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精神鑑定的評估程序及相關技術(實務講座)

文章發表:2023/08/30

楊添圍

壹、前 言

我國刑事鑑定之鑑定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89條,係為「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或「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由檢察官或法官囑託選任。而根據行政院院會通過之刑事訴訟法第206條修正條文規範,鑑定人之言詞或書面報告,應有以下事項:「一、鑑定人之專業能力有助於事實認定。二、鑑定係以足夠之事實或資料為基礎。三、鑑定係以可靠之原理及方法作成。四、前款之原理及方法係以可靠方式適用於鑑定事項」。本土的研究,無論是鑑定人角度或法官分析均指出,法院未採納鑑定結論之原因,常涉及鑑定所依據之事實、鑑定過程所涉之原理或方法,抑或是結論依據等未能為法官採納。簡言之,刑事精神鑑定之鑑定評估程序、原理及方法,均應以書面或言詞呈現於審判程序,並且在審判終結前受到檢、辯、審三方詳細檢視。


因此,從鑑定的初始到完成報告,鑑定形式程序與內在思維所應有的考量,以及鑑定技術,如何達成「較為良好的鑑定元素,而形成較為良好的鑑定」,以提升鑑定品質,則是鑑定人追求的目標。接續的介紹,將以美國精神醫學會對於責任能力與就審能力精神鑑定指引之共通原則為基礎,參照該學會之司法精神鑑定評估指引,並且依據我國現行刑事鑑定程序來說明,評估程序、鑑定評估內容與項目、輔助測驗及檢查、診斷及精神鑑定報告格式、內容與鑑定意見程序,最後並介紹特殊個案與情境的處理原則。


貳、刑事精神鑑定之倫理與文化考量

進入實質的精神鑑定程序討論前,首先要說明刑事精神鑑定的倫理與文化因素考量。由於精神鑑定目的在於協助司法程序與審判發現真實、實踐公平正義,因此鑑定人的價值選擇,不同於作為臨床醫師的考量,而文化因素更是鑑定人必須適切理解的影響因素,甚至也可以視為鑑定倫理的一部分,在此須先行簡要說明。


一、刑事精神鑑定之倫理原則

醫學實踐應盡量符合四項眾所周知的倫理原則:尊重個人(respect for persons)、不傷害(non-maleficence)、行善(beneficence)及正義(justice)。而美國醫學會(American Medical Association)倫理守則(Code of Ethics)則明定「醫師有義務協助司法的執行」。


美國司法精神醫學會前主席Paul Appelbaum於1997年提出司法精神醫學倫理之理論,主張刑事精神鑑定之核心價值在尋求正義與真相,在不能對被鑑定人行善的情況下,盡量符合尊重個人與不傷害的倫理原則。尋求真相時,鑑定人通常必須維持客觀及中立的態度,接近真相;為符合尊重個人的原則,必須告知被鑑定人與鑑定相關之事項,釐清鑑定關係與治療關係之差異,避免被鑑定人誤信「良好的會談關係」即為「良好的治療關係」,造成被鑑定人的傷害。此外,也必須考量被鑑定人的文化及種族,以避免弱勢團體遭遇不利對待,鑑定人應具備文化能力,避免偏見且須了解被鑑定人的價值與世界觀,始能做出具有專業水準之鑑定。


依照美國精神醫學與法律學會的司法精神醫學職業倫理指引,倫理相關議題包括注意治療與鑑定之角色差異與利益衝突、保密義務、取得同意、誠實並努力追求客觀、專業資格等。


鑑定醫師與治療醫師的角色相當不同,正如Appelbaum指出,治療者應以行善和被治療者最佳利益考量,但是鑑定人卻必須誠實並努力追求客觀,以維護社會正義,因此倫理價值之優先性不同。治療醫師應避免擔任病人的鑑定醫師,尤其治療關係與鑑定關係會發生角色衝突或利益衝突時,應加以避免。鑑定開始和鑑定過程中,清楚告知被鑑定人,鑑定醫師不是被鑑定人的「治療者」尊重個人隱私並保守其秘密,仍是刑事精神鑑定的主要考量,在法律許可範圍下,刑事精神鑑定醫師仍應遵循保密義務。鑑定醫師應告知被鑑定人,鑑定係受何者囑託或委託進行鑑定,醫師所取得的資訊將被如何處理,哪些人會知道鑑定的內容。


對於鑑定會談接觸到的被鑑定人、與被鑑定人有關之第三人或案件相關人,鑑定人皆應該告知哪些資訊可能不在保密義務之範圍內,以及所得資訊的用途。同時,鑑定醫師也要採取必要措施,確保機密資訊不外流。


鑑定開始,鑑定醫師應盡量取得被鑑定人的知情同意,若被鑑定人無同意之能力,鑑定人須依據現行法律規範進行。在特殊情況下,例如法院命令的鑑定,無能力者的承諾(assent)或知情同意並非必要,但是被鑑定人拒絕鑑定時,鑑定醫師應告知被鑑定人,此一拒絕的事實將被包括在報告或言詞陳述中。若被鑑定人不理解鑑定醫師告知的鑑定相關資訊,也應在報告或陳述加以呈現。


當精神科醫師擔任法律程序中的專家或證人時,應該遵循誠實原則,並努力保持客觀。鑑定醫師須依據所有可得的資訊來形成司法鑑定的意見、報告及證詞,以提升鑑定的誠實及客觀性。


鑑定醫師接受鑑定委託前,應該自我檢視是否具備擔任該案鑑定人之資格,檢視項目包括:該個案是否為鑑定醫師之專業領域?對於鑑定主題,鑑定醫師具有多少鑑定經驗?鑑定醫師是否了解鑑定之法律問題及法律標準?鑑定醫師是否有明顯的偏見或利益衝突?


