致死亡);理解死刑之裁判理由之能力,不僅包括了解犯罪之罪名、法院裁判理由之文字意義,亦包括不因精神疾病症狀而對裁判理由產生妄想性詮釋(例如,因為妄想而認為法院之裁判乃是基於外星人之政治陰謀);與律師溝通合作以進行死刑救濟之能力,其近似訴訟能力(就審能力),包括理解死刑救濟程序意義之能力,以及與律師溝通合作以進行死刑救濟程序之能力。


接受死刑執行能力之評估,評估結果直接影響死刑之執行,產生了司法精神鑑定倫理之爭議。根據世界精神醫學會馬德里宣言,精神科醫師參與死刑之執行程序(不論是鑑定其受刑能力,或提供治療以恢復其受刑能力)乃是違反精神醫學倫理,然而,亦有精神科醫師認為,鑑定之重點乃是在於實踐司法正義,鑑定並非醫療行為,沒有違背醫學倫理之問題。不過,依據我國現況,縱然司法機關對司法精神鑑定有這樣的期待,願意接受此種鑑定囑託之醫師可能為數極少。


我國監獄行刑法第13條第1項,關於拒絕收監之規定,較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心神喪失」明確,包括「有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欠缺辨識能力,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第1款)」,「現罹患疾病,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第2款)」,或「衰老、身心障礙,不能於監獄自理生活(第5款)」。至於服刑後,根據監獄行刑法第63條規定,「經戒送醫療機構或病監」,「仍無法醫治或得到適當之醫治者」,若其情形屬於精神疾病,精神鑑定亦可能協助監獄決定是否使罹患精神疾病之受刑人(例如,嚴重精神病合併強烈自殺風險)保外就醫,暫停自由刑之執行。上述規定,或可列舉為「心神喪失」之可能樣態,然仍未對於自由刑之受刑能力進行原則性說明。上述同一團隊對於接受自由刑之受刑能力提出考量要點。首先,須確認受自由刑諭知者有無精神障礙。進一步,則須確認其有精神障礙時,其精神障礙是否影響以下各種能力:理解其接受自由刑事實之能力;理解其自由刑執行程序之能力;理解其自由刑裁判理由之能力(例如,受自由刑諭知者是否以妄想詮釋裁判理由);適應處遇之能力(例如,從特別預防之觀點,受自由刑諭知者在最低限度上,是否能夠適應監獄和緩處遇之措施)。


上述受刑(死刑或自由刑)能力是否欠缺,乃是法律評價之結果,最終受受刑能力如何,仍應由該管司法機關依法定程序進行認定。


七、詐病

詐病者乃為了趨利避害(例如,免除刑事責任、規避訴訟程序、停止死刑之執行、獲取身心障礙補助等),故意偽裝自己有疾病;其包括三種狀況:(一)沒病裝有病;(二)輕病裝重病;(三)疾病之虛偽歸因(例如,因為A原因造成,但是故意指稱是B原因)。佯病症(factitious disorder)之病人,其動機乃是純然想要假扮病人之角色,有可能接受對其健康傷害巨大之多次開刀,與詐病有所不同。至於人民接受疫苗施打後爭執是否因為疫苗導致病痛時,多是為了釐清真相,並非詐病、亦非佯病......

 

全文刊登於月旦醫事法報告,第72期:在疫情風暴下重建保險制度之原則與定位  訂閱優惠


月旦系列雜誌

月旦品評家

月旦知識庫



數位整合服務
產品服務
讀者服務專線:+886-2-23756688   傳真:+886-2-23318496   地址:臺北市館前路28號7樓

Copyright © 元照出版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權所有,禁止轉貼節錄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