二、鑑定涉及之文化因素

文化因素對於刑事精神鑑定之影響相當明顯,精神科醫師都相當熟悉診斷上的文化差異。文化結合症候群(culture-bound syndromes)或文化相關的診斷考量,多年來都是美國精神醫學會編著之《精神疾病診斷及統計手冊》的專章,顯示精神醫學向來強調種族、族群與文化對於精神疾病診斷的影響。同時,以認識論而言,被鑑定人的自我認同與自我概念當然受到文化影響,相對而言,宗教、文化與種族必然影響著鑑定人的整體世界觀。


鑑定會談與評估時,鑑定人與被鑑定人在陳述與表達上的語言差異,也會實質影響所獲得的資訊,當司法鑑定必須使用到通譯時,最理想的狀況是,通譯可以忠實地傳達會談的內容,否則容易對於鑑定造成不良影響或偏誤。同樣地,精神狀態檢查時,鑑定人應考量不同文化、信仰對於症狀呈現的影響。


學者例舉心理衡鑑常用之「精神病質量表」(Psychopathy Checklist- Revised, PCL-R)對於跨文化族群的概化或延伸性(generalizability)可能有限。由於該量表一開始設計時,乃針對西方白人,因此建議對非西方白人使用該量表時應謹慎,儘管量表使用手冊表示無此問題。因為「精神病質量表」需要進行半結構式會談,施測者須評分,因此使用該量表者應具有文化警覺度與相關知識。


臺灣向來是明顯的移民社會結構,文化考量在精神鑑定越趨重要。因此對於原住民與新住民進行精神鑑定時,特別需要對於文化因素具相當的敏感度。實際上,考量被鑑定人的文化及種族,避免弱勢者遭遇不利或不當對待,鑑定人具備文化能力,可避免偏見且須了解被鑑定人的價值與世界觀,做出具有專業水準之鑑定,這是對於刑事精神鑑定倫理的堅持。換言之,重視文化因素也可以視為刑事精神鑑定的倫理價值。


參、評估程序


一、鑑定前準備

進行司法鑑定之前,應留意與囑託方所提出之鑑定事由與相關細節。司法鑑定專家首先應確認是否有利益衝突。然後,鑑定專家應確認是否具備必要之知識、技能及經驗承接該案件。此外,專家還必須評估,囑託是否有特殊的時間限制與其他要求,預估自身是否有所需的時間與資源,能否完成囑託方的鑑定事項。


另一項考慮是,鑑定是否以門診方式鑑定,或是多次評估訪談,或是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03條的鑑定留置(住院鑑定)。


鑑定費用是需要和囑託方商議的關鍵事項。單次門診鑑定、多次鑑定評估或是鑑定留置,所需的費用都不相同。


二、鑑定之知情同意

雖然目前多數刑事鑑定為法院所囑託,並不需要取得被鑑定人的同意,但是,即使法院囑託鑑定,被鑑定人仍有不回答問題的權利,因此鑑定人應告知被鑑定人,對於其拒絕參與評估的部分或全部過程,可能會記錄在給法院的報告裡。


鑑定人或其團隊與第三方會談時,也必須告知保密的侷限性、評估之目的,及評估結果可能使用的範圍。如果被鑑定人要求對評估過程錄音、錄影或第三人列席,鑑定人應考慮是否通知法院後再繼續。如果被鑑定人要錄音、錄影並取得法院同意,鑑定人應同時錄音、錄影,並保留該檔案。


三、從第三方取得之資訊

可從第三方收集的資訊,是刑事精神鑑定中非常重要的一部分,可協助偵測被鑑定人是否詐病,評估其陳述的可信度等。但是,不同報告者的偏見也應列入考量。第三方資訊可能包括書面紀錄、卷證、影音檔及與第三方會談。會談被鑑定人的家人、同事、朋友、受害者與證人,可能有助於鑑定人形成其鑑定意見。如同與被鑑定人會談時一樣,會談第三方時應告知會談目的、保密的限制、會談紀錄可能會在法庭上公開等等。


鑑定人應該親自審閱相關資訊。一般而言,鑑定人應該在與被鑑定人會談前檢視完從第三方收集的資料,可提高鑑定人對案件的掌握度,對被鑑定人提出更妥適的問題,並觀察是否有不一致處。提早檢視相關資料,也可以向囑託方提出需要後續補充之鑑定資訊。


鑑定人也須留意在準備程序或審判過程中,法官裁定所排除這些訴訟資料。若有疑義,鑑定人應與囑託方澄清是否有相關證據是否遭到排除。


鑑定報告應註明所依據資訊來源,如果能夠對於不同段落說明資料來源,可以讓資料的引述更加清楚。


刑事案件鑑定,警方報告的內容通常含有重要的資料,提供刑事案件中涉嫌或起訴罪行的事實基礎。鑑定人須留意對於警方的報告,選擇性地引用或省略部分,可能造成以偏概全的偏差。鑑定人應留意此風險,避免造成偏見......

 

全文刊登於月旦醫事法報告,第77期:共築興訟外之可能性──醫預法解析  訂閱優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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